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307号
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代理人于海生,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全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沂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全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全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施工青建集团市政工程和开发区市政局的市政工程时,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分包施工协议书。通过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工程款908047.33元,并于2013年7月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08047.33元,并自2013年2月6日起以908047.3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利息87168元。
被告山东全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承建的滨海青建集团部份工程的场地硬化、临时设施、办公及生活用房、拌合站建设以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所提供的劳动力和机械设备等工程内容,双方对工程质量、工期、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承建的东营经济开发区市政局工程第二标段工程的场地硬化、临时设施、办公及生活用房、拌合站建设以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所提供的劳动力和机械设备等工程内容,双方对工程质量、工期、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7月8日,被告山东全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两涉案工程总计欠原告工程款908047.3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两份、欠条一份,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未有相应资质,双方合同无效。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视为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结算,故原告可以按照该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纠纷的产生系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工程款所致,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08047.33元,并自2013年7月9日起以908047.3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全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全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支付工程款908047.33元,并自2013年7月9日起以908047.3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2元,减半收取6876元,由原告负担990元,被告负担5886元。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应当按照全额交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