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杏行初字第30号
原告太原现代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枊巷北路2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桃园三巷11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局政策法规处处长,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女,该局政策法规处科员,住太原市。
第三人董水红,男,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武乡县。
委托代理人***,男,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石洋,男,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太原现代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董水红人社管理行政撤销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太原现代电梯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太原现代电梯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太原现代电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太原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武帅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武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