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方源农牧开发有限公司

***与**、青海方源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青2801民初345号
原告:***,男,1999年8月20日生,藏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旦正措(系原告***之母),女,1966年8月1日生,藏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洪炳,青海长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22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邦,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方源农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1月22日生,汉族,青海方源农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员。
第三人:李福清,男,1966年8月2日生,回族。
原告***与被告**、青海方源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源农牧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2018年5月21日原告以李福清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李福清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旦正措、许洪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邦,被告方源农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李福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6865.64元、住宿费1513.1元、交通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23628.74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求为:1、二被告与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7404.64元、误工费9055.20元、护理费16632元、交通费5246.50元、住宿费151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71835元、鉴定费3360元、误学费用6341.4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以上共计476337.87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二被告与第三人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2日,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到被告方源农牧公司位于青海省格尔木市乌图美仁乡小灶火的工地上从事拉网围栏作业。2017年7月13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时,不慎被一根铁丝戳伤了眼睛。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医治,诊断为硅油眼(右眼)、晶状体缺失(后天性右眼)、角膜穿通伤清创缝合术后(右眼)、屈光不正(左眼)等症。被告方源农牧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个人,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原告系**雇佣不属实,**系被告方源农牧公司在柴开村项目的负责人,**作为该公司的负责人将网围栏项目分包给第三人李福清,是李福清雇佣了原告从事网围栏安装作业,故原告的雇主是第三人李福清,而不是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方源农牧公司辩称,原告***受雇于第三人李福清的,原告与被告方源农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源农牧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三人李福清述称,原告***是2017年7月12日由第三人李福清带到工地给被告**打工的,每天180元的零工,对此被告**也是知情的。第三人李福清自始至终是给被告**干活的,7月13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的眼睛扎伤,事故发生后,7月15日第三人李福清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协议,约定如发生打架后果由第三人李福清负责,工伤由被告**负责。因此对于原告***受伤的事故,第三人李福清没有承担责任的理由。原告***不是第三人李福清雇佣的,是被告方源农牧公司雇佣的,事故也是在原告给被告方源农牧公司干活的过程中发生的,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方源农牧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方源农牧公司承包了2016年度格尔木市退牧还草工程一标段工程,施工地点在格尔木市乌图美仁乡柴开村草原。被告**作为被告方源农牧公司在格尔木市乌图美仁乡柴开村网围栏项目的负责人将劳务分包给第三人李福清。2017年7月12日第三人李福清找到原告***从事拉网围栏作业,并口头约定每天支付原告劳务费180元。2017年7月13日下午原告***在拉网围栏时,被剪断回弹的铁丝扎伤了右眼。随后第三人李福清与原告母亲旦正措一起将原告送到格尔木市健桥医院进行救治。2017年7月14日至2017年8月10日原告***在青海省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眼科治疗。2017年8月28日原告***在西安市第四人民医院眼二科就诊,处理意见:1、左眼B超CT;2、眼底会诊。2017年8月29日原告***在西安市第四人民医院眼七科就诊,处理意见:建议右眼晶体切除联合玻璃体切除术,眼底情况需术中才能诊断清楚,可能需要硅油充填,需要多次手术可能。2017年8月30日至2017年9月4日原告***在西安市第四医院眼七科住院治疗5日,于2017年8月31日在球后阻滞+不插管全麻下行右眼玻璃体切除+光凝+剥膜+硅油注入术,手术顺利,术后给予抗炎及预防感染等处理。出院医嘱:注意眼部卫生,继续抗生素眼水点眼预防感染,定期门诊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7年9月19日原告***在西安市第四医院眼七科复诊,处理意见:欧宝眼底照相,定期复诊,随诊。2017年10月24日原告***在西安市第四医院眼七科就诊,处理意见:眼压检查,左氧氟沙星滴眼液(山东)(15mg:5ml)1支/1滴、3次/日、滴眼,(H)玻璃酸钠滴眼液(5mg:5ml)1支/1滴、3次/日、滴眼,随诊。2017年11月21日原告***在西安市第四医院眼七科就诊,处理意见:眼压检查双眼10mmHg,随诊。2017年12月22日原告***在西安市第四医院眼七科就诊,处理意见:眼压检查,建议硅油取出术,随诊。2017年12月29日原告***在西安市第四医院眼七科就诊,处理意见:建议右眼硅油取出,取油后可能视网膜脱离范围扩大,必要时再次硅充填,随诊。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9日原告***在西安市第四医院眼七科住院治疗4日,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排除手术禁忌症后2018年1月8日球后阻滞并不插管全麻下行右眼硅油取出、前方冲洗、角膜缝线拆除术。手术顺利。出院医嘱:1、继续点抗生素眼药水;2、一周后门诊挂号复诊,有特殊情况随诊。2018年1月23日原告***在西安市第四医院眼七科就诊,处理意见:眼压检查,右10.9mmHg,左14mmHg,右眼底照相,随诊。2018年3月13日原告***在西安市第四医院眼七科就诊,处理意见:眼压检查,随诊。以上共计产生医疗费17404.64元。
2018年1月26日格尔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告***申请确认与被告方源农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案对原告***及其委托人旦正措、被告**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旦正措均认可是第三人李福清找的原告从事拉网围栏工作。
2018年2月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医疗休息期、营养补偿期、后续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后,2018年4月29日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出具青司鉴18010230200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系右眼损伤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右眼视功能障碍,右眼视力下降,构成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因损伤所致的误工期120-16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3、被鉴定人***右眼损伤经治疗后现遗留右眼视功能障碍,左眼视力下降,建议不适随诊,如出现必然发生的治疗指征,具体产生的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360元。
原告***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其父汪毅洲生于1968年7月14日,其母旦正措生于1966年8月1日,其父母婚后生育***、汪万娟二子女。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旦正措护理,旦正措无固定职业及收入。
2017年7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李福清签订《劳务协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位于格尔木市乌图美仁乡柴开村的网围栏劳务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李福清,施工过程中打架、防火引发事故,均由第三人李福清负责。
2018年9月12日被告方源农牧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系我公司在格尔木乌图美仁乡柴开村网围栏项目负责人,**就该项目与他人(李福清)签订的承包协议等文件资料我公司均认可”。
以上事实有户口薄、住院费专用票据、医药费专用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务协议合同》、格尔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笔录、证明、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佣人在雇佣人的指导和监督下,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获得由雇佣人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系被告方源农牧公司在格尔木市乌图美仁乡柴开村网围栏项目的负责人,其与第三人李福清签订《劳务协议合同》系职务行为,代表被告方源农牧公司将网围栏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李福清,且被告方源农牧公司对其分包行为亦予以认可。原告***亦认可其受雇于第三人李福清从事拉网围栏工作。故对原告***称其与被告**及被告方源农牧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第三人李福清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第三人李福清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代表被告方源农牧公司将网围栏劳务工作分包给第三人李福清,被告方源农牧公司作为发包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李福清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故其应当与第三人李福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系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身为一名在校学生,在没有经过专业技术指导且在对方未能提供安全保护措施的前提下,不注意自身安全,盲目提供劳务,造成身体受到伤害,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上,本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确认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方源农牧公司与第三人李福清连带承担70%的责任。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故中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共计17404.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青海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9天,计45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90日,酌定90日,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为45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计算为5246.5元;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90日,酌定90日,参照2017年度青海省各地人力资源市场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中护理人员平均工资4510元/月,计算为13500元;6、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2017年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人)26757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267570元(26757元/年×20年×50%);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受到的精神损害程度确定,原告因事故致六级伤残,其精神上确已遭受到了损害,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凭鉴定费票据计算为3360元;9、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核定为143.1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9055.20元,虽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160日,但原告***为在校学生,故其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4265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学费用6341.43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共计318174.24元。被告方源农牧公司与第三人李福清应连带承担本起事故70%的赔偿责任,即222722元;剩余30%的赔偿责任即95452.2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方源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李福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22722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113.5元(已交纳)、由被告青海方源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与第三人李福清连带承担493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仲继红
人民陪审员  叶锦娟
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孙修乙
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