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05民初2538号
原告:***,住吉林省磐石市石咀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系原告妻子),住吉林省磐石市石咀镇。
被告:吉林省吉赫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二道区天旗凤凰城小区6栋406号。
法定代表人:付龙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会,吉林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吉赫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被告吉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吉赫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庭审中,***明确诉求为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自2010年3月至2017年10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于2010年3月进入吉赫公司担任安装工一职,月工资6000元。2017年10月3日,***在工作时被电梯间掉落的木头跳板砸伤,现因工伤事故部门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
吉赫公司辩称,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劳动仲裁前置,未经仲裁的应予驳回;我公司与***无劳动关系,虽然***受伤时在我公司工作,但仅为雇佣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进入吉赫公司工作,主要负责电梯安装的任务,并配有吉赫公司发放的印有“吉赫电梯”字样的工装,且***的工资由吉赫公司发放。***的特种设备作业员证上的聘用情况一栏中加盖有吉赫公司的公章,聘用起始日期载为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2日。2017年10月3日,***在工作中受伤,至此不再为吉赫公司工作。庭审中询问被告“原告什么时候去你们公司工作的?”被告答“代理人不清楚,需要给公司老板打电话核实一下。(电话核实)公司人员称具体什么时间我们公司不清楚,有活就干。”
2018年12月17日,***向长春市二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吉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当日该委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给***。
本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用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已提供了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特种设备作业员证及被告公司工作服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尽管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否认,但这些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均与被告相关,在此情况下,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进行排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吉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证明***工作年限的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于2010年3月至2017年10月3日均在吉赫公司工作,故本院对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诉求有理,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与吉林省吉赫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自2010年3月至2017年10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吉林省吉赫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爽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方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