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民终41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哈双北路阳光颐养花园15栋3**3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黑龙江鑫顺通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文治头道街32号213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龙公司)、一审第三人黑龙江鑫顺通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4民初9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誉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第三人鑫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誉龙公司已对涉案合同进行了追认,涉案合同有效。涉案协议书中甲方为誉龙公司,乙方为鑫顺通公司,丙方为**,签订时间为2016年4月18日。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哈尔滨市道外区十四道街***和**五道街所有沙子、土方由丙方负责外运由丙方负责全面管理工作,甲、乙双方不得干预。第二条,外运工作遇到相关部门阻碍,甲方负责协调处理。涉案合同有誉龙公司的印章。在合同签署后,誉龙公司也配合**按照合同约定,将***所有**土方运出,合同已经部分履行。即使***未主动向**出示明确授权的证明文件,但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誉龙公司通过其按照合同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的行为,对该合同予以追认,所以三方是合同履行主体。涉案合同对三方均具有效力,誉龙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五道街所有沙子土方交给他人外运,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誉龙公司并非合同主体理由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誉龙公司未在合同后方加盖公章,签署代表也并非法定代表人,否定其为合同主体显然欠缺,欠虑同为商事主体的鑫顺通公司,在合同中做出同样行为,故应认为双方未在合同上二次加盖公章的行为系双方认可的生效方式,而不涉及无权代理问题。2、**作为证据提交的地铁施工图纸为誉龙公司专属项目,按理属于商业秘密,如果誉龙公司未予认可,**不可能有此项目施工图纸。3、誉龙公司庭审中明确陈述,**存在拉运过程不及时,运输经常不进行遮挡布盖的瑕疵行为,是对**履行合同的监管行为。三、***公司提交的证据(罚款收据)及庭审辩称可认定:1、誉龙公司和鑫顺通公司均明确知悉***工程实际运输人为欢,且对其运输者角色及合同当事人地位均无异议。。2、**与誉龙公司成立合同关系,誉龙公司违反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誉龙公司另择同人完成**五道街运输工程的原因,为**完成***运输项目存有瑕疵。庭审中,誉龙公司也不断强调**违约在先,答辩主旨前后矛盾,主张不知其同**、鑫顺通公司签订合同的说辞过于牵强。**主观善意,基于商业惯例,推定誉龙公司的公章持有者享有授权为应然,与鑫顺通公司三方共同协商合意签订合同。**已履行社会一般人进行民事活动时应当注意的义务。一审法院要求**举证构成表见代理,但从涉案合同盖有誉龙公司公章,**依约履行合同时,誉龙公司未否认合同效力的行为看,均可证明涉案合同为有效代理,故一审法院审理存在错误。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涉案合同已经部分履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运输工作,誉龙公司也接受了**的履行并予以配合。誉龙公司通过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愿意接受涉案合同的约束,应认定为誉龙公司已通过行为对合同进行了追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合同不存在无权代理、表见代理,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当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约定,誉龙公司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誉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誉龙公司与**没有建立合同关系,也没有追认合同。因为涉案工程并不是誉龙公司自行施工,而是他人组织施工的,***不是誉龙公司的员工,也没有经过誉龙公司授权,无权签订合同,而且涉案工程根本就不是誉龙公司施工,所以誉龙公司不存在追认合同行为。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对合同的追认,并不适用本案。**对本案工程施工主体不是誉龙公司明知。 鑫顺通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是否为被誉龙公司承建,对本案至关重要。誉龙公司一审答辩,**实际进行了运输工作,并认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违约在先,才导致**五道街不能由**继续施工。一审判决提出代理的问题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二、涉案合同真实有效。一审庭审中誉龙公司未提供合同不真实的证据,无法反驳印章的真实性,***龙公司印章的合同合法有效,授权行为并不必然采取书面形式。***在合同中加盖了誉龙公司的公章,使**和鑫顺通公司足以相信***有资格代表誉龙公司,**及鑫顺通公司均为善意第三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誉龙公司双方于2019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令誉龙公司向**支付违约金(以涉案工程剩余土方的价值×20%计算)、经济损失(**、土方的价值)、律师代理费(按照所有诉讼请求总额的20%计算)、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8日,***代表誉龙公司与**、鑫顺通公司签订协议书,誉龙公司为协议甲方,鑫顺通公司为协议乙方,**为协议丙方。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就哈尔滨市道外区十四道街***和**五道街所有沙子、土方外运工程达成条款。甲方哈尔滨市道外区十四道街***和**五道街所有沙子、土方由丙方负责外运,由丙方负责全面管理工作,甲、乙双方不得干预。该协议对外运沙子、土方的运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了违约责任。 庭审中,**所举示的视频资料中显示,代表誉龙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的人为***。该协议的第一页加盖了誉龙公司的公章,第二页甲方签字处仅有***的签字及手印,没有***龙公司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誉龙公司与鑫顺通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誉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誉龙公司与鑫顺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誉龙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对外作出意思表示,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作出,或者授权代理人作出,本案中,**认可签订及履行该协议,均是与***沟通协商,誉龙公司的公章,也是***加盖。誉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不能确定该公章的真实性,即使该公章真实,但***不是誉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无证据证明***有权代理誉龙公司签订协议书、或者***对代理誉龙公司做出意思表示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条件,故不能证明该协议的签订系誉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截至庭审,誉龙公司对***的代理行为未予追认,在无证据证明***有权代理誉龙公司签订协议书,且誉龙公司未对***代理其签订协议的行为追认的情况下,**仅以协议书上***龙公司公章为由,主张该协议书为誉龙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对誉龙公司有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请誉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提出的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自行承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网站,2019年7月3日,公示建筑垃圾运输卡发放查询,2019年6月运输卡发放,其中内容11.6.14哈尔滨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地点是地铁3号线***站,**五道街站加车13台,批准日期2019年6月14日至2019年8月26日,拟证明誉龙公司是涉案工程施工人。 誉龙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公司没有实际施工,工程实际的控制人并不是誉龙公司。***代表个人还是其他人,誉龙公司不清楚,但不是誉龙公司的行为。 鑫顺通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三方协议主体是正确的,合同是有效的。 本院认证意见为,誉龙公司和鑫顺通公司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中,誉龙公司和鑫顺通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6月,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对誉龙公司发放了2019年6月14日至2019年8月26日的建筑垃圾运输卡,运输地点为地铁3号线***站、**五道街站加车13台。 本院认为,关于案外人***代表誉龙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主张案外人***持誉龙公司公章签订涉案合同系有权代理,但未举示誉龙公司授权***签订涉案合同的证据。誉龙公司抗辩***与誉龙公司没有关系。本院可认定,案外人***代表誉龙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为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为:1、无权代理;2、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3、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4、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对***的身份、权限尽合理的审查责任,也没有要求***出示任何与誉龙公司有关的身份证明或授权文件。**在主观上并非是善意且无过失。故案外人***代表誉龙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 关于誉龙公司是否对涉案合同追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追认权属于形成权。被代理人追认行为人的无权代理,必须全部追认。行为人签订的合同,被代理人必须追认合同的全部内容,如果被代理人仅追认合同的部分内容,则属于新的要约,不构成追认,合同对被代理人也不生效。被代理人以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追认合同,必须是履行合同全部义务,才能构成追认,如果被代理人仅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则只能视为新的要约,能否成立新的合同则取决于相对人是否接受被代理人的部分履行行为。如果相对人接受被代理人的部分履行,则视为接受要约,成立新的合同。此时,行为人订立的合同对被代理人并不生效,该无权代理合同仍然由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涉案合同所涉工程为道外区十四道街***和**五道街所有沙子、土方外运工程。**主张其与鑫顺通公司已经完成***全部外运工程及**五道街残土外运工程,且该部分工程已结算完毕。一审庭审中,誉龙公司亦承认**履行了相关运输义务。但**五道街站**外运工程,**称因受***阻挠未能进行。现誉龙公司既未履行该部分合同义务,亦不接受**与鑫顺通公司对该部分的履行,并对该部分合同内容予以否认。据此,本院可认定,誉龙公司不构成对涉案合同的追认。故涉案合同对誉龙公司并不生效,应由无权代理人***对**承担法律责任,**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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