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

信阳市园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5民终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园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管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270250640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3107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1498971433(1-1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信阳市园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因与诉被上诉人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园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2)豫1502民初537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改判或发回重新审理。1、原审法院在明确认定本案上诉人起诉主张被上诉人赔偿的损失是指因被上诉人拒不交付施工技术资料及拒不配合竣工验收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被上诉人前述拒不配合行为真实存在的情况下,依法应查明前述拒不配合行为是否与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等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前述行为是否会造成相应损失,然一审法院在未充分考虑前述事实的情况下果断认定香江帝景小区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等损失完全是销售原因所致明显错误。被上诉人自2014年4月承包香江帝景三期案涉工程,直至7年后的2021年仍未履行前述配合义务的事实原审查明得非常清楚,此种情况案涉项目不可能等待7年不进行销售、不给业主交房,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只要被上诉人拒不履行配合义务,则上诉人就不能进行销售、不能与购房户约定交房、办证,可以一直拖着业主不交房、办证,然而房屋销售有正常的交易规则和行政监管,在纠纷前上诉人已经取得了预售许可证可以销售房屋,且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行政监管部门审核通过的网签合同,根本不容许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长期不交房,一个长年不交房的合同也不会有人签,长期不交房、不办证更会造成群体事件,上诉人作为开发企业开展的销售工作均是在监管之下进行的,并非销售自由随意约定,河区法院也多次判决上诉人对购房户承担交房及办证责任,上诉人即便遭受损失也不能将施工人拒不配合竣工验收的期限作为延长交房期限的条件进行约定,故项目正常开发的情况下,上诉人约定的交房期限均属于商品房买卖交易规则能接受的正常交房期限,根本不是造成本案交房和办证责任的根本原因,如果施工单位不配合验收约定再长的交房期限也终将逾期。此外,一审法院将交付施工资料、配合竣工验收等施工阶段的配合义务与房屋的销售及交付割裂开来,该种做法无疑是纵容和支持施工单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也不符合房地产市场的正常交易情况,因为按照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判决逻辑,上诉人作为开发企业只能等待10年甚至更久直至被上诉人履行配合义务后才能将投资的房屋进行销售,无异于纵容施工单位以停工撤场、拒不配合竣工验收的等方式逼死开发企业,过分纵容一方不履行义务势必侵害另一方权益。2、施工单位拒不履行交付施工技术资料及配合竣工验收义务应就因此给开发企业造成的销售及违约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最高院生效判决确认过的事实(上诉人一审提交了最高院的案例),故施工单位的该种不履行配合义务的行为与开发企业销售损失二者之间存在损失赔偿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举证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上诉人与**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再审判决书也确认了被上诉人的行为对逾期交房、逾期办证有实质性的影响和责任,故一审法院将香江帝景小区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等损失完全认定为销售原因所致明显错误,也与已生效的上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相悖。3、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造成交房、办证损失及竣工验收检测损失之前未按照生效判决交付施工资料是客观事实,这一点信阳中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案涉房地产项目因没有合格的施工技术资料最终无奈通过第三方检测方式办理验收和产权证等相关证据均可证实,一审法院认定的信阳中院对被上诉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罚款所涉复议文书提出的意见并不能否认被上诉人未配合履行相关义务的客观事实存在,无论双反关于合格的施工技术资料理解存在何种争议,施工资料的交付的目的是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的资料装订和档案馆存档,必须符合档案馆及竣工验收监管部门的行政监管要求,移交资料自然需要以符合施工资料交付的目的为判断基础,在执行中信阳中院也对住建局就竣工验收备案需要施工单位交付哪些合格的施工资料进行书面询问,住建局对信阳中院也进行了书面回复,信阳中院按照行政监管部门的回复要求被上诉人移交资料,故关于合格的施工资料并不是不可解决的理解争议,一审法院引用的法院文书意见旨在确定对被上诉人的罚款决定能否成立,并不能以此否认施工资料未按照住建局回复要求及资料使用目的交付的客观事实,相应行为也必然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故一审法院引用并扩大解释执行罚款异议审查的意见未支持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明显不当。4、上诉人在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109号案)中也曾就被上诉人中途撤场可能造成的销售损失(本次主张赔偿的交房、办证损失)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以销售损失属于评估范畴且尚未实际发生缺乏相应鉴定依据,故对于上诉人反诉主张的该部分销售损失未予处理,建议上诉人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现因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产生了部分交房、办证损失,故已具备原审法院建议的另诉条件和评估资料等条件,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拒不履行配合义务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一审法院认定属于营销原因造成损失明显错误,对于评估申请未予以同意也存在错误。5、前述已经说明,上诉人为保证购房业主取得产权手续和小区开发早日结束,在信阳中院强制执行被上诉人履行交付合格施工资料的判决无果的情况下,最终无奈向政府申请以第三方检测方式办理验收办证,选择第三方检测的直接原因就是案涉项目因施工资料迟迟不能交付无法完成资料装订存档备案,故第三方检测费用属于被上诉人拒不履行配合义务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上诉人也举证了执行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竣工资料未能按照判决要求及时交付,在信阳中院的执行笔录中已经表明被上诉人拒绝配合案涉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且根据行政机关关于房地产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的规定来说,交付并装订合格的施工资料移交档案馆审查是房地产项目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前置条件,没有交付施工资料自然表明拒绝配合竣工验收,这是房地产竣工验收的基本规定和常识,施工资料在造成损失前未合格交付是客观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实不能完成竣工验收是未交付施工质量造成的明显是违背竣工验收备案基本规定和常识的,依法应予以纠正。6、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最初施工资料未按执行法院交付的原因是中城投提出施工资料均由实际施工人***保存,公司未持有施工资料,故施工资料未交付***作为实际施工人具有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存在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中城投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信阳园林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针对信阳园林公司的上诉理由,逐一分析答辩如下:1.一审判决第18页描述“该损失指的是被告拒不配合竣工验收、拒不交付工程技术资料造成的房屋交付、办证逾期支付违约金损失及工程质量检测费用支出损失”,该描述系一审判决对信阳园林公司提起本诉所依据事实与理由的概括性描述,而非认定中城投公司存在拒不配合行为。相反,一审判决第19页认定“中城投公司多次要求交付其完成工程的施工资料,园林公司均以其不合格为由不予接受,不能直接认定系中城投公司拒不交付施工资料……也无证据证实中城投公司拒不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同时,关于交房、办证逾期损失的直接原因,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中城投公司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主体、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均发生在中城投公司退场后、所约定交房办证时间极短等因素,认定直接原因系信阳园林公司自身营销行为所致,而非由中城投公司未交付施工资料直接导致,认定正确。中城投公司于2015年7月退场后,信阳园林公司在未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领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随即委托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建筑公司)进行后续施工,后于2016年12月份建成。由于信阳园林公司未按规定重新申领施工许可证,金马建筑公司无法以其本人名义就其所施工部分提供施工资料。同时,由于后续施工并非中城投公司完成,中城投公司无义务提供、客观上也无法提供涵盖金马建筑公司所施工部分在内的全部工程的施工资料,故信阳园林公司客观上必然无法取得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信阳园林公司为了完成竣工验收和备案,在前诉执行过程中曾要求中城投公司在涵盖金马建筑公司所施工部分在内的全部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上**,这意味着要求中城投公司对非由其施工的后续工程承担终身责任,同时也意味着要求中城投公司提供虚假竣工验收资料,中城投公司拒绝**,合理合法。鉴于以上客观情况,即使信阳园林公司接收中城投公司移交的施工资料,其仅依据该施工资料也无法完成竣工验收及备案,故不论中城投公司是否移交施工资料,信阳园林公司都无法通过常规途径完成竣工验收及备案,即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中城投公司认为,信阳园林公司遭受交房、办证逾期损失和质量鉴定费损失的根本原因和直接原因是:信阳园林公司未按规定重新申领施工许可证导致其仅依据中城投公司施工资料无法正常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又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替代性措施(进行工程质量鉴定)以尽早完成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以及对交房条件相关约定、规定认识错误进而约定了客观上不可能履行的交房、办证时间。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民再450号民事判决书(**案)依据《关于解决香江帝景项目问题楼盘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备案有关问题的函》(本案一审中信阳园林公司提交的第三组第2份证据)和信阳园林公司单方陈述认定中城投公司不及时交付施工资料导致案涉项目不能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对不能办理产权登记也有一定因素。首先,**案中涉及的房屋位于16号楼,而中城投公司并未参与16号楼的施工,与中城投公司无任何关系,该院认定的该事实明显错误。中城投公司不是**案的当事人,无法做出有效抗辩和举证质证。本案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重新进行了审查,并就是否存在拒不交付施工资料、配合验收的事实以及与交房、办证逾期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了正确认定。一审法院未援引该院错误认定,并无不当。其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7426号信阳园林公司与**案(本案一审中信阳园林公司提交的第二组第1份证据)中,信阳园林公司提出了相同的抗辩理由,而该案却作出了相反的认定,即该案民事裁定书第4页载明“园林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纠纷导致案涉工程未能如期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不能成为对**的抗辩事由”。由此可见,**案与**案系同类主体同类案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信阳园林公司相同抗辩理由认识并不统一。再次,“中城投公司是否存在不及时交付施工资料的事实”并非**案的基本事实,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范畴。3.信阳中院向信阳市住建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本案一审中信阳园林公司提交的第三组第1份证据)载明:“信阳园林公司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向执行局提交了香江帝景17#、20#、21#、22#、23#、25#住宅楼竣工验收报告原件(中城投公司均未**)”。首先,再次强调16#、27#住宅楼并非由中城投公司施工。其次,既然信阳园林公司能够向执行局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就说明信阳园林公司已经取得了中城投公司所施工部分的施工资料,信阳园林公司却主张中城投公司拒不配合交付施工资料,自相矛盾。最后,如上所述,信阳园林公司未按规定重新申领施工许可证,即变更了施工主体,中城投公司对非自己施工部分拒绝**,合理合法。4.本案中,信阳园林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交房、办证损失(暂不论中城投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应当限于直接损失,由于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且是否必然发生无法确定,故信阳园林公司要求通过评估、审计确定,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5.如上所述,中城投公司只完成了案涉项目部分工程,剩余部分由金马建筑公司完成,因信阳园林公司未重新申领施工许可证,客观上其仅依据中城投公司提供的施工资料不可能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其选择第三方机构进行工程质量检测,根本原因是未重新申领施工许可证所导致。信阳园林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未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是由被告未交付施工资料造成的,也无证据证实中城投公司拒不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其要求中城投公司赔偿工程质量检测费损失,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6.本案虽存在借用资质的事实,但信阳园林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与是否出借资质无关,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系因出借资质造成,请求***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暂定900万元(最终以评估鉴定为准);2、依法判令被告***对前述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9日,园林公司与中城投公司就香江帝景三期、地下车库及人防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发包人为园林公司,承包人为中城投公司,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施工过程中,双方多次发生争议,2015年7月中旬,中城投公司撤出全部施工人员,并于2015年8月以园林公司为被告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园林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赔偿损失等。***公司另找其他公司完成了后续工程。中城投公司未向园林公司移交全部施工手续。诉讼过程中,园林公司提起反诉,反诉请求如下:1.依法责令中城投公司将其承建的香江帝景三期、地下车库及人防工程建设工程等所有工程施工资料移交给园林公司;2.赔偿园林公司各项经济损失暂定1,140.5万元(以法院委托鉴定结果为准)。3.反诉费用由中城投公司承担。该案审理过程中,根据中城投公司和园林公司的申请,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河南世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中城投公司施工的香江帝景项目工程造价和园林公司的反诉请求进行了司法鉴定,针对园林公司反诉的香江帝景三期的部分项目质量缺陷整改及停工损失鉴定结果为:质量缺陷整改、延误工期违约赔偿等各项损失为8,073,390.57元。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5)信中法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针对园林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部分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出现分歧和矛盾,双方均有责任,……但原告中途撤场明显不当。……按照双方实际约定,原告的行为直接导致工程延误工期,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世纪公司针对反诉鉴定的结论为8,073,390.57元,此款应从原告应得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在反诉鉴定之外提出的其它数百万索赔请求,因是单方面主张,对方不认可,又未经过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判决:一、中城投公司与园林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及同年8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城投公司工程款6,194,353.35元及利息;三、中城投公司可从园林公司处承建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中城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园林公司移交合格的香江帝景三期所有涉诉工程项目的施工资料;五、驳回中城投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园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中城投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8)豫民终5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现该工程已完工,部分房屋也已售出,但因双方出现矛盾,中城投公司没有向园林公司移交全部建设施工手续,房屋售出后,购房者未能办理产权证;园林公司反诉请求中城投公司赔偿因工期延误等给其造成的损失,由于实际损失难以确定,鉴定机构参照合同约定的工期违约责任确定损失适当;一审判决工期延误损失全部由中城投公司承担责任不当,改判中城投公司承担工期延误损失70%的责任。”判决:一、维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信中法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信中法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第五、六项;三、变更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信中法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中城投公司工程款8,141,353.35元及利息;四、驳回中城投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园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中城投公司仍不服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河南省高院再审该案,经审理,河南省高院于2020年12月12日作出(2020)豫民再32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8)豫民终513号民事判决。此后,园林公司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上述生效判决执行,执行过程中,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中城投公司送达了(2019)豫15执493号通知书,要求中城投公司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其提交合格的香江帝景三期所有涉诉工程项目的施工资料。之***公司与中城投公司在法院主持下就施工资料交接问题多次协商。2020年5月11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5执493号决定,以中城投公司有能力而拒不按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决定:对中城投公司罚款50万元,限在2020年5月18日前交纳。中城投公司申请复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20)豫司惩复11号决定,驳回其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中城投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该院作出(2020)最高法执监511号执行裁定,撤销(2020)豫司惩复11号决定,发回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因对判决项中“合格的香江帝景三期所有涉诉工程项目的施工资料”的理解,各方均不能达成统一意见,即对于该判项中所称合格资料是否需要先主管部门提交并验收通过,以及中城投公司是否需要配合完成竣工验收等,各方均有不同理解。在此情况下,信阳中院直接认定中城投公司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的判决、裁定,依据不足,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2021)豫司惩复16号决定:撤销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5执493号决定。2021年1月,在执行法院的主持下,中城投公司将其保存的施工资料交给资料员保存,园林公司未予接收。园林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案涉项目进行质量检测,支付了鉴定费437,645元,补办工程验收备案手续。在此过程中,六名业主分别依据与原告园林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提起诉讼,要求园林公司支付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园林公司赔付了部分业主违约金。现原告认为因被告擅自停工撤场、拒不交付竣工验收资料、拒不配合竣工验收等行为导致案涉项目交房和办证逾期,业主纷纷提起诉讼,原告对房屋进行质量检测,支付鉴定检测费等造成了实际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审理过程中,园林公司要求按照参照合同约定及已生效判决确认的赔偿标准,对中城投公司拒不交付施工资料造成的香江帝景三期项目逾期交房及逾期办证违约金损失进行评估、审计,鉴于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为避免扩大损失,本院未予准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为原告本次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前诉中园林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第二项为赔偿经济损失1,140.5万元(以法院委托鉴定结果为准),该案审理过程中,园林公司仅针对香江帝景三期的部分项目质量缺陷整改及停工损失申请鉴定,判决也仅支持该部分损失,在鉴定之外的其他索赔请求因证据不足未得到支持。本案中,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也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暂定900万元(最终以评估鉴定为准),但该损失指的是被告拒不配合竣工验收、拒不交付工程技术资料造成的房屋交付、办证逾期支付违约金损失及工程质量检测费用支出损失,该部分损失在前诉中,园林公司未申请鉴定,也未作出相应判决,应为前诉判决生效后发生的新的事实,故原告本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争议焦点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交付、办证逾期损失及工程质量检测费用支出损失是否有依据。原告认为被告单方撤场拒不交付竣工验收资料、拒不配合竣工验收造成了前述经济损失,但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违约金是基于园林公司和购房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从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看出,园林公司与购房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发生在原被告产生纠纷之后,当时尚在诉讼过程中,法院未作出生效判决,各方权利义务未确定,园林公司明知房屋未进行竣工验收,尚不能办证,仍与购房人约定交房、办证时间。逾期交房和办证是园林公司自身营销行为所致,而非由中城投公司未交付施工资料直接导致,故园林公司要求中城投公司赔偿违约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前诉判决执行过程中,因对判决项中“合格的香江帝景三期所有涉诉工程项目的施工资料”的理解,各方均不能达成统一意见,中城投公司多次要求交付其完成工程的施工资料,园林公司均以其不合格为由不予接受,不能直接认定系中城投公司拒不交付施工资料。因香江帝景三期项目,中城投公司只完成了部分工程,剩余部分由其他公司完成,园林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未完成竣工备案是由被告未交付施工资料造成的,也无证据证实中城投公司拒不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其要求被告赔偿工程质量检测费损失没有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信阳市园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400元,由原告信阳市园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园林公司提供双方工程案件(2015)信中法民初109号中提到的司法鉴定书(豫世建价[2017]鉴字第4号),证实在建设工程纠纷中我方提出因对方中途撤场拒不交付施工资料可能会造成销售损失并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明确属于评估范畴,故该案建议另行处理,但该案确认了中途撤场拒不交付资料对逾期交房和办证都有实质性影响,该事实在109号判决说明。被上诉人中城投公司、***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该案判决查明部分载明对方未按照法院要求提交书面申请,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销售损失,因此法院驳回了相应部分损失的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园林公司要求被上诉人中城投公司、***赔偿房屋交付办证逾期损失及办证检测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上诉人园林公司因被上诉人中城投公司、***擅自停工撤场、拒不交付竣工验收资料、拒不配合竣工验收等行为导致案涉项目交房和办证逾期,业主纷纷提起诉讼,上诉人园林公司对房屋进行质量检测,支付鉴定检测费等造成了实际损失为由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中城投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在房地产开发建设中,诸如延误工期、不交付工程资料和不配合验收等等因素均可导致逾期交房、逾期办证的后果。关于延误工期问题。被上诉人因在承建上诉人发包的工程中停工撤场一事,双方发生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8)豫民终5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现该工程已完工,部分房屋也已售出,但因双方出现矛盾,中城投公司没有向园林公司移交全部建设施工手续,房屋售出后,购房者未能办理产权证;园林公司反诉请求中城投公司赔偿因工期延误等给其造成的损失,由于实际损失难以确定,鉴定机构参照合同约定的工期违约责任确定损失适当;一审判决工期延误损失全部由中城投公司承担责任不当,改判中城投公司承担工期延误损失70%的责任。”由于被上诉人停工撤场导致案涉工程工期延误,为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中城投公司承担工期延误损失7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该规定说明违约责任的基本性质为补偿性,其本质是对违约而受损失的当事人以补偿。从前述案件园林公司反诉请求中城投公司赔偿因工期延误等给其造成的损失的理由包含项目销售受到影响、交房延期需赔偿、三期工程不能及时验收和备案、影响购房户无法办证等因素中可以看出前述案件中被上诉人所承担的工期延误违约责任实际上涵盖了延误工期导致的后续逾期交房、逾期办证等损失。 二、对于被上诉人不交付工程资料的问题。园林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上述生效判决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中城投公司送达了(2019)豫15执493号通知书,要求中城投公司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其提交合格的香江帝景三期所有涉诉工程项目的施工资料。2020年5月11日,本院曾以中城投公司有能力而拒不按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作出(2019)豫15执493号决定:对中城投公司罚款50万元,限在2020年5月18日前交纳。后中城投公司经过复议、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后认为:因对判决项中“合格的香江帝景三期所有涉诉工程项目的施工资料”的理解,各方均不能达成统一意见,即对于该判项中所称合格资料是否需要先主管部门提交并验收通过,以及中城投公司是否需要配合完成竣工验收等,各方均有不同理解。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2021)豫司惩复16号决定:撤销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5执493号决定。而且中城投公司多次要求交付其完成工程的施工资料,园林公司均以其不合格为由不予接受,以上事实说明不交付工程资料的责任不能完全归责于被上诉人。 三、对于不配合验收的问题。在本案诉讼中上诉人园林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不配合验收的情形,对此被上诉人亦不认可。况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撤场后又委托其他建筑公司进行后续施工,但是没有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而且上诉人在未取得完整且合规的竣工验收资料后,亦未采取适当的替代性措施(即根据上述规定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未及时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也是影响案涉工程按期交房、按期办证的因素之一。上诉人园林公司认为造成逾期交房、逾期办证等损失结果的原因系被上诉人拒不交付竣工验收资料、拒不配合竣工验收等行为所导致,两者虽然有因果关系,但是该损失结果并非仅不交付工程资料和不配合验收一种因素所导致,而是多因一果,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区分造成逾期交房、逾期办证等损失结果系由被上诉人拒不交付竣工验收资料、拒不配合竣工验收等单一因素所导致的情况下,一审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信阳市园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37元,由信阳市园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张 勇 审 判 员  李 敏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