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全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山东全成市政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53号
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代理人于海生,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全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城沂河路45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全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成市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成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先后从原告处借走现金50000元、青建集团工程款434745元、开发区市政局工程款473302.33元,共计958047.33元。2013年7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诿拒不支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58047.33元及利息275917.2元(自2013年2月6日起,以958047.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并负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全成市政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以被告全成市政公司的名义与青建集团、东营市经济开发区市政局分别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后,青建集团、东营市开发区市政局将工程款434745元、473302.33元拨付到被告全成市政公司的账户,但被告全成市政公司未将该两笔款项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全成市政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全成市政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借原告***50000元、2013年2月6日青建集团工程款434745元、2013年2月16日开发区市政局工程款473302.33元,共计958047.3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中涉及的款项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被告全成市政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另一部分是青建集团和东营市开发区市政局工程款434745元和473302.33元。原告***主张与被告全成市政公司之间存在5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原告***请求被告全成市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全成市政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2月6日起的利息,证据不足,被告全成市政公司可参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上述两笔工程款434745元和473302.33元,该部分款项的性质以及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与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全成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全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6元,减半收取7953元,由原告***负担4731元,被告山东全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