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红帆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红帆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中药厂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5民初3985号

原告:四川红帆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多扶工业园区凤凰大道二段。

法定代表人:唐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中药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新华大道2段**。

法定代理人:张燕,职务不明。

原告四川红帆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帆设备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中药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药厂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帆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药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帆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药厂公司立即支付合同余款234375元;2.判令中药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34375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约定其为中药厂公司在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的“武侯科技创业城”的人防工程提供设备并进行安装。根据合同约定,中药厂公司应根据工程进度向其支付款项。但合同设备安装完毕并交付后,中药厂公司却迟迟未支付合同余款234375元,故诉至法院。

中药厂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药厂公司(甲方)与红帆设备公司(乙方)签订《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接甲方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的“武侯科技创业城”人防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2月21日,合同总价款1875000元(含产品及安装、检测)。合同订立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40%的设备备料款(含5%的检测费用)806250元;隐蔽工程进度达到80%,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40%的工程进度款712500元;工程进度达到门扇进场安装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10%的工程进度款178125元;设备安装完毕经初验收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10%即178125元。如甲方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停止工程施工,同时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500元/天违约金。后中药厂公司与红帆设备公司又签署了《武侯科技创业城人防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中所指的隐蔽工程为:门框、封堵框、人防通风管等。

2012年12月14日至2014年2月25日,中药厂公司向红帆设备公司支付三笔款项,共计1,640,625元,尚余234,375元未支付。

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科技创业城”人防工程于2014年7月10日获成都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红帆设备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根据中药厂的委托设计制作门窗等人防工程防护产品并进行安装,双方除案涉合同外无其他合同关系。

以上事实,有红帆装备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人防工程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及《武侯科技创业城人防工程补充协议》、收款电子回单、建设项目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工程平面图、设计变更通知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红帆设备公司与中药厂公司签订的《人防工程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及《武侯科技创业城人防工程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案涉人防工程已于2014年7月10日通过成都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竣工验收备案,合同载明的最后款项付款条件初验收早已成就,同时中药厂公司对欠付款项的事实及金额也未到庭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予以抗辩,故本院认为,中药厂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逾期未付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现红帆设备公司主动将逾期付款利息调整至以未付货款234,375元为基数,从工程验收备案之日即2014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省中药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红帆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4,375元及利息(以234,375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08元,由四川省中药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荔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苟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