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502民初4045号
原告:吉林省吉赫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付龙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会,吉林博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XX。
被告:通辽市林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马峰,总经理。
原告吉林省吉赫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通辽市林肯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吉赫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辽市林肯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省吉赫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通辽市林肯电梯有限公司立即给付电梯安装款70000元,支付违约金3500元,合计73500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梯安装协议,约定由原告按被告要求在通辽市××区(三期)安装7部电梯,被告按进度给付安装费。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安装费的合同义务,至今尚欠原告70000元安装费至今未给付,上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通辽市林肯电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吉林省吉赫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通辽市林肯电梯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3日签订了设备安装协议一份,约定由吉林省吉赫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为通辽市林肯电梯有限公司在通辽市××区安装7部电梯,安装时间为30天,合同总价款为2388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安装人员进场后3日内付款30%,机械、轿厢、电气安装完毕并达到要求后5日内付款30%,快车调试完毕5日内付款20%,经发包方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20%,如发包方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应当向安装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按每延误一周按迟延履行部分金额的0.5%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迟延履行部分总额的5%。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合同内容进行了口头变更,电梯安装数量由7部变更为5部,总价款变更为180000元。后原告吉林省吉赫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5部电梯的安装义务,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投入使用。但被告通辽市林肯电梯有限公司仅分四次向原告吉林省吉赫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合计付款110000元,尚欠70000元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设备安装协议复印件一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通辽市林肯电梯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照片打印件五页、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二页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内容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吉林省吉赫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通辽市林肯电梯有限公司之间因安装电梯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通辽市林肯电梯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积极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其迟延履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通辽市林肯电梯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属于违约,还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吉林省吉赫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通辽市林肯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吉林省吉赫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通辽市林肯电梯有限公司给付安装价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不超出约定及法律保护范围,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辽市林肯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吉赫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电梯安装价款70000元,支付违约金3500元,合计7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19元,由被告通辽市林肯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翟广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