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陕0111民初2185号
原告西安永灿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永灿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和林、高纺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草北村安置楼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草北村安置楼项目部作为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内设部门,其签订合同未经过上级西安分公司签字盖章,但合同履行后,西安分公司依照被告***的申请支付合同的货款,即视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对该合同予以确认。被告***以挂靠方式组织草北项目的施工,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与该工程相关的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为获取资金,以申请支付原告钢材款、材料款的名义,由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向原告支付2000万元货款,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自述已经超支付400余万元,并提出反诉要求,但未能交纳反诉费用。经2015年3月27日双方对账,草北项目部还应支付原告钢材款4466612.84元,加价款5241659.56元及运费。原告及被告***签字确认,***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其行为代表项目部,该钢材供应结算单本院予以认可。其中涉及加价款,依照合同约定,加价款为货到工地每吨每天5元,合同未约定其他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及计算方式,故该合同约定的加价款应属违约责任性质,付款方式以合同第六条约定为准。原告、被告之间约定加价款,为钢材市场交易惯例,具有督促买受人及时付款的保障作用,原告为被告供应钢材垫付资金,降低原告的资金周转利用率,且双方钢材的单价依照市场价格确定,没有上浮,故原告要求的加价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认为较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被告**进支付钢材款及加价款、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挂靠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揽工程并支付管理费。作为受益方,就该工程涉及的应付款项,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其西安分公司的上级管理单位,应对其西安分公司以自己财产清偿后,仍不能支付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挂靠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形式,承揽灞桥区草北城中村综合改造拆迁工程,并担任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该项目部负责人。2009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草被村安置楼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所需钢材,供应钢材价格以当日“西安我的钢铁网”价格为准。另加运吊费每吨40元,货到工地卸车费由需方承担,结账时以转账为准。需方提前三日通知供方供货,供方应在接到通知三日内将货送到工地,需方指定材料员进行检验签收,作为结账凭据。供方第一次供货之日起150日内需方垫资供应钢材700吨,150日后,需方应付当月钢材款及加价款的80%,次月月底支付上月下欠20%的钢材款及加价款,和当月钢材款及加价款的80%直至付清为止。加价款持续计算,支付款项首先扣减加价款。该“钢材供销合同”由***签字加盖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草北村安置楼项目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被告工地的需求供应了钢材。2015年3月27日原告同被告***签订钢材供应结算单,写明2009年10月25日至2015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项目部供应钢材共计3255.796吨,钢材款合计:14022985.75元,运费28577.42元,钢材均价4307.08元。原告收到付款13076025元,其中钢材款9556372.91元,已付加价款3519652.09元。截止2015年2月17日需方共欠供方合计9736849.82元,其中钢材款4466612.84元,加价款5241659.56元。结算单由***签字并加盖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草北村安置楼项目部资料专用章。2010年5月6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被告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钢材款、材料款的名义分八次将2000万元支付给原告。在原告收到该八笔款项之后,将其中1250万元,以借款或还借款的名义给付被告***或***指定的收款人***账户(2010年5月7日为现金40万元)。被告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材料款时依据***的申请直接给付原告。在原告收到款项后依照其与***的约定,及时将1250万元转交给被告***。***陈述该1250万元主要用于草北工程项目的劳务费支出。***与原告的返还该笔款项约定,未事先告知或事后经过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确认。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按照2015年3月27日的结算单支付剩余钢材款及加价款、运费。本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钢材购销合同”、钢材供应结算单、银行汇款凭证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永灿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4466612.84元、加价款5241659.56元、运费28577.42元,共计9736849.82元。二、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对上述应付支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二项应付之款,对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其自己财产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9958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书记员童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