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

***、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5执异1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申请人(第三人):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龙溪街道红锦大道。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陕西中***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与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公司重庆分公司)、陕西中***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请求追加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六局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请求: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本案债务承担全部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中城投公司重庆分公司、***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贵院审理并做出(2019)陕05民初114号民事调解书。因债务人至今没有履行债务,申请人已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申请人中城投公司重庆分公司系中城投六局公司依法开办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至今未能清偿债务,申请人特根据法释(2016)21号《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承担本案全部债务。 本院查明,***与中城投公司重庆分公司、***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陕05民初11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中城投公司重庆分公司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0290055.85元、项目资本金500000元、律师费用10000元、保全担保费14290元,共计15404345.8元。二、***化公司在未付款工程内对第一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43300元减半收取71650、保全费5000元,共计76650元,由中城投公司重庆分公司、***化公司负担。该民事调解书于2019年11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据此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陕05执222号。本院于2020年12月19日作出(2020)陕05执222号执行裁定,载明:终结(2020)陕05执22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执行中,***向本院请求追加韩城市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锦平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中城投六局公司中为被执行人,本院立案审查,案号为(2021)陕05执异15号,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2021)陕05执异15号执行裁定,载明:驳回***申请追加韩城市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锦平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中城投六局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对此,***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案正在审理中。本案在审查中,***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6日的债务说明,载明:陕西中***文化有限公司应向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及重庆分公司合计付款15290055.85元;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20年10月15日的付款承诺函,载明:陕西中***文化有限公司向***承诺会尽快履行调解书义务,向***连带清偿工程款10290055.85元。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应当限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请求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追加中城投六局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中城投公司重庆分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要求中城投六局公司承担本案全部债务的请求,因其向本院请求追加中城投六局公司等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正在审理中,故其本案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追加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 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 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