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502民初7259号
原告:聊城鑫大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经三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北雅尚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路与东环路交叉口西南角江泉大厦1401室。
法定代表人:闫学磊,经理。
原告聊城鑫大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大公司)与被告河北雅尚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9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变压器,合同对产品规格型号、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9万元未付。
雅尚公司未作答辩。
鑫大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收货清单、客户明细账、被告企业公示信息各一份。雅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应当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箱式变电站一台及低压配电柜一面,规格型号分别为PBW800∕10KVA和GGD,单价分别为14.4万元和1.5万元,价款合计15.9万元;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给原告出具收货清单一份。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对余款10.9万元未予支付。原告为索要上述欠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交了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货清单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应诉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和理由,应当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其货款10.9万元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北雅尚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聊城鑫大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10.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河北雅尚窗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江居才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