河南天中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天中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慈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82民初2451号
原告:河南天中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厂东路滨江金谷翠庭05-2-2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菲(实习),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慈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集英街北段***2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天中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慈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及各项损失等费用共计3060334.86万元;3、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在建工程折价或变卖享有优先权;4、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河南天中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荥阳市豫龙镇兴国寺南院万佛殿工程,工程地点为荥阳市豫龙镇兴国寺南邻,工程总价款1670万元。该合同同时约定:基础完成付合同价的10%。原告于2017年8月17日开工,2017年11月初基础完工,但是直到2017年底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任何款项。2018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暂时借贷款项的利息补偿约定》,被告承认应支付原告167万元工程款,由于被告资金周转不便,就同意原告借贷100万元用于支付人工、材料等费用,时间为30天,月息2万元,被告认可在结算时补偿该利息。2018年8月22日,双方达成一份《兴国寺工程处理办法》,该办法约定:如果2018年10月30日无法达到复工条件(被告支付工程款及租赁费等),被告同意原告拆除设备。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任何工程款,导致该工程不能复工。原告认为被告屡次拖延支付工程款,严重违法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后原告给被告提供一份工程支付费表,被告也予以签收认可,但至今不支付原告相关款项。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希望继续与原告就该项目进行合作,被告后续资金也会很快到位。如果解除合同,对原告第二项诉请,双方没有最后结算,需要双方进行结算。关于优先受偿权,被告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其中原告提交的证据4,其中决算书一份,被告有异议,因该决算书属于原告自己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工程支付费表一份,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甲方处签字人**的身份问题,且其他意见同上,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现场图片4张,被告有异议,但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本案事实,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租赁合同及其租赁费清单,被告有异议,因该证据涉及案外第三人,但其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7年1月17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与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意见书一份。2017年3月7日,双方正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一部分协议书1、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荥阳市豫龙镇兴国寺南院万佛殿……(4)、结构形式:框架、仿清式建筑风格、重檐歇山、两层约5287平方米……(6)、施工工期:合同工期为400日历天。2、工程承包范围和方式(1)、工程承包范围:承包人负责图纸范围内所有建筑、安装工程及其他配套工程等的施工任务。(2)、工程承包方式:本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3)、工程价款:1670万元。支付方式:基础完成付合同价款的10%;标高6.650米结构完成付合同价款的10%;主体结构完成付合同价款的20%;墙体、瓦屋面及门窗制作安装完成付合同价款的25%;工程基本完成后付合同借款的1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15%;余额5%为质量保修金,待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4)、承包人承诺:如因发包人资金周转不便,无法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保证可按正常施工进度连续施工30日历天,在此范围内,承包人不得出现停工、消极怠工、民工滋事、集体讨薪等不利于项目事项的任何行为。(5)、保险和担保(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金额为5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退还:主体结构封顶,经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的30%……工程顺利移交后无息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2017年8月17日,原告开始施工,双方签订开工令一份。2017年11月初,原告完成了基础工程。后原告向被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但被告未进行付款,原告继续施工至2017年11月底停工,完成主体结构部分工程。2018年2月12日,双方签订关于暂时借贷款项的利息补偿约定一份,主要内容为:“……按照约定,发包人应于2017年11月向承包人支付约167万元工程款,现发包人由于资金周转不便,无法按时支付。双方约定:承包人暂时自行借贷100万元用于人工、材料等必要费用支出,时间暂定为30日历天,月息2万。发包人对此认可并同意在双方结算时对承包人补偿此约定范围内发生的利息”。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双方于2018年8月22日签订兴国寺工程处理办法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承担施工的荥阳市豫龙镇兴国寺南院万佛殿工程于2017年11月初基础已完工。根据2017年1月17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向书基础完成付合同价的10%;但由于甲方资金方面等原因,工程进度款一推再推一直没有支付。2018年5月,我公司主要负责人去贵方核实情况,基本确定可以拆架撤场。贵方(甲方)表示再争取开工,下一个月给出答复。到现场已经又过了两个月了,贵方依然说再等等。我方特提出以下两个意见:1、如果开工,请立即支持工程进度款及架木租赁费用等。2、如果不开工,请明确不再施工,拆除架木,妥善解决工地善后事宜。……被告公司计划于2018年10月30日复工,如届时无法达到开工条件,允许施工方拆除设备”。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具有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于2018年8月17日与被告签订开工令进行施工,原告依约施工完成基础工程后,被告应依约支付合同价款的10%即167万元,但被告未支付,双方于2018年2月12日签订的关于暂时借贷款项的利息补偿约定,应视为双方认可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100万元工程款作为原告垫资性质,时间为30日历天,但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被告行为构成违约,且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基于本案所涉合同性质及履行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基础工程款167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主体结构部分工程的价款,双方均认可该部分工程款为4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主体机构部分工程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关于原告垫资100万元的利息,双方约定为2万元(30日历天),依照法律规定,该利息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应以年利率6%为标准,经计算利息为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即租赁费损失,应为原告停工、窝工损失,从本案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基础工程款造成原告于2017年11月底后一直停工,虽然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该损失的具体数额,但该损失确实存在,另外,原告于2017年11月底停工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应当基于该情况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甚至在合理期间内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但实际上被告于2019年3月才诉讼进行主张,原告亦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故综合考虑,基于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原告停工损失为5万元。对原告要求对在建工程具有优先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被告,且本案所涉标的物为荥阳市豫龙镇兴国寺万佛殿,性质上属于宗教建筑,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天中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慈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河南省慈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天中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207万元、利息5000元、停工损失5万元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万元,以上共计262.5万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天中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41元,由原告负担2225元,被告负担13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