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赫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长春银基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吉赫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吉0105民初2854号
原告:长春银基重工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
被告:吉林省吉赫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
第三人:薛某,住吉林省长春净月开发区。
原告长春银基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吉赫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赫公司)、第三人薛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银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第三人立即给付欠款1341969.59元及逾期利息241554.53元(以1341969.59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3日计算至2020年10月23日止,按月利一分计算,并按上述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第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银基公司(乙方)与吉赫公司(甲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中车公司电梯项目,乙方负责出资所有垫资,业务信息、业务收款,甲方负责提供公司资质、负责安装(每套电梯安装费50000元,含17%增值税归甲方)。按约定,中车公司电梯项目回款到甲方账户3日内全额支付给乙方,所有垫资的款项和利润,除安装费50000元含17%增值税归甲方,乙方已提前支付,高出的增值税税金按14%。项目款项内容:1.中车公司国家实验室6台电梯项目,付款给吉赫公司款项入账时间为2018年12月5日,开票金额为3266064.3元,现中车已全部回款;2.中车公司国家实验室电梯项目电梯装饰入账时间2018年2月9日,开票金额208800元,现中车已全部回款;3.中车公司立体停车场1台电梯项目,入账时间2018年2月9日,开票金额288405元,现中车已全部回款。按双方约定,中车公司支付到甲方账户的回款应3日内还给乙方。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故拖延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约定,并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春银基重工装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雪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方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