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中艺物流有限公司

成都中艺物流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01民催4号
申请人成都中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物流大道88号传化物流基地D11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申请人成都中艺物流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3月12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起至票据付款日后十五日(不足60日的按60日公告期)的期间内申报权利,现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
依照>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成都中艺物流有限公司丢失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为3130005228393742;票面金额为10000元;出票人为天津市振新橡胶有限公司;出票银行为威海市商业银行天津分行;出票日期为2016年9月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3月8日,收款人为天津市万达摩托车胎厂,后经过背书转让,最后由四川乐山亚联机械有限公司转让给申请人,持票人为申请人)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成都中艺物流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申请费100元,公告费900元,由申请人成都中艺物流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素芹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维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悦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