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赫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吉林省吉赫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通辽市林肯电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0502民初8399号
原告:吉林省吉赫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天旗凤凰城小区6栋406号。
法定代表人:付龙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会,吉林博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增誉,吉林博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辽市林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水域蓝湾小区B1#-104。
原告吉林省吉赫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通辽市林肯电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吉林省吉赫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款及违约金共计73500元(其中安装款人民币70000元整及违约金人民币3500元)。二、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设备安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在阿卡迪亚三期小区安装7部电梯,被告按照工程的进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按要求安装7部电梯并且经被告及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成功投入使用,但被告确尚欠原告工程款70000元整,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给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民事案件起诉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因原告吉林省吉赫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通辽市林肯电梯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通辽市林肯电梯有限公司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吉赫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广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