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591民初3086号
原告:山东大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少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生,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书义,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萍,女。
被告:山东全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胭脂,执行董事。
原告山东大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川公司”)与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青建公司”)、山东全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成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生,被告青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峰、李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成市政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全成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1334423.98元,判令被告青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全成市政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49980.62元,被告青建公司在欠付被告全成市政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27日,被告全成市政公司与青建公司签订了东营经济开发区滨海新材料园四工程四路桥工程的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全成市政公司将该工程全部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施工完毕后,结算工程款共计1784423.98元,被告支付45万元后,剩余工程款一直未付。
被告青建公司辩称,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全成市政公司是否签订合同及全成市政公司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青建公司欠付全成市政公司615747.09元,但未到付款节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青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全成市政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经招投标,2010年7月5日,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回购方)作为甲方与青建公司(投资建设方)作为乙方签订《东营经济开发区2010年滨海新材料园市政工程及软件园二期北地块工程BT项目合同》,约定对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2010年滨海新材料园市政工程及软件园二期北地块工程采用投资建设-回购模式进行建设;其中,滨海新材料园市政工程内容包括服务区四路、服务区四路桥等12项工程项目;由乙方按本合同约定负责项目投融资、工程建设全过程的组织、管理,工程项目建成后,经甲方按合同约定组织验收合格并备案后,乙方有偿移交工程,甲方依据约定向乙方支付回购价款。2014年8月19日,山东东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滨海新材料园规划四路及规划四路跨1#支路水系桥结算审核报告,经甲、乙方确认,工程结算值为1784423.98元。大川公司支付审计费19800元。
2011年3月27日,青建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全成市政公司(道路专业分包单位)签订《道路工程专用分包合同》,约定全成市政公司对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新材料园市政工程服务区四路工程及服务区四路桥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200万元,最终结算价以实际结算值为准;结算依据与上述《BT项目合同》中4.2.4项的结算编制原则一致;结算值=经业主审核确定的青建公司结算建安费×(1-10%),全成市政公司最终结算造价为含税造价,但10%优惠部分不含税金,税金由全成市政公司承担;工程所发生的施工单位应向有关部门缴纳的与全成市政公司相关的所有费用均按东营市有关规定办理,该费用由全成市政公司承担,若由青建公司先行垫付,在拨付工程款时按相应比例扣回(青建公司提供扣款凭据原件或加盖公章的复印件);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一个月内支付经业主及青建公司审核确认的全成市政公司承包范围内结算值的1/3,验收合格备案后13个月内付至结算值的2/3,验收合格备案后25个月内付清剩余价款,在此付款基础上,则全成市政公司让利青建公司同业主工程结算值的10%(不含税金);工程保修期为1年,自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青建公司认可,上述结算审核报告所审核工程即为全成市政公司承包的该合同施工工程。青建公司已向全成市政公司付款45万元。
2011年3月25日,全成市政公司(甲方)与大川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乙方负责组织实施甲方中标承建的滨海材料园BT工程(中标合同价200万元);甲方向乙方提取管理费按2%计收,甲方在建设单位支付的第一次工程款中扣留;甲方不定期派驻一名工程管理人员、一名财务人员,负责协助乙方进行工程、财务管理,所需费用每人每月1000元由乙方承担;进度款的支付方式遵照招标文件和甲方跟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中的有关规定执行;甲方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实际支付后扣除管理费及质保金后予以支付。庭审中,原告称全成市政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45万元,并已在支付该款项时扣留管理费及人员费用。
大川公司、青建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备案,但已交付使用。关于交付时间,大川公司主张为2011年底,青建公司主张为2014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施工协议书》、审计费发票、结算审核报告、情况说明,被告青建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青建公司与全成市政公司签订的《道路工程专用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第二款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全成市政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大川公司,违反了上述规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无效。但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关于付款条件是否达到的问题,合同虽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支付,但青建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目前无法办理备案手续,且工程已于2014年交付使用,故应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并以此起算保修期,现保修期已届满,合同约定的各付款节点均已达到。
关于应支付工程款数额,涉案工程审计值为1784423.98元,根据原告与全成市政公司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后,遵照招标文件和全成市政公司与青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有关规定的支付方式执行;全成市政公司与青建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结算值为上述审计值×(1-10%),10%优惠部分的税金由全成市政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认可青建公司已向全成市政公司付款45万元,全成市政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万元,并已在支付该款项时扣留管理费及人员费用。现原告对被告青建公司抗辩的欠付全成市政公司1149980.62元(1784423.98元×90%-10%优惠部分的税金6000.96元-450000元)的计算方式予以认可,并主张全成市政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49980.62元,系对其权利义务的处分,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青建公司同意在欠付全成市政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青建公司抗辩的其欠付全成市政公司工程款中还应扣除因全成市政公司未开具发票而造成的税金损失454234.5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纳,故青建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1149980.62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全成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全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大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49980.62元;
二、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山东大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述第一项工程款的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9.82元,由被告山东全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86元,由原告山东大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2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蕾
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
人民陪审员 李新芹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袁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