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2民10532号
原告:***天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南丰镇新德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盘古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与被告扬州市**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53670.39元;2、判令被告承担上述货款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9月6日起,2016年9月6日是我们收到对方最后一笔钱的日期,以353670.39元为本金,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约计人民币35000元),上述1、2项合计人民币388670.3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6年,被告三次向原告购买电气设备,其中第一份合同履行完毕,第二份合同货值金额434889元,被告仅支付了326166.6元,剩余108722.4元未支付,第三份合同货值金额375140元,被告仅支付了150056元,剩余225084元未支付,双方未签订合同的货物有69864元,被告未支付,上述共计403670.4,之后被告支付了5万元,所以剩余353670.4元。审理中,原告放弃了关于第三份合同以及未签订合同货物的诉讼请求,称将另案诉讼。
被告**公司辨称:被告对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同意,理由是,原被告之间所有的货款均已支付完毕,不需要再承担其他的货款。第一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第二份合同被告少送小推车电器2套,增补部分少送5套,我方实际付款为326166.6加上50000元即376166.6元,我方还多付了1058.6元,第三份合同被告仅交货8套,12套尚未交付,我方支付150056元,就是8套的钱,所以我方并无拖欠货款。原告所称5万元不知道支付的哪份合同,我方支付的是第二份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公司三次向天丰公司购买电器设备。第一份履行完毕,双方关于第二份、第三份合同的履行情况存在争议。第二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货物内容为小拖车电器25套、小拖车电器增补部分19套,货值金额434889元,合同约定预付40%合同生效,货到、发票到后30天内支付35%,另有25%在60天内付清。签订合同后,**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支付了173955.6元(合同价款40%),于2016年3月4日支付了152211元(合同价款35%)。天丰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434889元,增值税发票已交付**公司。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发票签收单予以证实。
就第二份合同,天丰公司主张**公司已经支付货款326166.6元,余款未能支付;**公司主张小拖车电器少送2套,小拖车电器增补部分少送5套,已支付货款为376166.6元,另有5万元系2016年9月8日支付,天丰公司认为该5万元已收到,但认为不是收的第二份合同的货款,而是总的欠款。
本院认为,关于货物交付情况,该合同系2015年签订,**公司在2016年3月4日已经支付了75%的货款,按照合同约定,这是在货到、发票到之后方支付的款项,**公司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货到、发票到之后应当支付的款项,且如此长的时间从未向天丰公司提出过货物缺失的情况,却在本案中提出货物未能全部交付,违反合同约定和正常逻辑,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认定第二份合同货物已经于2016年3月4日前全部交付。关于货款支付的情况,**公司2016年9月8日支付的5万元,不论是认定为第二份合同款项,还是总的欠款,对双方均无影响,本院认定为该款为支付的第二份合同的货款,故第二份合同货款已支付376166.6元,剩余58722.4元,**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现**公司至今未支付,天丰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6日至2018年8月28日(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放弃了关于第三份合同以及未签订合同货物的诉讼请求,称将另案诉讼,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第三份合同以及未签订合同货物,本案不予理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市**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天丰电气有限公司货款58722.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6日至2018年8月28日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463元,合计6028元,由被告负担1241元,由原告负担478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当负担的部分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李 倩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