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04民初4196号
原告:***,男,住吉林省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会,吉林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502号。
法定代表人:李彤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田,吉林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省吉赫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天旗凤凰城小区6栋406号。
法定代表人:付龙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家旭,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第三人吉林省吉赫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田,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家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40,920.77元。其中医疗费446,62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0.00元;护理费45,865.90元;营养费15,000.00元;误工费91,731.80元;伤残赔偿金440,0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4,000.00元;医疗依赖72,000.00元;鉴定费4,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1日,原告***通过第三人吉林省吉赫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为1年(2017年4月21日-2018年4月20日)的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7年10月2日原告在干活时被坠落物砸伤,先送往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后转院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经医院诊断为右臀部及腹股沟部大面积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右骶骨骨折并缺损、肛门撕脱伤等行乙状结肠造瘘,住院212天,评定伤残等级为一个七级伤残,两个九级伤残。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协商保险赔付事宜,未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辩称,1.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对事故的原因、性质、损失难以确定,无法理赔。2.根据保险合同主合同5.3条款,附加合同4.2条款,及保险法第22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原告至今没有提供证明和材料,无法理赔。3.只能按合同约定赔偿两项,伤残保险金、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其中伤残保险金按主合同约定的2.4条款,5.3条款规定的内容确定给付数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按附加合同约定的2.3条款、4.2条款规定执行。4.原告的其他请求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与被告保险公司无关。根据合同5.2条款,原告没有及时履行通知保险公司的义务,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吉林省吉赫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述称,1.原告在第三人处干活时被坠落物砸伤,第三人提供了安全防护措施,原告在工作中未按规定施工,导致受伤,具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第三人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人寿保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医疗依赖、鉴定等各项损失。3.原告受伤后,第三人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50,314.81元医药费,应该由被告承担,应返还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三人的员工,2017年4月21日,第三人为包括原告在内的11名员工投保了团体保险,其中团体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赔偿限额为每人1,000,000.00元;团体意外伤害医疗赔偿限额为每人100,000.00元。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故受伤,并入院治疗。原告在治疗后,自行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8年11月20日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原告此次伤残等级构成八级伤残,其右髋关节损伤后果需待其取出外固定物后进行鉴定。原告此次花费医疗费446,623.07元,已经超出保险理赔的限额。根据保险条款附件工伤伤残等级给付比例,八级伤残,按理赔限额的30%计算。原告在庭后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强制性,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第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发生意外事故后有权利要求被告进行理赔。原告花销的医疗费已经超过理赔金额,因此被告应当在理赔限额100,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造成伤残赔偿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理赔限额的30%进行赔偿,即被告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300,000.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伤残保险金300,000.00元;医疗保险金100,000.00元。以上合计4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佰彦
人民陪审员 邢晓冬
人民陪审员 刘长荣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守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