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147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
法定代表人:林达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波,上海市建纬(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璇,上海市建纬(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塑冠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郭耀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梓和,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塑冠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6民初9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塑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基公司立即向塑冠公司支付拖欠的承揽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立案之日起,以6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所有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2.广基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广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塑冠公司支付报酬65000元及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5.5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2.5元(已由塑冠公司预交),由广基公司负担。
广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广基公司无需向塑冠公司支付报酬65000元及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塑冠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李某1作为广基公司项目材料员与塑冠公司签订对账单,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一)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可知,在与塑冠公司的交易中:1.塑冠公司从联系委托施工到对账结算,一直是与李某2、李某1对接,并未涉及广基公司的人员;2.对账单由李某1个人签字确认,并未加盖广基公司或项目部的盖章,也未经广基公司或项目部的书面确认;3.李某1本人从联系委托施工到签订对账单均未出示任何广基公司的授权;4.根据(2020)粤0606民初20522号案件中李某2提交的证据,可证明李某1系李某2的雇员,与广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非广基公司的项目材料员,不构成职务代理。因此,李某1代理广基公司与塑冠公司签订对账单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
(二)塑冠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1曾向其提供任何职务身份证明文件,证明其系广基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的材料员。
(三)塑冠公司主张其承揽的是施工场地内的碎石渣转运工作,而非供应材料,故委托其施工、确认工作量、对账结算应属施工员的职权范围,不属于材料员的职权范围。李某1以项目材料员的身份签订对账单的行为,已远超出材料员的职权范围,不属于职务行为。
综上,李某1形式上不具有广基公司项目材料员的职务证明或授权文件,实质上不具有代理塑冠公司签订对账单的代理权,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某1作为广基公司项目材料员与塑冠公司签订碎石渣转运工作的对账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法院认定塑冠公司与广基公司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可知,李某1代理广基公司与塑冠公司交易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且广基公司并未追认李某1与塑冠公司的承揽合同合意,因此唯有在构成表见代理的前提下,李某1与塑冠公司之间达成的承揽合同,法律后果可由广基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12条、第13条明确提出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第14条指出,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一审法院在认定塑冠公司主观上是否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过程中,提出以下两点:1.案涉工地公示承建人是广基公司,塑冠公司施工工地属于广基公司的承建范围;2.李某1系以广基公司项目人员身份对外进行交易。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塑冠公司作为普通施工人,主观上没有能力分辨广基公司并非委托施工的主体,故认定塑冠公司已经尽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
然而,纵观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其他证据及事实可知:1.塑冠公司系佛山当地成立时间超过10年的专业土石方施工企业,对建设工程领域的承包、分包等情况非常熟悉,并非农民工等普通施工人;2.塑冠公司系经实际承包案涉工程的李某2和李某1联系承揽案涉施工内容,而非经广基公司联系承揽;3.塑冠公司在承揽施工任务前后未签订书面合同,仅与李某1一人确认工程量和对账结算,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一直未获广基公司加盖印章或以其他书面方式确认,从未对此给予合理注意;4.李某1在案涉承揽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并未向塑冠公司提供任何授权证明,塑冠公司未对此给予合理注意;5.退一步讲,即便按照塑冠公司主张的李某1具有项目材料员身份,作为专业施工企业的塑冠公司,理应知悉转运场地碎石渣的施工内容属于施工员的职权范围,明显超出项目材料员的职权范围,故塑冠公司明知李某1已经超出职权范围与其订立承揽合同却未对此给予合理注意。综上,塑冠公司一直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不符合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构成要件。
因此,根据塑冠公司提供的证据,塑冠公司在与李某1订立、履行案涉承揽合同的过程中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不符合主观善意且无过失的构成要件,因而不构成表见代理,故案涉承揽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李某1及雇佣李某1的李某2承担,不应当由广基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李某1订立的承揽合同的法律后果及于广基公司,塑冠公司与广基公司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
针对广基公司的上诉,塑冠公司辩称:根据一审法院在(2020)粤0606民初20522号案件查明的事实反映,广基公司与李某2签订了《XX花园项目幼儿园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XX花园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分包合同》《XX花园项目桩基础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三份合同,合同约定广基公司将上述施工项目分包给李某2,李某2以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等方式承包施工,并承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而李某2在该案中提交的工人工资清单包括了其向李某1发放的工资,可证明李某1是李某2的雇员。而广基公司与李某2之间的承包关系属于内部关系,广基公司并未将该承包关系予以公布,案涉工地上公示的内容仍显示广基公司才是承建人,而李某2及其雇佣的人也是以广基公司的项目人员的身份对外进行交易。因此一审法院对涉案的对账单予以确定并由广基公司对塑冠公司承担支付承揽款的责任,与事实相符。因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广基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21)粤06民终13654号案查明事实:佛山市中科XX有限公司是XX花园一期Ⅰ区、Ⅱ区工程的发包方,广基公司为承包方;广基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XX花园项目桩基础工程分包给李某2,工程地点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西部片区01-D-05地块(伦桂路以东,穗福南路以西);案涉工程所在地点设有“广东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花园项目”人员公示牌,上面显示李某1为广基公司的项目材料主管。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广基公司应否向塑冠公司支付报酬65000元及利息。
塑冠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转运碎石渣,该项目由广基公司承包。施工工地的公示牌显示李某1为广基公司的项目材料主管,李某1作为案涉项目(内部)材料员与塑冠公司方对账并签署孖担车转运材料对账汇总单。由上,塑冠公司有合理理由信赖李某1有权代表广基公司订立合同、进行对账,李某1行为之后果应由广基公司承担,塑冠公司与广基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故塑冠公司诉请广基公司支付报酬65000元及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广基公司反驳主张其未授权予李某1,塑冠公司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非善意且无过失,李某1行为之后果不应由广基公司承受。但塑冠公司与广基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塑冠公司未要求材料员李某1出具书面身份证明文件、塑冠公司转运材料后仅与材料员李某1对账,均不足以认定塑冠公司主观上存在过失。广基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塑冠公司应知广基公司已将案涉工程项目分包给李某2,以及李某1无代理权。广基公司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广基公司应向塑冠公司支付报酬65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广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广东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睿
审判员 吴绮擎
审判员 蒋 雯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杜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