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华博阳光电机有限公司与广东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湛江市雷州青年运河管理局鹤地电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粤0881民初438号
原告湖北华博阳光电机有限公司(下称华博公司)诉被告广东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广基公司)、湛江市雷州青年运河管理局鹤地电厂(下称鹤地电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志清独任审判,分别于2020年3月29日、2020年3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洪森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燎、李小强;被告广东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法烈、卢剑明;被告湛江市雷州青年运河管理局鹤地电厂的法定代表人陈何及委托代理人杨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答辩及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原告与被告广基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工程款的确认和支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综合两案案情基本相同,施工项目不同的事实,遵循同案同判规则,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确定被告广基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无效;原告请求被告广基设公司依合同约定,逾期按每个工作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广基公司尚欠原告工程进度款234075.59元应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延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意见,原告主张利息,应从2017年1月1日起,以本金234075.5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清偿欠款之日止。 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另外产生了增补项目工程,该增补工程经鉴定机构鉴定,增补工程造价为人民币660643.40元。原、被告虽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为其意见均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本院采纳鉴定机构鉴定增补工程造价660643.40元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鹤地电厂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原告工程价款660643.40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增补工程其他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5日,被告鹤地电厂作为发包方与广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该协议书载明:鹤地电厂将该厂旧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发包给广基公司承建,工程总价人民币3339772.59元。 根据上述《施工承包合同》的有关承包工程,2014年10月16日,广基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就鹤地电厂(旧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签订《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MZZD-ZJ-214-A),合同主要约定:一、合同内容由甲方中标后与鹤地电厂(以下简称:业主)签订的湛江市鹤地电厂(旧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项目合同(简称施工合同),现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甲方将签订的施工合同的设备及安装工程交由乙方负责供货及现场设备拆、装。二、合同金额:旧站:¥3222880.55元(大写人民币叁佰贰拾贰万贰仟捌佰捌拾元伍角伍分)。七、项目工期:合同签定后,收到开工令后120天内。八、结算付款方式:与施工合同付款方式同步,甲方在收到业主方支付的每一期工程款后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按实际金额支付给乙方,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造成工期延误,业主方追究责任由甲方负责;如甲方不按时支付乙方工程款并超过之前约定,乙方有权向甲方另外收取每个工作日1‰违约金。十六、合同自签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工程完成止。原告在2014年11月16日开始开工,施工过程中,被告鹤地电厂从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10月8日已支付工程款3172783.96元给被告广基公司;被告广基公司也在2015年2月至2016年10月已支付工程款2988804.96元给原告,尚有工程款234075.59元(3222880.55元-2988804.96元)未付。2016年12月上述工程已完成完工验收,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因鹤地电厂(旧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项目在施工的过程中,由于不可预估的因素较多(如机组部件拆除后不能修复,只能更换),有部分工程量并不在湛江市财政局审定的“安装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导致工程存在增补工程量。由于在增补的工程量施工之前未就增补部分的计价方式双方进行约定,广基公司也未就增补项目工程量的单价在事后与鹤地电厂达成一致意见,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对增补项目的工程造价存在较大争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增补项目的工程款共1636600元,遭被告拒绝,经协商至今双方未对增补工程款项进行确认。双方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9年1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立案受理后,原告请求对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增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评估。2019年6月15本院摇珠确定由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委托事项进行评估鉴定。2019年12月9日该鉴定机构作出深合创价鉴(2019)08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2020年6月15日又作出2019)08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两次鉴定意见均为:湛江市雷州青年运河管理局鹤地电厂(旧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增补部分)工程造价金额(含下浮)为:660634.40元,其中有监理公司等部门确认金额557571.44元,单列部分金额103062.96元。 诉讼中,被告广基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6.7万元给广基公司。2017年3月27日本院对广基公司发出交纳反诉受理费通知书,广基工程公司未在七日内缴交。本院按广基工程公司自动撤回反诉处理。 另查明,原广东广基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称为:广东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又查明,广基公司与鹤地电厂共签订湛江市雷州青年运河管理局鹤地电厂(旧站)和(新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两份合同,广基公司均将工程中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因广基公司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向本院提起两宗诉讼〔(2019)粤0881民初438(本案)、440号〕。其中涉及(新站)工程案件(第440号案)经本院一审判决后,广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12月23日湛江中院以(2019)粤08民终2075号案作出终审判决。二审判决己发生法律效力。二审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广基公司系非法转包,其与原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无效;广基公司在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税费等相关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同时也认定原告主张延迟付款违约金,亦因合同无效而不予支持。但对广基公司收到鹤地电厂按进度拨付的工程款,未在合同约定的5日内支付给原告,造成原告银行计算利息损失,被告应予承担。
一、限被告广东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华博阳光电机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4075.59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以本金234075.5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清偿欠款之日止)。 二、限被告湛江市雷州青年运河管理局鹤地电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华博阳光电机有限公司支付增补部分工程款660643.4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华博阳光电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18元(原告已交),由原告湖北华博阳光电机有限公司承担5647元,被告广东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52元,被告湛江市雷州青年运河管理局鹤地电厂负担38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志清 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庞宇清 书记员陈洪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