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5民终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廉江大道南9号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康时***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就,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康时***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1581民初2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广基公司无须向***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并依法改判***立即向广基公司支付因***存在施工质量问题而进行整改、返修的费用暂为50万元;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罔顾事实,故意忽略广基公司提交的证据,错误的认定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偏袒***。(1)一审法院仅仅以***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就认定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存在严重的错误。按照验收的流程应当先是发包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广基公司公章,然后才是监理单位的代表签名加盖监理单位的公章,再由业主单位负责人在现场代表处签名确认,而该《工程竣工验收单》只有***和***签名,何来案涉工程的验收通过呢?广基公司提交的证据5《监理通知单》及照片、证据6《工作联系单》均有项目监理机构广东富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及监理机构项目负责人***的签名,相比之下更为重要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却没有监理机构项目负责人***的签名和监理机构广东富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因此案涉道路工程根本未验收通过。广基公司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未依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案涉道路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等问题。***未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处理,因此案涉道路工程也一直未验收通过。另,一审法院未查清***的签名是否真实及***是否是监理公司代表等。(2)一审法院采信证人**的所谓的证人证言是罔顾事实。证人**当庭**是虚假的。既然案涉道路工程于2021年6月27日组织验收并通过,那验收文件何在?证人**也当庭承认是代表业主单位汕尾市华侨管理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出庭作证,但没有出示委托出庭作证的文件,如若证人**是受业主单位汕尾市华侨管理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委托出庭作证,则其完全能够出具由业主单位及其本人所保管的验收文件,但为何证人**和业主单位汕尾市华侨管理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均不向一审法院提交或出示验收合格证明?很明显是**在虚假**。证人**一审时当庭承认汕尾市华侨管理区乡村振兴示范带(一期)建设项目已经全部验收合格,而广基公司于2021年11月份因业主单位汕尾市华侨管理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未能及时给付工程款问题已经停止施工,且与业主单位汕尾市华侨管理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2022年4、5月份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故不可能如****的2022年7月12日全部工程验收通过。一审法院未调查取证,直接采信该虚假的证人证言,明显偏袒***。(3)一审法院认定广基公司对案涉道路工程于2021年6月27日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的事实不持异议错误。根据广基公司提交的证据第13页***与李就的微信聊天记录,李就于5月30日20:36向***发送了《验收回复单(***)》,要求其对案涉道路工程进行整改,该记录在***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未显示,明显***提交的证据第27页至第28页有删减行为。结合《验收回复单(***)》《监理通知单及照片》《工作联系单》可以证明***一直未按广基公司要求整改项目,故案涉道路工程也不可能验收通过。一审法院仅以原审被告李就未回复***的催款要求推定案涉工程的验收及交付使用,完全是错误的。(4)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环山路的相关问题》系广基公司单方**错误,因为该证据包括了一审庭前广基公司前往工程现场的照片以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等,故并非单方**。一审法院认为《监理通知单》《工作联系单》《验收回复单》均系2021年6月27日前作出,无法证明***承建的案涉道路工程在验收交付时存在质量问题,颠倒了举证责任。广基公司已证明案涉道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对此一直未予整改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认为案涉道路工程已于2021年6月27日验收通过应举证证明。二、一审法院不准许工程质量及造价司法鉴定申请,并驳回广基公司的反诉请求错误。一审法院向广基公司送达《不准许司法鉴定申请通知书》的时间和送达一审判决书的时间系同日(2022年12月27日),但《不准许司法鉴定申请通知书》的落款时间为2022年12月1日,一审法院此举剥夺广基公司申请复核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案涉道路工程质量问题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广基公司的鉴定申请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职权对案涉道路工程进行工程质量和造价的司法鉴定。三、一审法院既认定案涉合同无效,又判决逾期付款违约金自相矛盾。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及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案涉合同经认定为无效合同,且案涉道路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未通过验收,故广基公司无须向***支付不合格工程的补偿款及所谓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案涉道路工程属于由政府财政拨款,由汕尾市华侨管理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的在当地有一定影响的民生及政府形象工程的一个分项。2021年6月27日,广基公司、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等各方负责人均在案涉道路工程验收现场,案涉道路工程的验收于当天通过,并由监理单位的总监代表***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工程竣工验收单》明确载明“结算金额¥1760000”及“经查验合格、申请移交验收”等字样,因案涉道路工程属于果农必经之路,故验收当天,案涉道路工程便投入使用。二、2021年6月27日案涉道路工程验收通过并投入使用后,***通过微信等方式多次向广基公司请款及催款,广基公司从未对案涉道路工程质量问题提出任何书面异议,反而是在验收通过后的2021年7月14日和2021年7月15日两次支付工程款给***,表明案涉道路工程确实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三、案涉道路工程从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至今,使用状况良好,政府及建设单位等部门均未披露过案涉道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如果案涉道路工程存在广基公司单方面**的质量问题的话,作为在当地有一定影响的民生工程早就被各方进行报道和披露了。四、一审判决广基公司按年利率3.85%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判决正确,该逾期违约金是因广基公司逾期付款导致的***的资金占用损失。据此,请求驳回广基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李就述称:认同上诉人广基公司的上诉事实与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基公司、李就共同向***支付工程款余款83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7月5日起以832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截至起诉之日暂计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广基公司、李就承担。
广基公司反诉请求:1.确认***与广基公司于2021年2月24日签订的《汕尾市华侨管理区乡村振兴示范带(一期)建设项目奎池山油柑生态园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2.判决***向广基公司支付因施工质量问题而进行整改、返修的费用暂为500000元;3.判决***向广基公司支付违约金176000元(1760000元×10%);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24日,广基公司作为发包方,***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汕尾市华侨管理区乡村振兴示范带(一期)建设项目奎池山油柑生态园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汕尾市华侨管理区乡村振兴示范带(一期)建设项目奎池山油柑生态园道路。二、工程地点:奎池山。三、承包范围和内容:新修道路,单侧排水沟,路面铺设沥青,新建100平方米小型停车场,路面划线及停车场划线,3座沉水井,过路管等。四、工程总价1760000元(不含税价)。五、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不含税固定总价包干的形式。六、工程完工后,广基公司、***、监理单位三方依据施工约定内容进行验收,在***提出工程验收申请后,7天内不验收,即为验收合格。七、进场施工七天内,广基公司付给***合同价的30%,即528000元;工程进行到合同产值80%,广基公司付给***合同价的40%,即704000元;工程完工通过广基公司验收后七天内,广基公司付给***合同价的27%,即475200元;合同剩余3%,即52800元作为质保金,自验收满一年后付清。八、广基公司有权对***施工质量所造成的后果进行责成整改。九、如广基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向***支付工程款的,每延期一个日历日,广基公司应向***支付合同价值的0.5%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李就作为广基公司的代表签订合同。2021年6月27日,***承建的“奎池山油柑生态园道路工程”移交验收,***和案涉道路工程监理单位的代表***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名确认,工程验收意见为“经查检合格,申请移交验收”,当日验收完即投入使用。***承建案涉奎池山油柑生态园道路工程项目至今,广基公司通过**青银行账户分别于2021年3月30日、2021年5月7日、2021年7月14日、2021年7月15日向***转账支付工程款328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928000元。此后,***分别于2021年7月21日、2021年7月30日多次通过微信向李就发送请款函和催款函,内容均载明***班组承建的“奎池山油柑生态园道路工程”已于2021年6月27日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要求广基公司按合同支付工程余款,李就均未作出回复。
另查明,汕尾市华侨管理区乡村振兴示范带(一期)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系汕尾市华侨管理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承建单位系广基公司,监理单位系广东富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案涉***承建的“奎池山油柑生态园道路工程”系汕尾市华侨管理区乡村振兴示范带(一期)建设项目的一个分项。2022年7月12日,建设单位组织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承建单位、财政审核部门对汕尾市华侨管理区乡村振兴示范带(一期)建设项目进行联合验收,验收过程中对工程未提出质量异议,已验收通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之规定,建设工程分包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由于***系自然人,不具备承接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与广基公司签订的《汕尾市华侨管理区乡村振兴示范带(一期)建设项目奎池山油柑生态园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承建的“奎池山油柑生态园道路工程”(以下简称案涉道路工程)是否已经完工验收,是否存在工程质量的问题
首先,***与广基公司签订《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对案涉道路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根据***举证的2021年6月27日《工程竣工验收单》,该验收单载明工程验收意见为“经查检合格,申请移交验收”,***和案涉道路工程监理单位的代表***予以签名确认。其次,根据证人**当庭**证言,***承建的案涉道路工程已于2021年6月27日组织验收,没有工程质量问题,并验收通过,验收完即投入使用。2022年7月12日,汕尾市华侨管理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管理区投控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财政审核部门对汕尾市华侨管理区乡村振兴示范带(一期)建设项目进行联合验收,包括***承建的案涉道路工程在内,验收过程未提出工程质量异议,并已验收通过。2021年6月27日至今,华侨管理区投控公司并未就***承建的案涉道路工程向广基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或返修整改要求。**根据华侨管理区投控公司的授权担任汕尾市华侨管理区乡村振兴示范带(一期)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对案涉道路工程施工情况应较为清楚,其证言具有较高可信度。第三,***分别于2021年7月21日、2021年7月30日向李就发送的请款函和催款函,内容均载明案涉道路工程已于2021年6月27日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要求广基公司按合同支付工程余款,李就未作回复。李就作为广基公司在案涉道路工程的项目代表,代表广基公司与***签订《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在完成工程施工后向李就发函催讨工程款,李就未持异议,应视为广基公司对***承建的案涉道路工程于2021年6月27日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的事实不持异议。第四,广基公司与李就举证的《关于环山路的相关问题》属单方**,广东富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向广基公司发出的《监理通知单》《工作联系单》和李就向***微信发送的《验收回复单》均系2021年6月27日前作出,均无法证明***承建的案涉道路工程在2021年6月27日验收交付时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第五,一审庭审时问广基公司:“汕尾市华侨管理区乡村振兴示范带(一期)建设项目是否已于2022年7月份通过竣工验收?”广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表示不清楚,请求庭后十五日内向当事人核实后向法院作出书面说明。但广基公司并未在本案一审庭审后十五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应视为广基公司承认该事实。即,包含***承建的案涉道路工程在内的汕尾市华侨管理区乡村振兴示范带(一期)建设项目已于2022年7月份通过竣工验收,建设项目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基于上述,应认定***承建的案涉道路工程已于2021年6月27日通过完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
二、关于广基公司、李就是否应向***支付工程余款832000元及利息的问题
广基公司与***签订的《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虽属无效合同,但***基于合同承建的案涉道路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由广基公司参照合同约定价款向***折价补偿工程款。参照双方合同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约定,广基公司应在工程完工验收后七天内实际支付总合同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自验收满一年后付清。***承建的案涉道路工程于2021年6月27日通过完工验收,至今已超过一年,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故广基公司应向***支付全部工程款。因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总价1760000元,广基公司已支付928000元,***要求广基公司支付工程款832000元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参照双方合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广基公司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每日向***支付合同价款的0.5%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现***主张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不超过双方约定,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予以照准。结合双方合同关于应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时点约定,对于***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广基公司应向***支付自2021年7月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除了质保金外的欠付工程款779200元(1760000元×97%-928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21年7月5日起按广基公司逾期付款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属于质保金的欠付工程款528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22年7月27日起按广基公司逾期付款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
李就作为广基公司的员工,代表广基公司与***签订《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其并非案涉道路工程的发包人,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就与广基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与李就并未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据此,***要求李就共同承担工程款清偿责任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是否应向广基公司支付因施工质量而进行整改、返修的费用500000元及违约金176000元的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广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承建的道路工程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而进行了整改、返修,并产生费用500000元,亦未能证明该工程在2021年6月27日验收交付使用后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依法应由广基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对于广基公司要求***支付施工质量整改、返修费用500000元及违约金176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广东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于2021年2月24日签订的《汕尾市华侨管理区乡村振兴示范带(一期)建设项目奎池山油柑生态园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二、广东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832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以欠付工程款779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2.以欠付工程款52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广东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320元,反诉受理费528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780元,由广东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广基公司提交华侨管理区投控公司于2021年12月10日出具的《关于推动项目建设的联系函》作为证据,该函载明:“……你方(指广基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与我方签订《汕尾市华侨管理区乡村振兴示范带(一期)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请贵公司于2021年12月25日之前派法人代表或委托人及该项目的负责人到华侨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协商解决该项目建设中的问题”。拟证明1.截止2021年12月10日整个项目根本不存在验收,***所承包的案涉项目也不存在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的事实,***承包的项目存在诸多问题,其怠于履行合同义务,项目至今未通过验收;2.华侨管理区投控公司没有向广基公司出具验收通过的相关文件,其至今未向广基公司支付任何结算款项,一审法院认定全部工程于2022年7月12日通过验收错误;3.华侨管理区投控公司向广基公司支付进度款时存在违约情况,其暂停了广基公司对该项目的施工,并向广基公司发出该联系函,经过多次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整个项目至今未进行验收。
***质证认为,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是2021年12月10日,广基公司应在一审时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首先,***未接到业主单位的联系函,***对此并不知情;其次,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未能支持广基公司拟证明的内容,特别是该联系函未表明***与广基公司之间的案涉道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且***所承包的工程仅是一期建设项目很小的一个分项,该联系函未明示具体要协商解决的问题。另外,一期建设工程的整体验收时间是2022年7月份,与该联系函落款时间并不矛盾,未能证明整体工程没有验收。最后,该联系函落款处只有打印的印章,并无任何个人签名确认,不构成合法的证据文件。
李就质证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针对***所提到的案涉道路工程是很小的分项的说法,整个一期的项目才20000000元,***所承包的项目达到了1760000元,还不含税价,等于案涉道路工程确实占了整个工程项目的十分之一。十分之一的分项足以成为业主方不验收项目的理由。
本院对广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否达到证明案涉道路工程未通过验收,在以下争议焦点中予以评述。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
本案证人**,系华侨管理区投控公司授权担任汕尾市华侨管理区乡村振兴示范带(一期)建设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其在一审出庭作证称:其作为业主代表,于2021年6月27日参与对***班组施工的项目组织验收,验收对工程质量未提出任何问题,验收通过。验收完就投入使用了。***所施工的案涉工程是整个广基公司承包建设的一个分项。
二审中,本院向华侨管理区投控公司调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工程名称:汕尾市华侨管理区乡村振兴示范带(一期)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地点:汕尾市华侨管理区乡村振兴示范带项目按照‘一环、一核心、三片区’布局规划进行投资建设,覆盖8个行政村(社区);开工日期:2020年11月9日;竣工验收日期:2022年7月12日;建设单位:汕尾市华侨管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总施工单位:广东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完成情况:本项目各单位工程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内容与竣工图及施工过程资料相符……”。在该报告“参加验收单位意见”一栏,建设单位华侨管理区投控公司、监理单位广东富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广基公司、设计单位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勘察单位核工业赣州工程勘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均有**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道路工程是否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2.广基公司应否付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如何计算;3.对广基公司提出***支付案涉道路工程整改、返修费用的上诉请求是否支持。
关于案涉道路工程是否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本案中,广基公司与***于2021年2月24日签订的《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故该合同无效。但***已实际施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结合华侨管理区投控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及证人**一审庭审中的证言可知,包含案涉道路工程在内的汕尾市华侨管理区乡村振兴示范带(一期)建设工程项目已于2022年7月12日竣工验收,而***承建的案涉道路工程于2021年6月27日提请广基公司验收,并于当时投入使用,故应认定案涉道路工程也已竣工验收。广基公司欲证明汕尾市华侨管理区乡村振兴示范带(一期)项目并未整体验收而提交的华侨管理区投控公司于2021年12月10日出具的《关于推动项目建设的联系函》,系在汕尾市华侨管理区乡村振兴示范带(一期)项目2022年7月12日通过验收之前作出,故对广基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道路工程已于2021年6月27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并无不当,应予确认。
关于广基公司应否付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本案中,***所承包的案涉道路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故其有权向广基公司主张支付案涉道路工程价款。参照案涉《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案涉道路工程总价为1760000元,广基公司已向***支付928000元,剩余未付款项832000元应由广基公司向***支付。一审参照双方合同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约定进行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因《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故当事人所约定的欠付工程价款违约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视为当事人对违约金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有权对广基公司主张支付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参照双方合同约定应付工程价款日期应为验收后七天内(质保金自验收满一年后付清),故应从2021年7月5日起计算利息。一审表述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按固定利率计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为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关于广基公司提出***应向其支付案涉道路工程整改、返修费用的上诉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案涉道路工程已于2021年6月27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且已超过当事人约定的一年质保期限,一审认为广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处理案涉道路工程施工质量问题而产生的费用,亦未能证明该工程验收交付使用后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依法应由广基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并无不当,应予确认。鉴于广基公司提出***支付案涉道路工程整改、返修费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
另,关于广基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道路工程的质量及造价进行鉴定的问题。因案涉道路工程已经验收且实际使用,如前所述,根据现有证据足以依法认定本案事实,无须对案涉道路工程质量及造价进行鉴定,故对广基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广基公司关于无须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请求部分,应予相应调整外,其他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21)粤1581民初25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21)粤1581民初25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东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价款832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以欠付工程价款779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5日起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以欠付工程价款52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7日起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广东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本诉、反诉受理费、诉讼保全申请费的数额及分担按一审法院决定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0元,由广东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500元,***负担100元。广东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0元,本院予以退还100元;***应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财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珊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