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

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安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黑1084执异7号 案外人:***,女,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八面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3107号4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易律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安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景阳街234号5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申请执行人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公司)与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安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2019)黑1084执恢47号执行裁定书中坐落于**市××镇××小区××号楼××室房屋的查封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外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本院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中止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黑1084执恢47号执行裁定书中对坐落于**市××镇××小区××号楼××室房屋的查封。2011年12月19日,***与**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房屋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人***名下坐落于八面通镇农拥委、面积73.58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穆房字第7×**)被**市政府征收,用于被执行人***司开发建设**市××镇××小区××期楼房。2011年12月23日,经**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司与***协商,***与被执行人***司达成安置协议,用平安小区二期6号楼10号商铺作为***的安置还原房屋。2013年10月31日,***与被执行人***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认购案涉房屋。***于同日补交了差价款16740元,交纳了附加费用、物业费、供热费等,并占有使用至今。***认为,法院查封的涉案房屋系***所有,因***去世,其女***作为继承人之一明确表示放弃对案涉房屋财产的继承权,故案涉房屋应归***的妻子***个人所有,而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法院查封错误,应予解除。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执行裁定书、**市不动产查档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不动产权证号为**市不动产权第0××1号房屋与商品房买卖协议中的6号楼0110号为同一房屋,被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城投公司申请查封,故提起本次诉讼;证据2..穆房字7×**原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930031号仓房规划许可证、编号为940028号围墙规划许可证各1份、结婚证1页、户口本3页、财产继承协议书、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与***是夫妻关系,有案涉房屋被征收前平房一栋,二人生育一长女***,***放弃案涉房屋的继承权,由***继承。2017年3月5日***因病死亡;证据3.房屋补偿协议1份、证明3份、商品房认购协议1份、附加费收据2张、代收供热费收据1张、增减差价款收据1张、回迁户协议差价款小合同1份、物业费收费票据1张。证明案涉房屋被征收,***与**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的房屋补偿协议,***补交差价款后取得案涉房屋,现已实际还原完毕,***交付了相关费用,并占有使用至今;证据4.**市人民法院(2017)黑1085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书、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10民初33号判决书各1份;用于证明案涉房屋在**市人民法院经***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判决停止执行,认定房屋所有权归***所有。一审上诉后经二审法院审理,维持原判,该案一审判决书已于2018年4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中城投公司称,应当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即使***与**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建立合同关系,也只是取得了债权而不是案涉房屋所有权。申请执行人中城投公司享有的是案涉房屋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其他人的债权,故案外人***无权依据债权阻止案涉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城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3)牡民初字31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申请执行人中城投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且在案外人之前,所以案外人无权依据该债权阻止案涉房屋的执行。 被执行人***司未参加听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城投公司与被执行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3日作出(2013)黑1084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告***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城投公司工程款17281467元;二、如被告***司未按上述期限内给付原告中城投公司工程款,原告中城投公司有权在1500万元工程款的范围内,以其施工的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8月13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4)牡法执字第67号。2014年9月3日,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牡执二指字第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4)牡法执字第67号案件,即申请执行人中城投公司与被执行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宁安市人民法院执行。 2021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9)黑1084执恢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司所有的位于**市××镇××小区分别为:…6号楼…黑(2020)**市不动产权第0××1号…房屋”。 另查明,案外人***与丈夫***(已于2017年3月5日死亡)于1993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子女***。***放弃对本案涉及财产的继承权,同意案涉房屋权属归***,并由***提起执行异议。 2011年12月19日,***与**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房屋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登记在***名下的穆的穆房字第7×**于**市××镇××委的73.58平方米房屋,以243343元的房屋补偿款被征收,征收房屋的地段用于***司**分公司开发建设平安小区二期。**市人民法院受理了宗波波诉被告**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司**分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案号为(2017)黑1085民初1090号。该案查明事实:2011年12月23日,经**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司**分公司与***协商,***司**分公司与***达成安置协议,用平安小区二期6号楼10号商铺作为***的安置还原房屋,并于同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中约定“乙方(安宏**分公司)还给甲方(***)一拖二商服150平方米(就近还原)”。2013年10月31日,***与***司**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认购协议,协议中约定认购房屋为“商铺6号楼10号,建筑面积153.72平方米”,***于同日补交了差价款16740元,交纳了附加费用360元、物业费两年3689.28元、供热费6586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外人***兰对案涉房屋是否具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案外人***的丈夫***于2011年12月19日与**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房屋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人***所有的坐落于**市××镇××委的73.5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证号为穆房字第7×**以243343元的房屋补偿款被征收,用于被执行人***司开发建设平安小区二期。2011年12月23日,***又与被执行人***司达成安置协议,将涉案房屋作为***的安置还原房屋,故案涉房屋应当视为通过产权调换的方式安置给被拆迁人***的房屋。***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利是基于其对被拆迁房屋的物权置换而来的权利,虽然***目前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但是产权调换是物权交换,即***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权利具有物权排他属性,且该拆迁安置补偿行为发生于法院查封以前。***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利真实合法,其权利能够排除强制执行。***于2013年10月31日交付了房屋差价款并已接收管理房屋至去世。虽然***于2017年3月5日去世,但作为***的妻子***仍享有***的权利,故***的异议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2019)黑1084执恢47号执行裁定书中坐落于**市××镇××小区××号楼××室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