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贵州长征输配电电气有限公司、贵州省安顺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402民初554号
原告:贵州长征输配电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盈田工谷产业园11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20806540544。
法定代表人:任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刚,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省安顺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航路安吉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215675996J。
法定代表人:俞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厅厅,贵州云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灵雁,贵州云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贵州长征输配电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配电公司)诉被告贵州省安顺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远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征配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刚,被告远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灵雁、李厅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征配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贵州省安顺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700000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每月0.6%计算自2021年8月9日起至所有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全部结清为止,暂计至起诉日为2700000元×0.6%/30天×158天=8532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用、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31日原告下属的安顺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头铺麒麟村拆迁安置房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配电安装工程的合同义务,该工程于2019年2月9日经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安顺供电局城区分局验收合格并达到通电条件。根据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及支付第二项约定,被告应当在验收合格、通电后6个月内即2021年8月9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项的百分之九十七,剩余的百分之三作为保修金在验收合格、通电后1年期满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通电半年后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按0.6%即每月0.6%支付资金占用费,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50000元工程款后就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至今尚欠2700000元工程欠款没有向原告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协商无果之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
被告远大公司辩称,对合同内容表述无异议,是我方签字的。但是在签订合同之初的谈判过程中是明确约定,我公司没有现金支付,只能用房屋抵扣工程款,如果愿意那么就可以做,原告也是同意的,并出了这份合同,我方工作人员在没有核对的情况下就盖章确认了。2、为了证实是原告出具的合同在第6条约定责任可以明确,原告是没有具体的违约责任的罚则,我方想用这条予以确认是原告出具的合同。3、合同签订时间是2019年12月31日即新冠疫情发生之前,我方想确定该时间点。4、该合同的工程价款一般在行业上面要下浮,但双方约定是用商铺抵扣工程款,所以没有下浮,也符合双方约定客观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31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贵州长征输配电电气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安顺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头铺麒麟村拆迁安置房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事项为头铺麒麟村拆迁安置房10KV配电安装工程,合同价款及支付:1、本工程合同价款为3300000元(包含前期合同单位误工费3万元,破路、修复的一起费用,安装发电机的15万元)。2、工程价款支付:根据双方约定,本工程由施工单位暂垫资施工,供电部门验收合格、通电后六个月内甲方扣除工程总价3%的保修金后,一次性支付乙方(合同签定后,乙方拿甲方一楼邻街CD2至CD5轴线商铺作为抵押,在垫资这半年内如抵押的商铺能出售,出售的资金先付工程款,按0.6%支付乙方资金占用费,乙方并享有铺面留置的优先权,铺面按每平方米贰万元单价计算),保修期按工程验收通电后的一年计算,一年期满后甲方一次性支付所扣留的保修金,在三年期间除甲方人为因素引起的质量问题,均由乙方免费负责维修。如因甲方操作不当造成故障,乙方提供有偿维修。质保期满后乙方提供有偿服务。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实际施工并完工,案涉工程经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安顺供电局验收合格,于2021年2月9日符合接火送电条件。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实际工程总价款为315万元,截止2021年7月30日前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5万元,现尚欠工程款270万元。被告认为案涉工程的通电时间为2021年3月份,通电后被告进行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报告打印件、《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复印件、《接电确认书》复印件、承诺书、保全费票据、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票据,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承诺书、付款凭条、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安顺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安顺分公司作为原告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总公司即原告承担。原告实际施工并完工,案涉工程经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安顺供电局验收合格,于2021年2月9日符合接火送电条件。原告认为案涉工程通电时间为2021年2月9日,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以被告认可的时间2021年3月作为案涉工程通电使用时间。至本判决作出时,案涉工程的质保期(2022年4月1日)已经届满,被告认可差欠原告工程款270万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27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问题。施工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约定,本工程由施工单位暂垫资施工,供电部门验收合格、通电后六个月内甲方扣除工程总价3%的保修金后,一次性支付乙方(合同签定后,乙方拿甲方一楼邻街CD2至CD5轴线商铺作为抵押,在垫资这半年内如抵押的商铺能出售,出售的资金先付工程款,如通电半年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按0.6%支付乙方资金占用费,乙方并享有铺面留置的优先权,铺面按每平方米贰万元单价计算),保修期按工程验收通电后的一年计算,一年期满后甲方一次性支付所扣留的保修金。”案涉工程通电(2021年3月)后六个月为2021年9月扣除工程总价3%的质保金为315万元×3%=94500元。2021年10月1日前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金额为3150000-94500-450000=26055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按照0.6%/月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因合同约定“如通电半年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按0.6%支付乙方资金占用费,”被告认为该约定并未明确载明按月计算,故其认为应当以总工程价款的0.6%为标准计算。本院认为,首先,综合合同上下文,被告应当在通电后六个月内向原告支付扣除工程总价3%保修金后的工程款,如未支付,按0.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该约定包括工程进度款,并不是工程总价款;其次,按月0.6%折合年化率为年利率7.2%,年利率7.2%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符合工程建设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标准。再次,合同明确按照0.6%支付资金占用费,因资金占用费为被告未按时向原告付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对利息的通常理解应为按月0.6%进行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综上,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为:以工程款2605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从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3月31日,以工程款2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从2022年4月1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加之申请保全并非诉讼必经程序,该损失并非必然损失,且申请保全提供担保系原告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款应当通过商铺进行抵押的意见,因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并且用商铺进行抵押支付工程款属于债务的履行方式问题,被告不能以此拒绝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省安顺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州长征输配电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7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工程款2605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从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3月31日,以工程款2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从2022年4月1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长征输配电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2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9200元,由被告贵州省安顺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李 霞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晓琴
书 记 员  蒙忠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