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802民初3990号
原告:薛某,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
省宣城市宣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xxxxxxxxxxxx。
负责人:韩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康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泾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泾川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竹苑路与文苑路交叉口西北105米文房四宝产业园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格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宣城分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泾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宣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宣城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甲宣城分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9981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之日止);2.某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日,薛某挂靠某乙公司与某甲宣城分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宣城市、18#、20#、21#、23#、24#、25#、26#楼工程外墙真石漆分项工程的施工要求、规格、单价等事项。同年12月16日,马某、张某代表某甲宣城分公司与薛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三色砖喷涂外墙单价为60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薛某依约完成案涉工程,该小区已于2015年1月完成竣工验收。根据结算表计算薛某施工的工程款为1155970元,已收到工程款856160元,余款未付。
某甲公司、某甲宣城分公司未应诉答辩。
某乙公司答辩称:某丙宣城分公司没有查到薛某所举合同。就薛某所举合同及工程款的支付等证据来看,薛某先是借用某宣城分公司名义与中城建六局集团宣城市城中安置小区项目部签订分包合同,后薛某个人与该项目部签订了补充协议,工程款也全部支付给了薛某,因此薛某与该项目部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某丙宣城分公司没有收取任何工程款,也没有与薛某签订合同,更没有向薛某收取任何费用,因此某丙宣城分公司与薛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某丙宣城分公司与项目部间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双方无实质性的合同关系;某丙宣城分公司与某丙公司也没有合同关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但被挂靠人不属于上述主体,被挂靠人仅仅是出借资质,因此薛某要求某乙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某丙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1.薛某起诉某丙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薛某仅是提供劳务的农民工班组,并非法律意义上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2.某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施工进度支付了进度款,因某甲公司工程管理出现问题,导致案涉工程尚未全部结算完毕,某丙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金额均无法查清,故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责任亦无事实依据。3.因某甲公司诉讼案件较多,某丙公司已收到包括宣州区法院在内多家法院的数份协助执行保全通知书,均是冻结某甲公司在某丙公司享有的工程款,该情形请法庭予以考量。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薛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薛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公示查询单,真实性予以确认;
2.建筑装饰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三性”予以确认;
3.现有房源公示,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据此不足以证明各楼栋的实际竣工验收时间;
4.真石漆班组工程量清单复印件、外墙真石漆结算单复印件,结合袁某出具的说明以及袁某于2025年8月4日在该两份单据上补充签名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5.函,真实性予以确认;
6.交易明细及回款单,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显示薛某收到案涉工程款的情况为马某于2015年2月15日付86000元,某甲宣城分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付2万元、2015年12月3日付10万元、2016年9月14日付19061元、2017年1月25日付1万元,曾某于2016年2月6日付17.9万元、2020年1月23日付5000元(交易附言晨钟小区外墙真石漆人工费),某丙公司于2019年2月2日付1万元,合计429061元,薛某诉状称已收工程款856160元,本院按其自认金额856160元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4日,甲方中某宣城市晨钟安置小区项目部与乙方某乙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甲方处加盖某甲宣城分公司印章及徐某、马某签名,乙方处加盖某乙宣城分公司印章及薛某签名,该合同约定“双方同意将宣城市、18#、20#、21#、23#、24#、25#、26#楼工程外墙真石漆分项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由乙方组织施工,单价合同,单价包括但不限于该分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员工资、真石漆主辅材料、施工机具(含吊篮)、合理利润、税金等。外墙粉刷及保温施工完成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由乙方负责将17#、18#、20#、21#、23#、24#、25#、26#楼按图纸设计、甲方要求的所有需喷涂外墙真石漆部位及变更联系单确定部位的外墙真石漆施工完成,综合单价47元/㎡,面积暂定13000㎡,合同暂定价61.1万元,并以最终结算为准,结算时按实际涂刷面积结算(办理结算时乙方应附结算款70%合同内容建筑材料发票,施工内容要求二遍柔性耐水腻子,一遍底漆,二遍真石漆,一遍油性透明罩面漆并符合设计、施工和验收规范标准)。付款方式为乙方将合同内工程施工完成后,甲方按实际完成量的30%支付工程款,合同内工程全部施工完成经甲方、业主、监理等单位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6个月内付至结算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竣工交付使用后一年另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余款(无息)等”。2014年12月16日,甲方中某宣城市晨钟安置小区项目部与乙方某乙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专业分包补充协议》,甲方处由马某、张某签名,乙方处由薛某签名,该补充协议约定“外墙粉刷及保温施工完成,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由乙方负责,将宣城市、18#、20#、21#、23#、24#、25#、26#楼按图纸设计,甲方要求的所有的三色砖喷涂外墙按施工实际面积计算,每平方60元。付款方式、安全责任、质量要求等以大合同为准”。
合同签订后,薛某进行了施工并完工,2023年8月17日宣州区住建局网页上发布《宣州区2023年公租房现有房源公示》载明“晨钟小区公(廉)租房,竣工日期2015年1月”。某丙公司陈述“晨钟小区17#于2019年10月12日竣工验收,18#、20#、21#、23#、24#于2019年9月12日竣工验收,25#、26#于2020年4月2日竣工验收”。2015年,马某制表、袁某审核、班组长薛某确认的《真石漆班组工程量清单》载明“17#、20#、21#、25#工程量合计12477平方米”。2015年10月14日,负责人徐某、施工员袁某、班组长薛某确认的《外墙真石漆结算单》载明“23#、24#、18#、26#、1号杂工单外墙脱落维修、2号杂工单、补三色砖差价、5号签证单合价569551元”。2017年11月20日,某甲宣城分公司向薛某发函称“由你施工的晨钟项目部23#、24#、26#楼外墙真石漆工程,在房屋没有验收之前出现每栋楼均出现大面积脱皮、起跑等质量问题,清尽快安排班组进行维修”。薛某称其已收到案涉工程款856160元。
本院认为:案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虽系宣城某公司与某乙宣城分公司签订并加盖公司印章,但①该合同乙方某乙宣城分公司处委托人有薛某签名;②该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由薛某个人与合同甲方的代表人马某、张某签订;③案涉工程的两份结算单由某甲公司的负责人、施工员与薛某签字确认;④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交付前出现质量问题时,某甲宣城分公司直接向薛某发函要求维修;⑤薛某所举案涉工程款的收款凭证显示基本由某甲宣城分公司及马某向其直接付款;⑥薛某诉状称其挂靠某乙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并实际施工完工,某乙公司亦称其与某甲公司并未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据此,本院对薛某借用某乙公司的资质承接案涉工程,某甲宣城分公司知晓的事实予以确认,即某甲宣城分公司与薛某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薛某要求某乙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确定。薛某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某甲宣城分公司形成的合同关系应属无效,但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薛某有权要求某甲宣城分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其施工的工程价款。薛某施工的17#、20#、21#、25#楼的工程量经结算确认为12477平方米,依据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47元/平方米,则该部分工程价款为586419元;2015年10月14日,双方对“23#、24#、18#、26#、1号杂工单外墙脱落维修、2号杂工单、补三色砖差价、5号签证”结算确认总价款为569551元,据此薛某施工的案涉项目总价款为1155970元(586419元+569551元),薛某称其已收到856160元,则尚欠299810元。根据合同关于“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6个月内付至结算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竣工交付使用后一年另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余款(无息)”的约定,薛某主张案涉项目于2015年1月竣工验收,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项目的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且薛某提交的某甲宣城分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向其所发的《函》中明确陈述“在房屋尚未验收前”,表明此时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根据某丙公司陈述,案涉各楼栋分开验收并于2020年4月2日全部验收合格,则某甲公司应于2020年10月2日前付1098171.5元(1155970元×95%)、于2021年7月2日前付清,现给付全部工程款的期限已届至,某丙宣城分公司应予以付款。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止时间及计算基数应为自2020年10月3日起以242011.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日起以57798.5元为基数,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薛某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薛某诉请要求某丙公司在欠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所涉及的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该条解释虽突破合同相对性,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也只是规范了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薛某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此条规定,要求某丙公司在欠工程款范围向其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某丙宣城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薛某剩余工程款2998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42011.5元自2020年10月3日起、57798.5元自2021年7月3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2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