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

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1084民初2601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3107号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易律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女,住黑龙江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执行人):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景阳街234号5层。 原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公司)与被告***、被告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地产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城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撤销(2022)黑1084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2.判决准许执行(2019)黑1084执恢47号执行裁定书,恢复对坐落于**市××镇××小区××号楼××室房屋的执行;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城投公司与**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3日作出(2013)黑1084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公司给付原告中城投公司工程款17281467元,并在15000000元工程款的范围内,以其施工的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该案被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宁安市人民法院执行。2021年1月6日,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1084执恢4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涉案房屋。之后,***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宁安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2日作出(2022)黑1084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原告认为***没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理由如下:首先,原告享有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优于其他债权。《房屋产权调换协议》成立的是债权关系,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其次,***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的相对人和征收主体为**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该房屋开发登记在**房产公司名下,***应向征收主体主***,无权对**房地产公司名下的房屋主***;另外,(2022)黑1084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项关于其他财产和权利的规定,而案涉房屋属于不动产,应适用该条第一项关于不动产的规定,故该裁定书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 被告***辩称,诉争房屋是***丈夫***通过产权调换的形式在2011年取得的,***原有的149.24平方米房屋被征收,而取得了诉争的房屋,享有阻却强制执行的权利,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能否阻却原告的执行;二、原告要求撤销本院(2022)黑1084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三、应否准许对坐落于**市××镇××小区××号楼××室房屋的执行。 原告中城投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认定如下: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牡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9)黑1084执恢4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22黑10**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因不服(2022)黑1084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事实。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认定如下:1.穆房权证八字第2×**房屋产权证书、2011年8月18日黑龙江通源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平安小区二期征收补偿估价表、2011年8月26日房屋产权调换协议;2.2013年12月4日**市联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附加费收据及2013年12月5日联兴公司出具的增减差价款收据一份、产权调换差价款收据一份;3.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30日、2016年11月21日、2017年11月27日、2018年11月27日、2019年11月26日、2020年12月17日、2021年12月8日供热费收据八张;4.2016年8月16日**市x八面通镇户口注销证明一份、录像光盘一份。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诉争房屋占有、使用,已享有阻却执行的权利的事实。 被告**房地产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中城投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3日作出(2013)牡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告**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城投公司工程款17281467元;二、如被告**房地产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内给付原告中城投公司工程款,原告中城投公司有权在15000000元工程款的范围内,以其施工的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房地产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4)牡法执字第67号。2014年9月3日,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牡执二指字第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4)牡法执字第67号案件,即申请执行人中城投公司与被执行人**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宁安市人民法院执行。 2021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9)黑1084执恢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公司所有的位于**市××镇××小区分别为:…8号楼0101、0102、0103、0104、…房屋”。 被告***对(2019)黑1084执恢47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市××镇××小区××号楼××室房屋的执行行为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宁安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2日作出(2022)黑1084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市××镇××小区××号楼××室房屋的房屋的执行。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08年12月2日,***的丈夫***(已于2015年5月14日死亡),***与***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次子**。***的两个儿子均同意由其母亲***一人主***。 2011年8月26日,***与**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协议内容:征收人:**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被征收人:***。被征收人房屋情况“位置八面通镇农拥委、建筑面积149.24、结构混合、使用性质商服、产籍号x2、价格2960元/㎡、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445631元、附属设施补偿金额11393元、…”。产权调换房屋情况“产权调换房屋性质商服、产权调换房屋地点八面通镇农拥委、团结路北侧一层商服中间位置、建筑面积120㎡、甲方在2012年8月31日对乙方回迁安置完毕、乙方在2012年8月31日前向甲方交付产权调换差价款7574元。落款处征收部门**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经张毕签字,乙方***签字”。2013年12月4日,***向**市联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附加费360元、物业费两年2817元。2013年12月5日,***向**市联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产权调换价款7574元,**市联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增减差价款10962元(减少面积2.61)。2013年、2014年、2016年至2021年***缴纳平安二期小区8号楼门市南4的供热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的丈夫***于2011年8月26日与**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房屋产权调换协议》,约定被征收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八面通镇农拥委、面积149.24平方米的商服(产权证号为穆房权证八字第2××2号)与**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进行了房屋产权调换,调换为坐落于八面通镇农拥委团结路北侧一层中间位置、建筑面积120平方米的商服。涉案房屋系拆迁人通过产权调换的方式安置给被拆迁人***的房屋。***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是基于其对被拆迁房屋的物权置换而来的权利,虽然***目前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但是产权调换是物权交换,即***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权利具有物权排他属性,且该拆迁安置补偿行为发生于法院查封以前。***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利真实合法,其权利能够排除强制执行。***于2013年12月交付了房屋差价款并已接收管理房屋至去世。***于2016年8月16日去世后,在其他继承人放弃权利的情况下,***作为继承人有权主***,且该权利能够阻却执行。故原告要求恢复执行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84元,由原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 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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