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02民初2245号
原告:临沂颐正数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颐高上海街1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栋,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现代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高新区南中环街529号清控创新基地A座6层15A室。
法定代表人:朱彬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兰朝,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照,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颐正数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正公司)与被告太原现代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颐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栋及被告现代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兰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颐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未履行电梯款项181.58万元及利息;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2533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二期住宅和商业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安装合同,此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两份,合同中对电梯的型号、品牌、价款、供货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共计向被告支付设备款及安装款11458680元,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出现违约情形,收到原告款项后迟迟不向原告供货,造成原告工程工期滞后,且被告提供的部分电梯品牌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商业信誉受到了恶劣影响。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依约发货,原告无奈告知其终止履行合同,退还未发货部分的货款,被告均不予理会。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现代电梯公司辩称,1.合同签订后,被告完全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所供的电梯也均已经过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临沂分院检验合格后,交付给原告使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大部分已经履行,为维护交易的稳定性,不应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被告未供货的原因是原告方绕开被告直接联系了电梯生产厂家,购买电梯并全部安装完成,系原告违约在先,致使被告履行不能。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不能成立;2.被告方未供货电梯,实际多收取的款项总额是904718.2元,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181.58万元;3.被告所供的电梯均是事先征得原告同意,并经过特检院临沂分院检验合格后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正常接收,正常使用,至起诉前并未向原告提出口头和书面异议,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结清了尾款,应当视为原告已经同意了被告变更电梯品牌型号的作法,且变更的电梯规格并未降低,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625300元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原告颐正公司(甲方)与被告现代电梯公司(乙方)签订《临沂颐高·上海街二期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一份,购置电梯48台,合同总价款为8550000元,合同总金额包括设备制造销售应缴纳的增值税,设备包装费、各类电梯保证验收通知、送货到交货地点的运输、进口价进口关税、保险等费用,制造销售及送货到指定地点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将设备合同总金额的20%(大写:壹佰柒拾壹万元整)为定金支付给乙方;2.设备生产完成发货前30日,甲方接乙方书面通知后将设备合同总价60%(大写:伍佰壹拾万元整)的款项支付给乙方;3.电梯安装完毕,经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并颁发运营许可证后交付甲方,交付工作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将设备合同总金额的20%(大写:壹佰柒拾壹万元整)的设备款支付给乙方。同时乙方向甲方开具设备总金额5%(大写:肆拾贰万柒仟伍佰元整)的无条件质量银行保函,为期贰年。该质量银行保函应在甲方支付尾款的同时提供给甲方,如因乙方不能及时提供质量银行保函,甲方将顺延支付尾款的时间,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责任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1.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甲方未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设备价款时,则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迟延一日,违约金为人民币2000元,累计计算,但违约金的总金额最多不超过本合同设备总金额的百分之五;2.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未能按时将合同设备交货时,则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迟延一日,违约金为人民币2000元,累计计算,但违约金的总金额最多不超过本合同设备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合同的变更与解除:1.在买卖双方协商同意的基础上,可以对合同做某些变更,但该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格调整、供货时间调整、付款方式调整等内容,并且变更内容买卖双方须以书面形式进行相互确认;2.因为某种原因甲方不能履行合同时,甲方有权中止本合同的全部或一部分,但甲方应按实际发生的情况补偿,补偿金额按照已经生产的合同设备费用和已投入的劳务费用及其他乙方因执行本合同而发生的直接费用计算。当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以上所有的补偿费用后,此合同设备即成为甲方的财产,且甲方无需由于中止或解除合同再支付违约金或其他任何费用;3.乙方非依法定事由单方解除合同,须无条件退换全部甲方支付款项,并向甲方支付合同设备总金额15%的违约金。
同日,原告颐正公司(甲方)与被告现代电梯公司(乙方)签订《临沂颐高·上海街二期(商业部分)电梯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甲方委托乙方负责上述48台电梯设备的运输、起吊、就位、安装、调试、检验及质保期维护工作。电梯安装地点为:山东省临沂市北城新区沂蒙路与天津路交汇处。总价款为人民币1100000元(大写:壹佰壹拾万元整);付款方式为:甲方在乙方进场安装完毕并通过调试初步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调试费总金额的50%,即人民币550000元。电梯设备全部安装完毕,经质检合格并颁发运行许可证后交付甲方,交付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调试费总金额的50%,即人民币550000元。同时,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总金额5%即人民币550000元的无条件质量银行保函,为期两年。该质量银行保函应在甲方支付尾款的同时提供给甲方,如因乙方不能及时提供质量银行保函,甲方将顺延支付尾款的时间,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责任由乙方负责。安装调试工期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2013年8月31日前全部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违约条款:1.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甲方未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设备价款时,则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人民币1000元,累计计算,但违约金的总金额最多不超过本合同设备总金额的百分之五;2.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未能按时将合同设备交货时,则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迟延一日,违约金为人民币1000元,累计计算,但违约金的总金额最多不超过本合同设备总金额的百分之五。非因不可抗力,甲方或乙方均不得擅自终止本合同,否则违约乙方应向另一方支付中途毁约违约金,金额为本合同安装费总金额的百分之十五。乙方所供单架梯及各类电梯须保证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否则应无条件整改并向甲方支付2000元/天的违约金直至验收通过。合同还对电梯型号、数量合同价款、电梯安装相关的责任和费用、电梯验收和移交、质量保证、纠纷解决、不可抗力、设备的保养和售后服务、其他事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3年3月10日,原告颐正公司(甲方)与被告现代电梯公司(乙方)另签订《临沂颐高·上海街二期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购置电梯8台,合同总价款为1967200元,合同总金额包括设备制造销售应缴纳的增值税,包括设备包装费、各类电梯保证验收通知、送货到交货地点的运输、进口价进口关税、保险等费用,制造销售即送货到指定地点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将设备合同总金额的20%(大写:叁拾玖万叁仟肆佰肆拾元整)为定金支付给乙方;2.设备生产完成发货前30天,甲方接乙方书面通知后将设备合同总价60%(大写:壹佰壹拾捌万零叁佰贰拾元整)的款项支付给乙方;3.电梯安装完毕,经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并颁发运营许可证后交付甲方,交付工作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将设备合同总金额的20%(大写:叁拾玖万叁仟肆佰肆拾元整)的设备款支付给乙方。同时乙方向甲方开具设备总金额5%(大写:玖万捌仟叁佰陆拾元整)的无条件质量银行保函,为期贰年。该质量银行保函印在甲方支付尾款的同时提供给甲方,如因乙方不能及时提供质量银行保函,甲方将顺延支付尾款的时间,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责任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1.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甲方未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设备价款时,则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迟延一日,违约金为人民币2000元,累计计算,但违约金的总金额最多不超过本合同设备总金额的百分之五;2.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未能按时将合同设备交货时,则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迟延一日,违约金为人民币2000元,累计计算,但违约金的总金额最多不超过本合同设备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合同的变更与解除:1.在买卖双方协商同意的基础上,可以对合同做某些变更,但该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格调整、供货时间调整、付款方式调整等内容,并且变更内容买卖双方须以书面形式进行相互确认;2.因为某种原因甲方不能履行合同时,甲方有权中止本合同的全部或一部分,但甲方应按实际发生的情况补偿,补偿金额按照已经生产的合同设备费用和已投入的劳务费用及其他乙方因执行本合同而发生的直接费用计算。当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以上所有的补偿费用后,此合同设备即成为甲方的财产,且甲方无需由于中止或解除合同再支付违约金或其他任何费用;3.乙方非依法定事由单方解除合同,须无条件退换全部甲方支付款项,并向甲方支付合同设备总金额15%的违约金。
同日,原告颐正公司(甲方)与被告现代电梯公司(乙方)签订《临沂颐高·上海街二期(商业部分)电梯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甲方委托乙方负责上述8台电梯设备的运输、起吊、就位、安装、调试、检验及质保期维护工作。电梯安装地点为:山东省临沂市北城新区沂蒙路与天津路交汇处。总价款为人民币440000(大写:肆拾肆万元整);付款方式为:甲方在乙方进场安装完毕并通过调试初步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调试费总金额的50%,即人民币220000元。电梯设备全部安装完毕,经质检合格并颁发运行许可证后交付甲方,交付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调试费总金额的50%,即人民币220000元。同时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总金额5%即人民币22000元的无条件质量银行保函,为期两年。该质量银行保函应在甲方支付尾款的同时提供给甲方,如因乙方不能及时提供质量银行保函,甲方将顺延支付尾款的时间,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责任由乙方负责。安装调试工期为: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20日前全部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违约条款:1.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甲方未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设备价款时,则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人民币1000元,累计计算,但违约金的总金额最多不超过本合同设备总金额的百分之五;2.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未能按时将合同设备交货时,则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迟延一日,违约金为人民币1000元,累计计算,但违约金的总金额最多不超过本合同设备总金额的百分之五。非因不可抗力,甲方或乙方均不得擅自终止本合同,否则违约乙方应向另一方支付中途毁约违约金,金额为本合同安装费总金额的百分之十五。乙方所供单架梯及各类电梯须保证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否则应无条件整改并向甲方支付2000元/天的违约金直至验收通过。合同还对电梯型号、数量合同价款、电梯安装相关的责任和费用、电梯验收和移交、质量保证、纠纷解决、不可抗力、设备的保养和售后服务、其他事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4年11月10日,原告颐正公司(甲方)与被告现代电梯公司(乙方)签订《颐高上海街二期住宅电梯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2013年3月10日签订了颐高上海街二期住宅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颐高上海街二期住宅电梯安装合同。由于现场需求和供货期原因,现变更品牌,选定梯形,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确认条款如下:1.原颐高上海街二期住宅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价为196.72万元(4台通力电梯KONE30000-MiniSpac/1000/2.0;4台通力电梯KONE30000-MiniSpac/800/2.0),和颐高上海街二期住宅电梯安装原合同价为44万元,设备买卖和安装合计为240.72万元。2.现变更为巨人通力品牌总价为244万元,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均作了相应调整。付款方式:1.本协议签订后,原合同已付款39.344万元,定金仍按原合同执行;2.住宅电梯全部安装完成付至本协议总价的80%。3.经当地特检院验收合格并颁发运行许可证后交付给买方,买方在七个工作日后支付余款,卖方向买方开具合同总金额的5%的无条件质量银行保函,期限贰年;4.付款时必须提供相同付款金额的合规发票。
同日原告颐正公司(甲方)与被告现代电梯公司(乙方)另签订《临沂颐高·上海街二期商业扶梯电梯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在2013年3月10日签订了《颐高上海街二期电梯买卖和安装合同》。现增加四台人行坡道梯和二台货梯,合计价款壹佰伍拾壹万陆仟陆佰元整(人行坡道含变频功能)。付款方式:1.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二十为定金;2.发货前35天支付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七十五为生产保证金;3.安装验收完成并取得合格证后乙方开具百分之五的质量履约保函,三日内付清余款。以上合同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依照约定履行合同向被告支付62台电梯款及保证金共计11445718.2元,但是被告实际向原告供应46台电梯。
原告颐正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现代电梯公司发出工程业务联系清单,载明:“主送单位,太原公司,事由,颐高·上海街二期裙楼电梯排产安装,内容,颐高上海街二期裙楼直梯共14部,已到货4部正在安装,其余10部直梯至今未到货。2014年6月13日我公司已发联系单要求排产,之后多次面谈或电话联系贵公司杨志峰经理,明确要求9月30日前具备电梯消防联动条件。请贵司重视我司要求,最短时间排产到货,9月30日前裙楼直梯必须满足消防联动功能。经办人:罗洪庆,审核人:李玉钢”。同日,原告颐正公司向被告现代电梯公司发出工程业务联系清单,载明:“主送单位,太原公司,事由,颐高·上海街二期塔楼电梯变更品牌,内容,颐高上海街二期塔电梯共8部,4部消防电梯,4部担架客梯,品牌为通力电梯,由贵公司供应安装,因排产时间要求限制,现变更为巨人通力品牌。电梯配备标准按原合同配置执行,在新合同中约定。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塔楼8部电梯2014年9月20日到货,10月30日具备消防联动条件,电梯安装完成,经特检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和安装费。经办人:罗洪庆,审核人:李玉钢”。
2016年1月18日,原告颐正公司向被告现代电梯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二期商家已陆续开业,我公司于2016年1月9日下发636号联系单,要求各施工单位于2016年1月20日前将已完成工程办理移交,贵司供货、安装的商业14部直梯已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为避免影响商业运营,我公司要求务必于2016年1月20日将商业14部直梯交于我司,逾期未交付,每迟延一天罚款2万元。特此函告,顺颂商祺”。
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颐正公司向被告发出终止履行的合同函,载明:“致:太原公司,贵我双方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临沂颐高上海街二期(商业部分)电梯安装合同》以及《临沂颐高上海街二期商业扶梯电梯补充协议》,贵方在履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安装,我司也已于2016年1月25日给贵司发律师函催促电梯设备进场,至今仍有10台扶梯、2台扶道梯、2台货梯未到货,已严重影响我司工程进度,给我司造成严重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现我司特通知贵司终止未履行合同,未供货、安装的电梯设备,不再由贵公司供货、安装,我公司保留追诉的权利。贵司于收到此函3日内安排人员办理相关手续及违约金的相关事宜。”
另查明,1、经双方对账,原告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8日共计向被告方支付合同项下的全部62台电梯款及部分电梯安装费共计11458680元(包含代替被告应当扣除的施工税12961.8元,被告实际收到11445718.2元),合同约定的电梯数量为62台,被告实际向原告供应46台电梯,该46台电梯价款及安装款共计价值为10150400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争议。
2、被告另主张其所供的46台电梯中8台扶梯变更为室外扶梯,电梯每台单价应上调4.5万元,共计上调价款36万元,该款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颐正公司与被告现代电梯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时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支付全部62台电梯款及部分电梯安装费共计11458680元(包含代替被告应当扣除的施工税12961.8元,被告实际收到11445718.2元),合同约定的电梯数量为62台,截止到合同解除之日止被告实际向原告供应46台电梯,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太原公司未全部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电梯的义务,原告在多次催告后于2016年3月10日向被告发出《终止履行的合同函》,通知被告终止未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涉案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6年3月10日解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现代电梯公司是否应当退还原告颐正公司已经支付的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原告扣留的合同价款5%的保证金;二、被告现代电梯公司未与原告颐正公司协商将案涉已供的电梯中8台扶梯变更为室外扶梯,电梯每台单价上调4.5万元合计上调价款36万元是否应当由原告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现代电梯公司应向原告颐正公司开具设备总金额5%共计526860元的无条件质量银行保函,为期贰年。但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价款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出具上述银行保函,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后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10150400×5%=50752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现代电梯公司辩称其已提供并安装的电梯中8台扶梯变更为室外扶梯,电梯每台单价上调4.5万元合计上调价款36万元,该款应在返还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案涉合同及协议解除后,原告颐正公司主张被告现代电梯公司应返还原告颐正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295318.2元(11445718.2-10150400)及质保金507520元(10150400×5%)共计人民币1802838.2元及利息损失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款关于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综合调整为以1802838.2元为标的自被告最后付款时间2016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6%上浮30%即年利率7.8%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临沂颐高·上海街二期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6年3月10日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已归于消灭,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原告已就其损失主张利息损失,其又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临沂颐正数码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现代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临沂颐高·上海街二期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6年3月10日解除;
二、被告太原现代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沂颐正数码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295318.2元及质保金507520元共计人民币1802838.2元;
三、被告太原现代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颐正数码置业有限公司按照1802838.2元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7.8%计算,自2016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临沂颐正数码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29元,减半收取13165元,由原告临沂颐正数码置业有限公司司负担2652元,由被告太原现代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0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洪展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陆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