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胜通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山东胜通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胜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民初289号

原告:***,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垦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兴军,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胜通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胜坨镇(坨一站)。

法定代表人:王秀刚,董事长。

被告:山东胜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胜坨镇。

法定代表人:王秀生,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诉讼代表人:山东胜通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胜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

负责人:尹玉芹。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光,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庭树,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山东胜通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通建安公司)、山东胜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通集团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兴军、王娜,被告胜通建安公司、胜通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胜通集团公司2002年7月1日至2011年2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2月19日至2019年7月31日与胜通建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胜通集团公司、胜通建安公司共同支付***经济补偿金239322.46元、2018年和2019年带薪休假工资差额25150.47元、2018年至2019年防暑降温费840元。在诉讼期间,***放弃2018年至2019年防暑降温费84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02年7月1日,***到胜通集团公司下属的胜通建安公司工作,2003年2月18日,胜通集团公司与***签订期间为2003年2月18日至2011年2月18日的劳动合同,并为***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2月19日,胜通建安公司与***签订期限自2011年2月19日起至2022年2月15日止的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自2019年2月16日起至2022年2月15日止,2016年7月,胜通建安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受胜通集团公司指派,***2002年7月至2005年3月在胜通建安公司工作,2005年4月至今,***到胜通房地产公司工作。2019年4月5日,两被告被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合并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因胜通房地产公司未与两被告合并重整,其全部股权由胜通集团公司出售给垦利县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2019年7月31日,胜通建安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8月1日胜通房地产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并为***缴纳社会保险。胜通建安公司在与***解除劳动合同时,未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未向***支付经济补偿金。***认为,胜通建安公司因公司进入破产重整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两被告管理人认为,***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与两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与胜通建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合同签订主体和工资发放主体均是胜通建安公司,其到胜通建安公司工作受胜通集团公司指派,***在解除劳动合同前的用人单位是胜通建安公司。自2019年8月1日起,***劳动关系才正式转入胜通房地产公司处,且变更股东后的胜通房地产公司与两被告没有关联关系,***在两被告的工作年限也不被变更股东后的胜通房地产公司承认和合并计算。同时,***受胜通集团公司安排在其下属的胜通建安公司、胜通房地产公司工作,其在胜通集团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胜通建安公司的工作年限。***在胜通集团公司、胜通建安公司、胜通房地产公司工作期间,劳动合同签订主体、社会保险缴纳主体、工资发放主体、实际用工主体存在交叉和混同,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享有劳动关系主体的选择权。另外,胜通集团公司与其下属子公司财务实行统一管理,工资发放由胜通集团公司统一发放,胜通集团公司与胜通建安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两被告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应共同向***承担法律责任。

胜通建安公司辩称,一、自2011年2月19日至2019年7月31日,***与胜通建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职工债权。***在东营市垦利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档案核实得知,自2003年2月18日至2011年2月18日,***与胜通集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存在劳动关系,自2011年2月19日至2019年2月15日,***与胜通房地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存在劳动关系,自2019年2月16日至2022年2月15日,***与胜通房地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存在劳动关系。***在起诉状》中自认从2005年4月开始到胜通房地产公司工作至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2019年2月15日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认可2016年2月19日至2019年2月15日与胜通房地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存在劳动关系,与胜通建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工资由胜通房地产公司一直发放至2019年1月亦可证实其与胜通房地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胜通房地产公司不在胜通集团公司等十一家破产重整企业之中,***目前仍在胜通房地产公司工作,而且胜通建安公司与胜通房地产公司均系独立法人,胜通建安公司经核查确认其与***之间不存在职工债权。二、2016年7月至2019年7月,胜通建安公司为维持建筑企业资质需要才给***缴纳社会保险,并为此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7月至2019年7月期间,胜通建安公司因维持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和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等资质证书,与***协商一致后将***建造师证书挂靠在胜通建安公司处,这就需要以胜通建安公司的名义给***缴纳社会保险,胜通建安公司为此才与***签订劳动合同,其目的仅为***缴纳社会保险。事实上,自2011年2月19日至今,***与胜通房地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实际存在劳动关系,***在该公司工作并获得劳动报酬。因此,胜通建安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职工债权。三、***于2019年2月15日与胜通房地产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25日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的诉求已经超过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四、***2019年2月15日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向胜通房地产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无权获得经济补偿金。

胜通集团公司辩称,一、胜通集团公司与***自2003年2月18日至2011年2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至今已不存在职工债权。根据胜通集团公司在东营市垦利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档案并经核实得知,自2003年2月18日至2011年2月18日,胜通集团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并存在劳动关系,自2011年2月19日至2019年2月15日,***与胜通房地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存在劳动关系,自2019年2月16日至2022年2月15日,***与胜通房地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存在劳动关系。***在起诉状中自认自2005年4月到胜通房地产公司工作至今,双方之间已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2月15日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认可其参加工作时间为2003年2月18日,并载明由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胜通房地产公司并非胜通集团公司等十一家破产重整企业,胜通集团公司与胜通房地产公司均系独立法人,经核查确认***与胜通集团公司之间已不存在职工债权。二、本案涉及的经济补偿金属于劳动争议,***的诉求已过法定的仲裁时效,***的诉求已超过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3年2月18日,胜通集团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3年2月18日至2011年2月18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期限自2006年2月18日起至2011年2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2004年1月14日,胜通集团公司任命***为胜通房地产公司副经理。2011年2月18日之后,***持续在胜通集团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工作。2019年2月15日,***与胜通房地产公司签署《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签署前后,***持续在胜通房地产公司工作。胜通建安公司、胜通房地产公司属胜通集团公司的下属子公司。2019年3月15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胜通集团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指定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胜通房地产公司不在破产重整企业的范围内。在破产管理人公布职工债权后,***于2019年4月中旬对职工债权提出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在2011年2月19日后是否与胜通建安公司、胜通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应否确认为职工债权;三、***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胜通集团公司从东营市垦利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调取的劳动合同书能够证实,胜通集团公司自2003年2月18日至2011年2月18日与***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2年7月1日,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认可其入职时间为2003年2月18日。综合上述事实,本院依法认定***与胜通集团公司自2003年2月18日至2011年2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

***主张其自2011年2月19日至2019年7月31日与胜通建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胜通建安公司主张,***在该期间与胜通房地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胜通建安公司与胜通房地产公司均属胜通集团公司的下属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胜通集团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存在交叉混同用工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享有劳动关系主体的选择权,***主张其与胜通建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2019年2月15日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显示,其与胜通房地产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鉴于上述事实,本院依法认定,***与胜通建安公司自2011年2月19日至2019年2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该劳动关系系基于***对用人单位自主选择权而作出的司法认定,该司法认定并不能否定***在签署《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之前为胜通房地产公司提供劳动并形成实际劳动关系的事实。在2019年2月15日之后,***为胜通房地产公司提供劳动,胜通房地产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已具备名实相符的劳动关系,故***主张其自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7月31日与胜通建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依法应不予支持。理由:一、经济补偿金是对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遭受损失的劳动者进行的补偿,经济补偿金虽然具有补偿性,但同时还兼具社会保障性。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在找到工作之前的过渡期内,经济补偿金能够保障劳动者生存权和择业自主权等基本公民权利,具有明显的社会保障功能。***在签署《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之前为胜通房地产公司提供劳动,在签署《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之后,***继续为胜通房地产公司提供劳动并成为该公司的监事,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并没有中断。在劳动关系没有实质解除的情况下,***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二、胜通房地产公司为企业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签署《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前后,持续为该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之间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即便真实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法应向胜通房地产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其要求胜通建安公司和胜通集团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于2019年2月15日签署《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胜通建安公司、胜通集团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被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在破产管理人公布职工债权后,***于2019年4月中旬对职工债权提出异议,并于2020年5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胜通建安公司、胜通集团公司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1年的劳动仲裁时效,***的诉求已过仲裁时效,其诉求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胜通建安公司、胜通集团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四、2019年2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的内容可见看出,系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种情形下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主张的2018年带薪休假工资差额已经超过法定的1年仲裁时效,依法应不予支持;***2019年为胜通房地产公司提供劳动并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胜通建安公司、胜通集团公司支付2019年带薪休假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需要说明的是,***在庭审中放弃2018年至2019年防暑降温费840元的诉讼请求,该行为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山东胜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03年2月18日至2011年2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与被告山东胜通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11年2月19日至2019年2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应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文强

审 判 员 于秋华

审 判 员 童玉海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 兰

书 记 员 刘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