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松中燃能源有限公司

宿松县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宿松赛洛天然气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二初字第00325号
原告:宿松县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
法定代表人:汪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宿松赛洛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宿松县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宿松赛洛天然气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中,宿松县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协商解决纠纷为由,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对其诉权的正当处分,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宿松县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宿松赛洛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宿松赛洛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公司已将原告公司预交的受理费4300元交付给原告公司,故本院所退回的2150元由被告公司领取)。
审判员吕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