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胜通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胜通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沃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民初783号
原告:山东胜通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胜坨镇(坨一站)。
法定代表人:王秀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山东胜通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国浩律师(济南)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尹玉芹,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庭树,男,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山东沃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六路56号6幢。
法定代表人:乔文东,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山东胜通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通建安公司)与山东沃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飞电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通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庭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飞电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通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沃飞电子公司向胜通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53000376.56元,以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3000376.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沃飞电子公司向胜通建安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3000376.5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6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沃飞电子公司承担。庭审中,胜通建安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沃飞电子公司向胜通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48000376.56元,以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8000376.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6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沃飞电子公司向胜通建安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8000376.5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6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胜通建安公司在上述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范围内就沃飞电子公司涉案工程进行折价、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由沃飞电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5日,胜通建安公司与沃飞电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胜通建安公司承包沃飞电子公司“裸视3D产业项目1#、3#厂房,研发中心”的施工、土建及安装工程。合同同时约定,收到结算报告及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价款,从29天起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胜通建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建设完成后,胜通建安公司与沃飞电子公司于2016年4月10日确认由山东中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鲁中明造字[2016]3071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审定工程造价53000376.56元。2016年4月18日,胜通建安公司向沃飞电子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并索要相关工程款。经胜通建安公司核查,沃飞电子公司曾向胜通建安公司支付500万元工程款,但剩余工程款尚未支付。
沃飞电子公司未作答辩。
胜通建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沃飞电子公司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胜通建安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建筑业统一发票》、涉案工程施工蓝图等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胜通建安公司的当庭陈述,并结合其举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25日,胜通建安公司与沃飞电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胜通建安公司承包沃飞电子公司“裸视3D产业项目1#、3#厂房,研发中心”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蓝图内土建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该合同通用条款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金。该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本合同通用条款,承担延期支付本期应付工程款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016年4月10日,山东中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鲁中明造字[2016]3071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胜通建安公司、沃飞电子公司对该审核报告盖章予以确认,该报告载明涉案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53000376.56元。2016年4月18日,胜通建安公司向沃飞电子公司开具了53000376.56元的工程款发票。胜通建安公司认可沃飞电子公司就涉案工程已支付工程款500万元。2019年3月15日,本院裁定受理胜通建安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尹玉芹为管理人负责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胜通建安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违约金应否予以支持;二、胜通建安公司主张在欠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胜通建安公司与沃飞电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履行义务。胜通建安公司陈述,涉案工程尚未完全竣工,双方已于《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出具时口头约定解除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是对已完成工程进行的结算。根据双方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上盖章确认的事实,本院对胜通建安公司的以上陈述予以采信。双方确认胜通建安公司已施工工程造价为53000376.56元,沃飞电子公司就涉案工程已支付工程款500万元,胜通建安公司主张沃飞电子公司欠付工程款48000376.5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胜通建安公司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金。该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本合同通用条款,承担延期支付本期应付工程款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综合以上合同约定,可以认定双方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包人从第29天起按应付结算款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涉案《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出具时间为2016年4月10日,胜通建安公司主张自2016年5月9日起,以欠付款项48000376.5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胜通建安公司主张的利息,利息虽然在合同通用条款中有约定,但在合同专用条款中未进行约定,双方未付工程结算款的违约责任应以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为准,胜通建安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涉案《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出具时间为2016年4月10日,即涉案工程价款在2016年4月10日已经确定,胜通建安公司亦主张沃飞电子公司应自2016年5月9日开始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因此,自沃飞电子公司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至胜通建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间,其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沃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胜通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8000376.56元及自2016年5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拖欠工程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48000376.5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胜通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801.8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90元,均由被告山东沃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燕
审 判 员  崔海霞
人民陪审员  安之然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欣欣
书记员杨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