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15民初21318号
原告:广州广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榄灵路北斗建材自编A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QKUF5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基**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市梅菉街道沿江路36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3MA52BQY99Q。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兴扬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体育南路218号公园一号商住小区一号楼一门9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2MA53JHPN6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市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
被告:***,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市。
被告:广东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市**大道南9号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156666317X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
原告广州广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广建公司)诉被告广东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基**分公司(以下称广基**分公司)、广东兴扬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兴扬公司)、***、***、***、广东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广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兴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广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建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12月31号的欠付租金18212057.72元(含税3%);2、判令六被告支付自2021年6月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给原告(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为1356981.37元,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六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42486.9元、律师费36万元;4、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广基**分公司、兴扬公司、***、***、***(以下称五被告)因承建“**沿江地产工程”共同与原告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五被告共同租用原告建筑器材,同时还对租赁建筑器材的具体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的约定及五被告的要求供应器材,认真履行合同,但五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数额较大已构成根本违约。截至2021年9月30日止,五被告累计欠付原告租金11419774.36元。另,截至2021年10月5日止,五被告还需支付违约金1356981.37元、律师费29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26196.23元给原告。因广基**分公司是被告广基公司的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将广基公司列为本案被告,要求广基公司共同履行合同义务。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
原告提交证据:1、财产租赁合同;2、租赁结算单;3、委托代理合同;4、律师费发票;5、财产保全担保费发票;6、违约金计算表;7、租赁结算单;8、2020年2月16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结算清单;9、租金及付款明细表;10、收款、应付定金、代付运费明细表;11、(2021)粤0115民初9675号民事调解书;12、二次保全的财产保全担保费发票;13.银行转账记录4份;14.***代替***购买钢管明细表及相应销售清单18张;15.案涉工地现场照片及视频光盘一张。
被告广基**分公司辩称:广基**分公司认为,本案存在原告广建公司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广基**分公司利益的事实。恳请法庭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宣告原告提交的财产租赁合同无效,并依法驳回原告广建公司对广基**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简要如下:
一、本案是原告与被告兴扬公司、***等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兴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兴扬公司实际上是***和***的家庭经营企业。本案租赁物的接收人是兴扬公司和***等,广基**分公司不是租赁物的租赁方,接收方和使用方,也不是合同所说的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和广基**分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本案的实质是原告和兴扬公司、***等之间的合同关系。广基**分公司不应承担任何租金支付的责任。
二、原告和***恶意串通,故意将广基**分公司列为合同主体,并要求广基**分公司为此承担责任。这里主要有以下几点:1、原告、***恶意串通,虚构广基**分公司是建设单位等。广基**分公司不是财产租赁合同所称的建设单位,在沿××号没有名为**沿江地产的工程,也没有在原告仓库与原告签订合同。该合同中所称工程名称、工程地址、建设单位、签订地点均是原告虚构,财产租赁合同首页上的以上内容有兴扬公司的**(兴扬公司也就是***妻子的企业),还有***、***、***的签名,唯独没有广基**分公司的签字及**确认。以上事实,充分证明原告和***恶意串通,虚构广基**分公司是建设单位等事实,故意将广基**分公司列位合同主体,并要求广基**分公司承担责任。2、广基**分公司没有租赁接收使用原告的任何租赁物,却被原告套路要求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广基**分公司实属无辜,被欺诈。由于广基**分公司根本是受到恶意串通,是受害者,所以也根本不存在广基**分公司租赁接收使用原告租赁物的事实,该事实在原告提交的证据广州广建建材有限公司结算清单中已经证明。该租赁物的接收人是兴扬公司、***、***,充分证明原告对该事实是明知的,也就更加证明了广基**分公司被套路,最后又捏造事实起诉,被要求承担支付巨额租金,广基**分公司实属无辜。3、关于财产租赁合同上广基**分公司的**问题。广基**分公司已提出了鉴定申请,认为骑缝和合同最后一页中广基**分公司的**存疑。为保证广基**分公司合法权益,再次请求法庭予以准许鉴定。4、***另提交的一份证据财产租赁合同,是真实履行的合同,但合同所称的承租方和建设单位是广基**分公司,同样不是事实,该合同和广基**分公司也没有任何关联。
三、无论是原告提交的财产租赁合同,还是***提交的财产租赁合同,不仅在合同主体,履行主体方面,广基**分公司没有任何责任。单从合同效力方面看,广基**分公司也没有任何责任。1、原告诉广基**分公司的案件已经调解结案,2021年6月10日,原告对广基**分公司、兴扬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以上被告支付租金,***找到广基**分公司称,自己是合同的签订人和履行人,本案虽与广基**分公司没有关系,但因与原告和解的需要,要求广基**分公司配合其调解。南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日作出民事调解书,据***称其已经超额支付500余万元给原告,全部付款均是***及***委托员工***(也是本案的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丈夫***的汇款,与其他被告无关。该事实证明,原告诉**分公司的案件已经调解结案,该案诉争已经和广基**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无论是原告提交的合同,还是***提交的合同,从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的角度来讲,对广基**分公司均没有任何约束力。两份合同的第二条,关于租赁期限的约定是一致的,该条款的内容是租赁期限自2020年1月17日至2021年1月17日止,到现在已经过去了接近1年半,每张租赁单据不足365天,按365天计算租金,租金超过约定天数,租赁期限转为不定期,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下一点合同的约定就更加重要,下一点的约定是租赁期届满,如乙方继续租用物资,须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继续使用,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首先结清租金等费用后再退还为物资,同时未返还物资继续计算租金。那么鉴于原告起诉广基**分公司的案件已经调解结案了,又已经过了合同期限,即9675号调解书确认的日期2021年5月30日,也就是说到了2021年5月30日之后,原告不能再以任何理由起诉广基**分公司,因为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超过约定天数,转为不定期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也就是说自2021年5月30日之后,谁使用租赁物,就应当由谁承担责任。广基**分公司不仅在合同期内没有接收使用租赁物租赁物,在合同期满后也没有使用,按原告提交的证据,2020年5月30日之后,租赁物的接收人是兴扬公司、***、***,租期超过约定天数,租赁期限转为不定期,即只对租赁物的接收人有效,也就是对兴扬公司、***、***具有约束力,对广基**分公司是没有任何约束力。这也就是合同法、民法所规定的,合同责任与事实相一致的原则。
综上,本案的实质就是原告和***恶意串通,设置圈套,套路并起诉与合同及租赁物的使用等没有任何关系的广基**分公司,要求广基**分公司承担责任,损害广基**分公司的利益。恳请法庭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宣告原告提交的财产租赁合同无效,并依法驳回原告对广基**分公司的所有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基公司、广基**分公司提交证据:1、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5民初9675号民事调解书;2、执行结案通知书。
被告兴扬公司、***辩称:一、案涉租赁合同主体为原告广建公司和被告***、兴杨公司、广基**分公司、***、***,被告广基公司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主体。1.原告提交的加盖了广基**分公司**的合同编号为2020-01-17的《财产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认识,2019年***与原告达成合作意向,由***向原告承租外排脚架等建筑设备。2019年底***去到原告公司实际控制人***办公室协商租赁事宜。***向***提供纸质空白合同版本,要求***必须提供一个工程施工总承包公司**签字才能提供外排脚架租赁。***说这是惯例,只要有一个总承包公司**就可以供货给***。***非常清楚是直接租赁给***,***与***和原告是真正的租赁当事人,与**的总承包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想到就去找了广基**分公司的负责人帮忙。2020年2月16日,***带了兴扬公司的公章和加盖广基**分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和***、***一起到***办公室,然后***要求***还要将负责收货的***、***也作为承租方签字。根据法院送达的原告提交的证据《财产租赁合同》,原告提交的该合同不是***的笔迹,而且合同内容有部分改动,即《租赁物质缺损、丢失、维修赔偿办法》中损失部分赔偿5500元,***记得约定是4000元,合同约定的邮寄地址是兴扬公司的注册地址,一式两份的合同都是***在原告处写的。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财产租赁合同》中有三处“***”的签名和指模也非***本人签名和指模。因此,原告提交的案涉《财产租赁合同》存在篡改行为,且没有实际履行,不是各方的共同意愿,应属无效合同。
2.***与原告实际履行的是没有加盖广基**分公司公章的合同编号为2020-01-17的《财产租赁合同》。因原告的实际控制人***以“惯例”为由,要求***必须提供一个工程施工总承包公司**签字,所以才发生了广基**分公司帮忙**的情形。***非常清楚是直接租赁给***,***与***和原告是真正的租赁当事人,与**的总承包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双方除了找广基**分公司帮忙**签订一份不具有实际履行意义的合同外,原告和***还签订一份真实履行的合同,即***向法院提交的没有加盖广基**分公司公章的合同编号为2020-01-17的《财产租赁合同》。兴扬公司因属***夫妻所有的公司,因此也属于代签合同的主体在《财产租赁合同》上**。因此,案涉设备的租赁主体实质为***和原告。
3.从设备的接收和租金的支付,可证案涉租赁的主体为***和原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向***发运的货物并不是按照合同约定地点发运的,全部是发运到湛江市××区**仓库(兴扬公司),然后由***安排工人***、***等人负责接收,然后再转租、转售他人或运至***的项目工程茂名石化苑、鼎龙湾等场地使用。相关款项由***通过名下账户或经工人***的名下账户汇款给***。合作过程中,***提出河北省当地银行授信需要借助***的合同作为贷款资料,要求找广基**分公司帮忙支付一笔款项至原告公司账户。2020年12月12日,***出于寻求帮忙的原因,带现金到广基**分公司的***办公室要求帮忙,***先让广基**分公司经理***通过名下账户给原告转账3万元,但是原告收款后,其实际控制人***却要求必须以公司名义公对公转账。随后,***又微信转账2万元给广基**分公司财务***,***才安排财务通过公户向原告账户转账2万元。因此,案涉设备的有关款项全部由***支付的,与其他被告无关。综上所述,***和原告才是案涉合同的主体。本案其他被告没有参与合同的实际履行,不是合同的履行主体,也不需承担任何责任。
二、原告起诉主张的租金和违约金计算错误,双方应以实际货物进出货磅单进行结算。1、根据(2021)粤0115民初9675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截止2021年5月30日,***尚欠租金2740461元、违约金418558元。调解后,***按照调解书约定支付了相关款项,但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主张自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和违约金,明显属于重复主张。2、(2021)粤0115民初967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欠款金额错误,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应以实际货物进出货磅单为准。***与原告关于案涉外排脚架的数量未经结算,(2021)粤0115民初967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欠付租金数额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从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和付款明细表计算可知,截止2021年5月31日止,根据《结算清单》的总计,设备租金总计为25130360.13元;根据***的银行流水统计,***通过自己的银行流水或工人***等人总共支付了30888613.1元。即截至2021年5月31日,***已超额支付了5758252.97元给原告,由此证明调解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更证实了《结算清单》内容的不真实,双方应当以实际的货物进出货磅单为计算依据。
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财产租赁清单》第3.3条“双方每月结算一次,每月30号对账,次月5号前付清上月租金,如有拖欠,每日加收拖欠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五违约金,直至付清拖欠数额之日止”的约定,违约金计算应以每月对账后拖欠金额为计算依据,但***与原告虽然每月签订《结算清单》,但该清单仅是原告单方制作给***签名或者由未经授权的***签名,不具有真实性。从双方实际银行流水可证实,在2021年5月31日前,一直都是***超额支付款项给原告,根本不存在欠付款项而计算违约金的违约情形。所以,原告在未与***真正对账核数的情况下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提交证据:1、财产租赁合同;证据2、(2021)粤0115民初9675号民事调解书、结案证明、银行汇款凭证;3、管辖权异议申请、管辖权异议上诉状;4、银行水汇总表、银行流水凭证;证据5、42张收据。
被告***答辩称:本人是***的工作人员,负责看管堆场和装卸,不清楚***货物的来源和去向。合同是是为了确定***这边以后负责收货的员工,才让其本人和***签订的,其并非合同租赁人,也不是经营主体。且原告起算的具体金额应当以双方签收的磅单数量予以确认。故原告在未提交全部磅单核对的情况下要求其支付租金和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答辩称:本人不是承租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被告***。本人给***开车并领取工资。因为***经常没空在湛江验货,故***授权本人和***,因此本人在案涉合同签名。原告主张的货物数量不属实,应当以双方签收的磅单数量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本人支付租金和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广基公司答辩称:一、对于原告在本案起诉的《财产租赁合同》所涉及的事实,广基公司已报案且广东省**市公安局已以**受案字(2022)01467号受理并进行初查,已查实是被告***涉嫌以《财产租赁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本案涉及的《财产租赁合同》是***伙同被告兴扬公司、***、原告签订及履行,被告广基**分公司未曾与原告合意,且存在虚假的工程项目和工程地址,广基公司和广基**分公司未曾收到《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明显是***伙同兴扬公司、***和原告以虚构租赁合同诈骗的行为。据了解,**市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初查取得的证据材料,已查实***虽然与原告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但在履行过程中存在买卖关系,而且***将所收取原告的“租赁物”转让给第三方并收取相应价款,已证实***涉嫌以《财产租赁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
二、原告在本案据以起诉的《财产租赁合同》属于虚假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对广基**分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具体理由如下:1.合同的订立过程看,广基**分公司未曾与原告就《财产租赁合同》进行任何合意,原告在本案据以起诉的《财产租赁合同》不是答辩人的意思表示。***曾承包经营广基**分公司,据***的陈述及移交给广基公司的资料显示,***承包经营广基**分公司期间,因其管理不善被***使用“广东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基**分公司”**在《财产租赁合同》上**,而广基**分公司现保存的《财产租赁合同》,是一份在最后一页“承租方”落款处加盖了没有备案的“广东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基**分公司”**的空白的范本式样的《财产租赁合同》的复印件,复印件上有***加盖“广东兴扬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该份空白的范本式样的《财产租赁合同》显示,合同首页的“出租方(甲方)、承租方(乙方)、工程项目、工程地点、建设单位、签订地点、签订时间、合同编号”均是空白;合同内容中的“合同期限、乙方授权经办人及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均是空白;合同最后一页落款处“出租方、承租方”也是空白。据此,空白的范本式样的《财产租赁合同》复印件上“出租方(甲方)”是空白的,根本不是我方确认所签署。在本案于2022年6月20日上午开庭时原告也已当庭确认“广基**分公司和***的**是带过来原告处之前就已经有了。”所以,广基**分公司未曾与原告任何人员接触及见面,根本不知道“出租方”是原告,不存在就《财产租赁合同》进行任何合意,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2.从合同的形成过程看,空白的范本式样的《财产租赁合同》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以“手写”方式将合同空白处填写完成,原告在本案据以起诉的《财产租赁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3.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原告在本案据以起诉的《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履行地点”“建设单位”等内容客观上不存在,属于虚假约定。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手写”空白《财产租赁合同》的“工程名称”为**沿江地产,“工程地址”为沿××号。但在事实上,无论是答辩人是广基**分公司,都没有在沿××号承接过**沿江地产的工程项目。本司走访现场发现,**市梅录街道沿××号为宅基地,只建有居民自建楼,根本不存在任何在建或已建成的建设工程项目。所以,原告在本案据以起诉的《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工程地址”“建设单位”等内容客观不存在,属于虚假约定。4.从合同的存在形式看,本案存在“同一租赁物”但“承租主体却不同”的两份《财产租赁合同》,原告在本案据以起诉的《财产租赁合同》明显属于“套路”合同或者已被替代。(1)在本案庭审时,***已向法庭提交了另一份《财产租赁合同》,而且,***当庭提交该份《财产租赁合同》原件进行核对。而该份《财产租赁合同》的首页和最后一页落款中的“承租方”均没有盖有“广东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基**分公司”**,仅仅盖有“广东兴扬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据此,***向法庭提交的《财产租赁合同》与原告在本案据以起诉的《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的是同一“租赁物”,除了“承租方”不同之外,而其他条款均是一致。(2)在此,着重强调的是,***当庭提交该份《财产租赁合同》,已经有原告作为“出租方”**及作为“承租方”的兴扬公司**和***签字,故该份《财产租赁合同》完全是原告和***、兴扬公司独立于其他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已成立并生效,且已客观存在。(3)然而,原告与***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又以同一范本式样的空白《财产租赁合同》骗取***同意其盖“广东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基**分公司“**,再将该范本式样的空白《财产租赁合同》交给原告**及填写内容,这明显***和原告串通“套路”广基**分公司的行为,故原告在本案据以起诉的《财产租赁合同》属于“套路”合同。5.从实际履行情况看,原告在本案据以起诉的《财产租赁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与***实际履行的是***当庭提交的没有加盖“广东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基**分公司”**的《财产租赁合同》。原告主张的合同履行,所有货物全部向***交付,并由***使用及处置,所有所谓的“租金”或“货款”全部是***支付给原告和***。据此,原告与***之间的实际履行行为,已表明原告与***之间实际履行的仅属于原告与***之间的合同关系,这与***方当庭确认其与原告实际履行的是其向法庭提交的没有盖有“广东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基**分公司”**的《财产租赁合同》的主张相吻合。所以,原告与***之间实际履行的并非是原告在本案据以起诉的《财产租赁合同》,而是***当庭提交的没有加盖“广东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基**分公司”**的《财产租赁合同》。据此,原告起诉提交的《财产租赁合同》就是套路的虚假合同,***、***等人涉嫌以《财产租赁合同》实行诈骗。
三、《财产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终止之后,原告基于同一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连续提起三宗诉讼,明显属于恶意诉讼。原告据以起诉的《财产租赁合同》属于套路的虚假合同,是不实际履行的合同。就算根据该《财产租赁合同》第2.1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2021年1月17日,即2021年1月18日起租赁期限已经届满,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已终止,承租人有应归还租赁物的义务。然而,2021年6月10日,***以广建公司作为原告,以广基**分公司、兴扬公司、***等人为被告,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提起(2021)粤0115民初9675号案件,仅请求租金2740461元、违约金418558元、律师费110000元,没有请返还“租赁物”。诉讼过程中,原告为了达到操纵诉讼的目的,在明知案涉的虚假租赁合同从未实际履行,答辩人及广基**分公司从未收到广建公司提供的租信物的情况下,故意避开广基公司,直接由***出面劝说广基**分公司、兴扬公司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广基**分公司拖欠租金本息327万多元的虚假事实。在达成调解协议,后续又起诉了本案以及第三个民事案件(2022)粤0115民初10267号案件。直至10267号案件才起诉要求返还租赁物。
四、原告提起的诉讼涉嫌虚假诉讼。原告基于“同一租赁物”与***签订两份《财产租赁合同》,且在明知据以起诉的《财产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仍连续提起三个诉讼,恶意诉请并冻结广基公司的资金共计93030142.05元,严重损害了公司经营。
广基公司提交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3.《财产租赁合同》;4.照片;5.《受案回执》。
经审理查明:
一、案涉《财产租赁合同》的情况及各方主张
(一)原告的主张
原告提供的显示出租方(甲方)为广建公司与承租方(乙方)为兴扬公司、广基**分公司、***、***、***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20-01-17)(以下称《财产租赁合同》A),记载工程名称为**沿江地产,工程地址为沿××号,建设单位为广基**分公司,签定地点为甲方仓库,签定时间为2020年1月17日。合同约定乙方因建筑工程需要,向甲方独家租用以下财产,财产品种、数量及租赁价格如下表:
品名
计费单位
税前日租金单价
税后日租金单价
说明
钢管
吨
5元
5.3元
以上租赁物的类别、数量根据乙方的预计而填列,其具体规格、数量以双方经办人签字的出库单为准,租金单价为不含税单价,若乙方日后需要发票,应按税后日租金重新核算支付租金,以上物质如有丢损,按价赔偿
扣件
套
0.01元
0.011元
轮扣
吨
6元
6.35元
轮扣0.6LG/HG
根
0.05元
0.055元
顶托
根
0.05
0.055元
脚踏网
张
0.05
0.055元
套管
根
0.05
0.055元
第二条租赁期限:2.1租赁期限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2021年1月17日止,每张租赁单据不足365天按365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约定天数,租赁期限转为不定期,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2.2租赁期届满,如乙方继续租用物资,需争得甲方同意后方可继续使用,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首先结清租金等费用后再退还物资,同时未返还物资继续计算租金。第三条租赁费的结算与缴纳3.1乙方在租赁物资时,应预付定金毎吨500元,扣件1元每个元,(需对公转账)定金不能冲抵租金,租赁期满,甲方扣除乙方应付租赁物资缺损赔偿金等费用后,将余款免息退还乙方。3.2租赁的结算以双方经办人签字出入货单填列的时间、数量和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租金单价为依据,自物资发出的当白起,至乙方将物资送回甲方仓库且验收完的次日止,连续按日计算(不扣除节假日)。3.3租金每月结清一次,每月30号到甲方仓库对账,次月5号前付清上月租金,如有拖欠,每日加收拖欠租金以及违约金总额款的千分之五违约金,直至付清拖欠款额之日止。第六条违约责任6.5条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鉴定费、律师费、律师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第七条甲、乙双方授权合同经办人其中之一签署单据均可作为结算依据。甲方授权经办人:***;乙方授权经办人:***。合同首页出租方名称、承租方名称处,以及合同第三页出租方落款处盖有广建公司的公章,承租方落款处均盖有兴扬公司的公章、广基**分公司的公章,并有***、***、***的手写签名并均捺有指模。另在合同骑缝处盖有广建公司、兴扬公司、广基**分公司的公章以及***的签名。原告提供光盘以及照片,主张原告负责人于2020年11月11日到案××××路沿江半岛地产项目拍摄。
(二)***的主张
***称案涉《财产租赁合同》的租赁主体为广建公司与***,租赁主体不包括广基**分公司、兴扬公司、***、***等人,原告提供的《财产租赁合同》A不是真实合同,双方没有实际履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另一份《财产租赁合同》(以下称《财产租赁合同》B),该合同显示出租方为广建公司、承租方为兴扬公司、***、广基**分公司,其余合同条款内容与《财产租赁合同》A一致。落款处出租方为广建公司并***,承租方为兴扬公司、广基**分公司以及***,并盖有兴扬公司的公章,但**位置与《财产租赁合同》A均不同。
(三)广基公司的主张
广基公司主张,广基**分公司从未与原告就案涉《财产租赁合同》进行合意,原告据以起诉的《财产租赁合同》不是广基**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此提供了一份合同条款与《财产租赁合同》A一致的《财产租赁合同》(以下称《财产租赁合同》C),该合同出租方、承租方、工程名称、地址、建设单位、签订地点、时间、合同编号、租赁期限均空白,落款处加盖有兴扬公司公章。
案外人***于2021年11月20日以广基公司为对象出具《***》。该《***》记载:本人***自2018年10月9日至今承*****分公司,因本人管理不善,被***使用广基**分公司公章与广建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导致广建公司起诉广基公司及广基公司广基**分公司【案号:(2021)粤0115民初9675号、(2021)粤0115民初21318号】,并承诺将广基**分公司的**移交广基公司管理,并接受监督。广基公司认为,原告据以起诉的《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履行等客观不存在,系原告与***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来骗取广基公司的租金,且原告的建筑设备均运至***指定的仓库,并非合同约定的项目所在地,该项目所在地不存在,其亦从未收到案涉租赁物。为此,广基公司提供了门牌为××的照片,显示为一家商铺。
庭审中,原告称其提供的《财产租赁合同》A系由各被告先签字**,然后在2020年1月17日,由***、***、***等人带到其在南沙仓库后原告**确认的,其中合同落款处及合同承租人处的***的签名由其法定代表人***根据***指示代其签名,并由***本人按捺指模,但合同骑缝处的签名为***本人所签。上述***以及广基公司提供《财产租赁合同》均为草稿。
广基**分公司则称,系***持有空白的《财产租赁合同》先找到***盖上了广基**分公司的公章,再由***加盖兴扬公司的公章,后***复印留底。再由***提供给原告,原告法定代表人***填上了空白的内容并加盖了自己的公章。
***对《财产租赁合同》A的指模不予确认,经本院询问,***表示不对上述指模申请鉴定。
2020年1月17日,广基**分公司向原告转账100元,附言为往来款。2020年12月12日,广基**分公司向原告转账20000元,附言为材料租金。2020年12月3日,兴扬公司向广建公司转账50000元。
广基**分公司主张,上述100元是**当天,***要求广基**分公司向原告转账,当天***已经交回100元现金;20000元款项是***找到***称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办理银行授信贷款资料使用,并要求以公对公方式向原告转账,后***已于同日转回给广基**分公司,为此提供了一份***支付20000元的交易详情截图。原告则认为,上述转账凭证在附言中注明“材料租金”,足以证明广基**分公司对案涉租赁事实知情。
(二)关于租金的金额
原告提供的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结算清单,显示:2020年2月16日-3月31日期间应收金额为201832.3元,4月应收金额为568538.3元,5月应收金额为992653.93元,6月应收金额为1263699.15元,7月应收金额为1265924.72元,8月应收金额为1594566.17元,9月应收金额为1773612.05元,10月应收金额为2022220.55元,11月应收金额为2158665.65元,12月应收金额为2246417.95元。
原告提供的2021年1月至12月的结算清单显示:1月应收金额为2246417.95元,2月应收金额为2029022.68元,3月应收金额为2246417.95元,4月应收金额为2173952.85元,5月应收金额为2246417.95元、6月应收金额为2173952.85元、7月应收金额为2246417.95元、8月应收金额为2246417.95元、9月应收金额为2173952.85元、10月应收金额为2244677.05元、11月应收金额为2150893.35元、12月应收金额为2198879.45元。
上述结算清单均盖有原告的公章,除2021年10月的结算单经办人处空白以外,其余结算单经办人落款处均有***的手写签名并捺有指模;除2021年12月结算单对方负责人落款处空白以外,其余结算单对方负责人落款处均为***的手写签名并捺有指模。少数结算单加盖了兴扬公司的公章。
《租金及付款明细表》显示:2020年2月29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发生租金共计22883942.2元,收到租金16301832元,尚欠租金6582110.2元。该表乙方经办人签字为***、***,并盖有兴扬公司的公章。
《收款、应付定金、代付运费、明细表》显示: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11月17日,应付材料定金合计7246917元,甲方代付运费1190434.1元,收款合计12358819元,余款3921468元。
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受理广建公司诉广基**分公司、兴扬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粤0115民初9675号(以下称9675号案)。广建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广建公司与广基**分公司、兴扬公司、***、***、***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广基**分公司、兴扬公司、***、***、***向广建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5月30日止的欠付租金2740461元等。2021年8月2日,该案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广建公司与广基**分公司、兴扬公司、***、***、***共同确认,截止2021年5月30日,广基**分公司、兴扬公司、***、***、***尚欠广建公司租金2740461元、违约金418558元、财产保全担保费7824元、律师费110000元,合计3276843元。广基**分公司、兴扬公司、***、***、***承诺于2021年7月31日支付100000元,于8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于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2676843元,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付款的,另支付违约金。2022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21)粤0115执14334号执行结案通知书,确认广建公司依据9675号案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的内容已执行完毕。
本案诉讼中,***主张9675号案调解时,其已经超额支付了5758252.97元给原告,调解书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双方没有真实结算,应由原告提供货物磅单进行审计核算,且其已向广建公司返还2000吨租赁材料,租金应予以扣减。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多份转账凭证。
***提供的多份转账凭证显示:
1、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3月31日,***分别向***转账32500元、45077元、77048元、98305元、75478元、57710元、8507.2元、10000元。
2、***于2020年3月9日至2020年11月17日期间,分次向***或***支付114295元、19899元、30万元、20万元、30万元、30万元、201832.3元、3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30万元、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20万元、50万元、30万元、100万元、支付30万元、40万元、40万元、60万元、233095元、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106844元、100万元、64905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23077元、100万元、5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
3、***分别于2021年7月19日、8月30日、9月30日、10月15日、11月10日、12月7日、12月17日向***支付10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
4、***向***银行转账599212元、615000元,向***银行转账590000元。其中,615000元的转账附言为代***支付。
诉讼中,***主张***支付代付的599212元、615000元、590000元系为履行9675号案调解书支付款项。截至2021年5月31日的租金为25130360.13元,其已支付30888613.1元,超额支付5758252.97元。且9675号案调解时已对2021年5月30日前的租金进行调解,原告本案又起诉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及违约金,属于重复主张。
原告则认为,按照《财产租赁合同》的约定,次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故9675号案调解书确认的日期为2021年5月31日,尚未到2021年5月租金的支付时间,故调解书确认的并未包含2021年5月的租金。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单,2020年2月16日至2021年4月30日共发生租金22883942.18元,六被告共计支付28660651.5元。由于后续不再新增租赁物,实际只产生了定金7246917元、运费1190434.1元,六被告预付的12358819.2元减去实际发生的定金、运费还剩3921468元,并协商用于抵扣租金。2020年2月16日至2021年4月30期间产生的租金22883942.18元-已付租金16301832.3元-余额3921468元=2660643.98元,加上3%的税费,故9675号案调解书确认的欠付金额为2740461元。
另外,原告主张***通过银行账户支付2227961.6元用于支付***代购钢管、脚踏网等货款,与本案无关,在9675号案中计算被告已付款金额时,并未将该2227961.6元计算在内。为此,原告提交多张《销货清单》以及《***代替***购买钢管明细表》。
《销货清单》显示:5张日期为2020年6月10日的《销货清单》显示金额分别为164529元、94373.4元、154031元、171950元、125396.8元;3张日期为2020年6月15日的金额为27512元、179262.4元、163949.8元;5张日期为2020年6月28日的金额为176143元、196314元、163363.2元、160078元、137195元;2张日期为2020年8月8日的金额为58714元、48130元;日期为2020年8月22日的金额为64905元;2张日期为2020年10月11日的金额为82810元、402675元。上述《销货清单》显示购货单位均为***,发货人均为***,货物品名均为钢管,收货人均为***或***。
《***代替***购买钢管明细表》记载内容显示:日期为2020年6月4日至2020年10月11日期间,收款金额为2227961.6元,用途为代买钢管或代买脚踏网。发货日期为2020年6月7日的金额分别为164529元、94373.4元、154031元、171950元、125396.8元;发货日期为2020年6月7日,显示为调直机的金额19000元;发货日期为2020年6月15日的金额为27548.2元、179262.4元、163949.8元;发货日期为2020年6月28日的金额为176143.8元、196314.3元、163363.2元、160078.8元、137195.1元;发货日期为2020年8月8日的金额为106846.02元;发货日期为2020年8月22日的金额为64905元;发货日期为2020年10月11日的金额为123077元;合计金额为2227963.8元。双方经办人签字为***、***签名及指模,加盖兴扬公司的公章。
广基**公司则主张系***骗取其调解,称让其配合一下,所有调解结果由***支付,为了尽快解除在9675号案中对广基公司的财产保全,因此广基**分公司配合了调解。
诉讼中,根据广基**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对《财产租赁合同》A的广基**分公司的公章印文以及9675号案提供授权委托书上的广基**分公司的公章印文进行鉴定。本院司法委***选定了的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定所进行鉴定并出具《***定意见书》(穗司鉴224401000617900111)。鉴定意见书载明:《财产租赁合同》A骑缝位置以及承租方**处的广基**分公司公章印文与广基**分公司提供作为样本的公章印文、以及9675号案提供授权委托书上的广基**分公司的公章印文为同一枚**的印文。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290000元。2021年10月20日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律师***增值税发票。
原告在本案诉讼中申请了财产保全,并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供担保,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42486.9元、
再查明,2022年10月26日,广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市公安局报案称被合同诈骗。**市公安局于2023年4月18日作出《立案决定书》【**立字(2023)00882号】,决定对广基公司被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财产租赁合同》A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法律效力如何;二、案涉租赁合同关系主体是谁;三、诉争期间尚欠租金的金额是多少;四、被告广基**分公司、***、***、***对案涉租金是否承担付款责任以及违约责任;五、被告广基公司是否承担案涉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广建公司、广基**分公司以原告广建公司与被告***恶意串通、涉嫌合同诈骗,以虚假合同进行虚假诉讼为由,主张案涉《财产租赁合同》A无效。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第一,关于《财产租赁合同》A的真实性问题。首先,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定所出具的《***定意见书》载明,《财产租赁合同》A中广基**分公司的公章、9765号案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与其提供的样本的公章印文一致,现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广基**分公司主张《财产租赁合同》A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使用其公章加盖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公章是表示公司意思的重要载体,应由公司妥善保管,广基**分公司主张该公章系由***盖印,但仅有个人作出的声明作为证据证明,不足以推翻**行为的法律效力。另外,即便该公章系***盖印,亦系广基**分公司自身经营管理问题,应由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不能以此对抗与广基**分公司从事交易的外部第三人。其次,***对《财产租赁合同》A的指模不予确认,但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指模或骑缝上的签名系伪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指模和骑缝上的签字应视为***的真实意思表示。再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签订合同尽到审慎义务,其主张作为货物接收人在合同签字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接纳。故广建公司、广基公司广基**分公司、***、***、***共同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A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
第二,关于《财产租赁合同》A的合法性以及法律效力问题。本案中,广建公司、广基**分公司主要通过两点事由主张案涉《财产租赁合同》A无效:第一点是《财产租赁合同》A约定的项目不存在,广建公司知悉,广建公司与***属于恶意串通;第二点是广基**分公司从未接受广建公司的租赁物,其系被套路欺诈。对此,本院认为,关于第一点主张,本案通过多张结算清单、租金明细表并结合广建公司、***、***、***的陈述,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广建公司有实际交付案涉建筑设备。广基公司以项目所在地不存在为由主张广建公司与***恶意串通,在广建公司已经交付租赁物并产生租金损失,且亦无证据证明广建公司通过该行为获得额外收益的情形下,广基公司认为广建公司通过虚构项目所在地与***恶意串通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主要履行内容为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的主要义务为按照约定交付承租人使用,至于是否将租赁物使用在约定的项目地、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使用租赁物应为承租人的义务。因此,无论案涉项目是否真实存在,广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建筑设备的情况下,则有权就交付的租赁物收取租金。至于**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其显示的内容为广基公司被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但并没有反映原告是否为案涉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嫌疑人,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案涉租赁合同关系存在欺诈。
综上,《财产租赁合同》A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广建公司认为本案履行的为《财产租赁合同》A,合同相对方为兴扬公司、***、***、***以及广基**分公司,而被告则认为本案履行的为《财产租赁合同》B,合同相对方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广基**分公司曾向广建公司支付款项并备注为材料租金,从形式上看广基**分公司已对案涉租赁合同知悉并支付部分款项,尽管广基**分公司主张系***以为帮助广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银行授信贷款才要求公对公转账,但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而兴扬公司、***、***在案涉的多张结算单中均有签名,兴扬公司、***更是向广建公司多次转账案涉租金,实际履行了《财产租赁合同》A的内容,其主张其非合同相对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且在9675号案中,兴扬公司、***、***、***以及广基**分公司均参与了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并未提出其并非合同当事人的抗辩,足以视为对其系合同当事人应受合同效力约束的自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系依据《财产租赁合同》A发生于广建公司、兴扬公司、***、***、***以及广基**分公司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2021年5月至12月的结算清单显示,该期间的租金总金额为18212057.72元,除2021年12月结算单以外,其余均有合同约定的授权人***的签名,而在2021年12月结算单经办人处有***签名,与2020年至2021年期间签订的其他结算单一致,符合以往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对2021年5月至12月的结算单金额予以认可,该期间应收总租金为17681609.4元。***主张9675号案调解书的金额不真实,其已超额支付5758252.97元,并提供多份银行转账凭证。首先,该多笔银行转账并未注明转账用途,亦与租金金额不对应,在广建公司提供《***代替***购买钢管明细表》证明其与***存在其他经济来往的情况下,该些银行转账不足以证明均系用于支付租金的款项。其次,根据***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其于2020年11月17日已停止向广建公司支付款项,而9675号调解书确认欠付金额3276843元以及逾期支付违约金400000元,***在调解书出具后又陆续支付以及委托他人向广基公司支付了共计3614212元,与其关于9675号调解书金额不真实,已经超额支付的主张存在矛盾,故其主张超额支付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关于2021年5月的租金是否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广建公司称当月租金的支付时间为次月5日,在9675号调解书出具时日期为2021年5月31日,并未包含5月租金的说法与《财产租赁合同》A关于租金支付期限的约定相符,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曾就2021年5月至2021年12月的租金予以支付,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退还案涉租赁物,故被告尚欠付租金17681609.4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为不定期。”2021年1月17日《财产租赁合同》A期限届满后,未有证据证明兴扬公司、广基**分公司、***、***、***已经将租赁物退还广建公司,广建公司亦无对继续租赁提出异议,故《财产租赁合同》A继续有效,但租赁期为不定期。兴扬公司、广基**分公司、***、***、***欠款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兴扬公司、广基**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2021年5月至2021年12月的租金17681609.4元。至于广建公司主张的3%的税款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日千分之五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LPR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1月5日为812219.13元,自2022年1月6日起以17681609.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律师费为290000元,其主***费360000元,故超出部分无依据。原告要求兴扬公司、广基公司广基**分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42486.9元、律师费290000元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广基**分公司为广基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广基公司应对广基**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基**分公司、广东兴扬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广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7681609.4元。
二、被告广东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基**分公司、广东兴扬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广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至2022年1月5日为812219.13元;以17681609.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6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广东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基**分公司、广东兴扬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广建建材有限公司赔偿财产保全担保费损失42486.9元、律师费损失290000元。
四、被告广东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被告广东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基**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广州广建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29.15元,由原告负担8492.15元,由被告广东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基**分公司、广东兴扬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广东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3037元。财产保全费10000元,鉴定费46319元,由被告广东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基**分公司、广东兴扬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广东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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