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利油田孤岛园林绿业有限责任公司

孤岛园林公司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孤岛园林公司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9-01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一终字第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胜利油田孤岛园林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寇学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春林,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玉娟,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上诉人胜利油田孤岛园林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孤岛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东开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孤岛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春林、刘玉娟,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3、4月份,***为孤岛园林公司的工程铺设人行道,后双方于2014年7月6日确认了工程量和工程总款。***多次催要,孤岛园林公司拒不付款。现诉请判令孤岛园林公司支付人工工程款76712元。
孤岛园林公司在原审中辩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原审经审理查明,孤岛园林公司承包施工东营开发区规划四路、大渡河路、南一路绿化工程(第七标段),***为孤岛园林公司提供人行道铺装的劳务工作。后双方于2014年7月6日进行了工程量结算,确认工程款为76172元,孤岛园林公司工程负责人宋垒垒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多次催要款项,孤岛园林公司未予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为孤岛园林公司提供了劳务,根据双方对工程量的结算,可以证实孤岛园林公司应支付***劳务费76172元,***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孤岛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76172元;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元,减半收取859元,由孤岛园林公司负担。
上诉人孤岛园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工程量结算表上的工程量、工程单价、合价经过了多次涂改,在对该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将其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人工工程款不属于法律术语,同时,建筑工程价款包括劳务费,但是不能通用。原审判决对这笔费用存在前后矛盾的认定。第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对本案的定性错误,被上诉人以包工头的形式率领工人进驻工地,和上诉人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合同。2.即使本案为劳务合同,企业也应当将工资直接发给农民工而不应发给“包工头”,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代领工人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应支付劳务报酬。
二审中,上诉人孤岛园林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上诉人对涉案工程所作的测量测算记录以及原始的工程量结算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工程量清单经涂改造假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金额应为736028.2元。
证据二、上诉人自行拍摄的施工路段图片一组,拟证明:被上诉人所承包的东营开发区规划四路第7标段工程质量不合格。
证据三、发包方张曼和上诉人工程负责人来孝君短信记录一份,第八标段承包方周广生与上诉人工程负责人来孝君的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涉案标段质量不合格,是由于被上诉人不按要求施工造成,被上诉人应承担修复义务。
证据四、上诉人自行拍摄的被上诉人施工现场照片一组,拟证明:被上诉人用平板振动器进行轧实,被上诉人所称的不需要轧实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测绘图是被上诉人施工路段,但是与实际施工量不一致,工程量结算表复印件上的签字并非被上诉人所签。
对证据二,工程的基础部分并非被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仅负责铺石子和砖,工程质量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
对证据三,第八标段不是被上诉人施工工程,上诉人与周广生的通话与被上诉人无关。
对证据四,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和安排进行施工。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出以下认证:
对证据一,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工程量结算表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被上诉人否认其签字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证据二,照片不能证明拍摄内容就是涉案工程,也不能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以及不合格系被上诉人施工造成。
对证据三,张曼、周广生等案外人无法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及质量情况,且从短信内容和通话录音内容看,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证据四,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场和施工工艺,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在涉案标段进行了施工,不能证明工程施工质量。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孤岛园林公司是否应支付***劳务费76172元。
关于***原审中提交的工程量结算表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2015年1月22日的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一即工程量结算表,上诉人当庭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公司没有雇佣原告,且公司中没有宋垒垒这名员工”。故上诉人上诉称“工程量结算表未经质证,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与事实不符。同时,孤岛园林公司在原审2015年1月22日的庭审中明确否认了***提供劳务,在二审中却提交其于2014年3月30日拍摄的***施工现场的照片;且孤岛园林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公司没有宋垒垒这名员工”,而其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工程量结算表复印件确清楚显示“宋垒垒”的签字。也即孤岛园林公司先后就案件事实作出前后矛盾的虚假陈述。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明确认可***为其提供劳务,其上诉主张的与***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在原审中提交的工程量结算表原件的证明力明显高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工程量结算表复印件,孤岛园林公司对工程量结算表原件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提交的证据达到了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8元,由上诉人胜利油田孤岛园林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聂 燕
审 判 员  孟凡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