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2民初7837号
原告:上海聚仕人才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基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乾平,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雨,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正中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建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姗姗,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上海聚仕人才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聚仕公司)与被告山东正中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正中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聚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乾平,被告山东正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姗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聚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东正中公司支付服务费x元及相应逾期违约金(以x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为标准,自2021年5月18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山东正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海聚仕公司与山东正中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就《聚仕猎头服务合同》,达成如下约定:一、服务费用及付款方式:1.1服务费为税前年薪总额的20%;1.2服务费在所推荐人才上岗第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的50%;人选在甲方工作通过试用期后的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50%的服务费……1.4如甲方付款超过约定期限,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每日按照应付未付款项的0.1%收取)。合作期间,上海聚仕公司依约定向山东正中公司成功寻访并推荐了候选人马庆余先生(下称“人才”)至山东正中公司担任安全服务事业部经理一职。经山东正中公司工作人员吕珊珊发送《入职通知》以及上海聚仕公司与马庆余沟通确认:人才的月薪为xx元,试用期为四个月,其已于2021年1月11日入职山东正中公司处上班。按合同约定,上述该位人才已经入职山东正中公司,且山东正中公司已支付服务费一期款x元。现人才已于2021年5月10日通过试用期,山东正中公司应当于2021年5月18日前向上海聚仕公司支付服务费二期款x元。截至目前,经上海聚仕公司催告,山东正中公司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
山东正中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海聚仕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上海聚仕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山东正中公司于2020年12月与上海聚仕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约定服务费及付款方式,服务费为税前年薪总额的20%,山东正中公司在上海聚仕公司推荐人才上岗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如劳动者通过试用期,则山东正中公司在劳动者通过试用期后7日内支付剩余50%合同价款。合作期间上海聚仕公司向山东正中公司推荐候选人马庆余,该劳动者于2021年1月11日入职,劳动者入职期间存在旷工、迟到等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因此在试用期内山东正中公司通知劳动者未通过试用期考核,山东正中公司将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劳动者可自行离职。试用期结束前即5月10日,劳动者主动提出离职。因此应当认为服务合同中所约定的通过试用期后支付剩余50%服务费的情形并未成立,山东正中公司不应当支付相应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8日,山东正中公司(甲方)与上海聚仕公司(乙方)签订《聚仕猎头服务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鉴于企业发展需要,现委托乙方寻猎所需人才,甲乙双方经友好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第一条第二款约定,服务费在所推荐人才上岗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的50%;人选在甲方工作通过试用期(不超过四个月)后的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50%的服务费,乙方根据甲方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打款至乙方账户。第一条第四款规定,如甲方付款超过约定期限,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每日按照应付未付款项的0.1%收取)。第二条第一款约定,本协议所称服务包含两个项目:一是乙方向甲方推荐的候选人至甲方处上岗,简称“上岗服务”;二是乙方所推荐的人选上岗之日起三个月试用期保证,简称“保证期服务”。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上述“上岗服务”和“保证期服务”,两者不能等同且相互独立。乙方为甲方完成上述猎头服务的一项或两项的,视为该项服务已完成,并不影响其他服务项目完成,甲方应按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款之约定进行独立付款。第四条第八款约定:若候选人在保证期内离职(包括主动离职和辞退),甲方应在候选人离职后七日内将载有候选人签字的离职材料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告知乙方(乙方邮箱),并说明原因。第五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对其推荐的人才实行试用期保证。若候选人在保证期内离职的,在甲方按照本协议第1.2条款约定支付第一期服务费的前提下,乙方应继续为甲方推荐该职位人才;如甲方职位暂停招聘或者乙方继续推荐候选人不成功的,甲方无需按本协议第1.2条款支付第二期服务费,甲方已按照本协议第1.2条款约定支付的第一期付款无需退还。
上述合同签订后,上海聚仕公司寻访并推荐候选人马庆余(案外人)在山东正中公司处担任安全服务事业部经理一职。2021年1月11日,山东正中公司与马庆余签订《劳动合同》(编号:294),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2024年2月10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工作岗位为安全服务事业部经理。
2021年1月20日,山东正中公司向上海聚仕公司支付第一期服务费x元。
2021年5月7日,山东正中公司免去马庆余的安全服务事业部经理职务。2021年5月10日,山东正中公司工作人员与马庆余进行沟通,马庆余表示要“另寻他路”,且询问没有转正是否还需要走离职流程。2021年5月13日,马庆余申请办理离职手续。
本院认为,山东正中公司与上海聚仕公司签订的《聚仕猎头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案涉合同签订后,上海聚仕公司向山东正中公司寻访并推荐了候选人马庆余。马庆余的试用期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上海聚仕公司主张山东正中公司第二次付款的条件应以推荐人选通过三个月的保证期为准。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第2.2条、第5.3条均约定,山东正中公司应依据合同第1.2条的约定付款,即推荐人才通过试用期后的7日内支付剩余50%的服务费。况且,上海聚仕公司在向山东正中公司发送的催收函中也明确要求山东正中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之前支付第二期服务费,与案涉合同第1.2条约定相符。故,上海聚仕公司的该理由不能成立。上海聚仕公司还主张马庆余于2021年5月18日离职并解除劳动关系已超过试用期,但是马庆余于2021年5月7日被免去安全服务事业部经理职务,于试用期的最后一日(即2021年5月10日)在微信聊天中做出要辞职的答复,并于2021年5月13日申请办理离职手续。因此,本院认为马庆余在试用期内被免除职务并主动提出离职,应视为其并未通过试用期考核,山东正中公司第二次付款的条件并未成就。
综上,上海聚仕公司主张山东正中公司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无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聚仕人才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上海聚仕人才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梁海鹏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吕鹏磊
书 记 员 李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