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终2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兴军,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胜通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区垦利区胜坨镇(坨一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胜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胜坨镇。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诉讼代表人:尹玉芹,山东胜通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光。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庭树。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胜通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通建安公司)、山东胜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通集团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5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胜通建安公司、胜通集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认定***与胜通集团公司自2003年2月18日至2011年2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依据胜通集团公司与***于2003年2月18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认定自2003年2月18日至2011年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错误。***一审已经提交了公司员工基本情况统计表、招聘职工登记表、体格检查记录表可以充分证据***自2002年7月起与胜通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自2005年4月开始,***与山东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通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2月15日与胜通房地产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及2019年2月16日至2020年7月31日与胜通建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2月16日起***工资、社会保险由胜通房地产公司发放、缴纳并认定自此时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事实错误。(四)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4月***对职工债权提出异议事实错误。(五)一审法院认定解除劳动合同系***提出事实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对经济补偿金性质的认定属于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对经济补偿金的诉讼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带薪休假工资的主张超过仲裁时效适用法律错误。
胜通建安公司、胜通集团公司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胜通集团公司2002年7月1日至2011年2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2月19日至2019年7月31日与胜通建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胜通集团公司、胜通建安公司共同支付***经济补偿金239322.46元、2018年和2019年带薪休假工资差额25150.47元、2018年至2019年防暑降温费840元。在一审诉讼期间,***放弃2018年至2019年防暑降温费84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2月18日,胜通集团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3年2月18日至2011年2月18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期限自2006年2月18日起至2011年2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2004年1月14日,胜通集团公司任命***为胜通房地产公司副经理。2011年2月18日之后,***持续在胜通集团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工作。2019年2月15日,***与胜通房地产公司签署《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签署前后,***持续在胜通房地产公司工作。胜通建安公司、胜通房地产公司属胜通集团公司的下属子公司。2019年3月15日,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胜通集团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指定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胜通房地产公司不在破产重整企业的范围内。在破产管理人公布职工债权后,***于2019年4月中旬对职工债权提出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在2011年2月19日后是否与胜通建安公司、胜通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应否确认为职工债权;三、***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胜通集团公司从东营市垦利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调取的劳动合同书能够证实,胜通集团公司自2003年2月18日至2011年2月18日与***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2年7月1日,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认可其入职时间为2003年2月18日。综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与胜通集团公司自2003年2月18日至2011年2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
***主张其自2011年2月19日至2019年7月31日与胜通建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胜通建安公司主张,***在该期间与胜通房地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胜通建安公司与胜通房地产公司均属胜通集团公司的下属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胜通集团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存在交叉混同用工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享有劳动关系主体的选择权,***主张其与胜通建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2019年2月15日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显示,其与胜通房地产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鉴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与胜通建安公司自2011年2月19日至2019年2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该劳动关系系基于***对用人单位自主选择权而作出的司法认定,该司法认定并不能否定***在签署《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之前为胜通房地产公司提供劳动并形成实际劳动关系的事实。在2019年2月15日之后,***为胜通房地产公司提供劳动,胜通房地产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已具备名实相符的劳动关系,故***主张其自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7月31日与胜通建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依法应不予支持。理由:一、经济补偿金是对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遭受损失的劳动者进行的补偿,经济补偿金虽然具有补偿性,但同时还兼具社会保障性。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在找到工作之前的过渡期内,经济补偿金能够保障劳动者生存权和择业自主权等基本公民权利,具有明显的社会保障功能。***在签署《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之前为胜通房地产公司提供劳动,在签署《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之后,***继续为胜通房地产公司提供劳动并成为该公司的监事,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并没有中断。在劳动关系没有实质解除的情况下,***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二、胜通房地产公司为企业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签署《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前后,持续为该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之间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即便真实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法应向胜通房地产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其要求胜通建安公司和胜通集团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于2019年2月15日签署《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胜通建安公司、胜通集团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被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在破产管理人公布职工债权后,***于2019年4月中旬对职工债权提出异议,并于2020年5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胜通建安公司、胜通集团公司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1年的劳动仲裁时效,***的诉求已过仲裁时效,其诉求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胜通建安公司、胜通集团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四、2019年2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的内容可见看出,系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种情形下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的2018年带薪休假工资差额已经超过法定的1年仲裁时效,依法应不予支持;***2019年为胜通房地产公司提供劳动并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胜通建安公司、胜通集团公司支付2019年带薪休假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需要说明的是,***在庭审中放弃2018年至2019年防暑降温费840元的诉讼请求,该行为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与胜通集团公司在2003年2月18日至2011年2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与胜通建安公司在2011年2月19日至2019年2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情况,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与胜通集团公司在2002年7月1日起至2011年2月18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胜通建安公司自2011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上诉主张其与胜通集团公司在2002年7月1日至2011年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提交的证据,其与胜通集团公司于2003年2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胜通集团公司于2003年7月起为***缴纳社会保险,且***在2019年2月15日《解除(终止、中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认可其参加工作的时间为2003年2月18日,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综合认定***与胜通集团公司在2003年2月18日至2011年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主张其与胜通集团公司在2002年7月1日至2003年2月17日间也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时间段内存在自己为胜通集团公司提供劳动且胜通集团公司也为其发放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等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其次,***上诉主张其与胜通建安公司在2011年2月19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胜通建安公司与胜通房地产公司均属于胜通集团公司的下属子公司,且***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胜通集团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存在用工混同的情形,故在2011年2月19日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享有劳动关系主体的选择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形,认定***与胜通建安公司在2011年2月19日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主张其与胜通建安公司在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也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于2019年2月15日后持续为胜通房地产公司提供劳动,胜通房地产公司也向其发放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已形成确定的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并不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故***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等赔偿问题。第一,关于***上诉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提出该诉求,应当举证证明胜通建安公司、胜通集团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根据《解除(终止、中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的内容,本案所涉劳动合同解除理由系“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亦在该证明书中签字捺印,故本案所涉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的情形。***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第二,关于***上诉主张的带薪休假工资未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于2020年5月份提起本案诉讼,其关于2018年度带薪休假工资差额的主张已超过法定1年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爱华
审 判 员 左玉勇
审 判 员 张秀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子杰
书 记 员 石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