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21民初3972号
原告:**,个体户,群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买某(实习),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个体户,群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宁夏世纪嘉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远海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宁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
原告**诉被告**、宁夏世纪嘉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嘉捷公司)、中远海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永宁县公安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宁0121民初1448号民事判决,被告世纪嘉捷公司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宁01民终3366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买某,被告世纪嘉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被告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陈某,被告永宁县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4580元、违约金30916元(按照结算工程款154580元的20%计算),合计175496元;2.依法判令被告世纪嘉捷公司和中远公司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永宁县公安局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永宁县公安局智能交通六期(2017年智能交通扩容)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即发包人为被告永宁县公安局。2017年9月永宁县公安局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将该项目承包给了被告中远海运公司,并签订了《协议书》。后中远海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世纪嘉捷公司。2017年10月25日,被告世纪嘉捷公司将部分工程又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并签了《施工合同》。2018年9月20日,**将其转包工程中的人工顶管工程转包给原告,同时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19年8月7日,上述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现原告的工程款却迟迟不能得到支付。经了解,到目前为止永宁县公安局因政府财政问题也未向承包方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侵害,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世纪嘉捷公司辩称,1、世纪嘉捷公司分包给被告**的仅是设备的安装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2018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也是《劳务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合同内容也仅是人工施工,约定报酬也是劳务费而不是工程款,所以本案案由应当为劳务合同纠纷。2、世纪嘉捷公司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被告**与原告之间所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没有违反任何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当向被告**主张劳务费,要求世纪嘉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3、世纪嘉捷公司已经将被告**所有的工程款付清,而且超付13万余元,该事实已经贺兰县人民法院(2020)宁0122民初297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世纪嘉捷公司再没有向被告**支付任何款项的事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针对世纪嘉捷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远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应当是劳务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1.从中远公司与被告世纪嘉捷公司所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以及被告世纪嘉捷公司与**所签订《施工合同》来看,工程的内容均是“按照施工图纸完成安装施工”,作为承包人所承包的仅仅是劳务工程,是对涉案工程的设备进行安装,并没有任何建设工程的施工内容。2.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执行的也仅仅是劳务,原告虽然在地面之下顶管开孔用于穿插线管,但这仅仅是安装工程中的一部分,其目的是为了配合完成设备安装,该部分不能单独视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中远公司与被告世纪嘉捷公司签订《安装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首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有核心的工作或者需要技术含量的工作均是由我公司单独完成。我公司发包的劳务工程均是简单的体力工作,我们并不要求施工单位必须具有资质;其次,被告世纪嘉捷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劳务外包、通信网络、机电设备、智能建筑、城市道路工程、照明设施工程等。所以我公司所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原告陈述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三、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我公司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原告所承包的是人工顶管工程的劳务施工,被告**系该劳务工程的发包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人工施工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合同相对人被告**主张人工施工费。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四、我公司与世纪嘉捷公司于2017年11月签订《安装施工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786650.50元,其中土建外协清单中列有本案涉及的“顶管”项,合同金额568,880.00元。目前所有施工已全部完成,截止目前我公司已累计支付1,693,297.58元(共分5次支付,占合同总金额95%),完全按合同约定支付。五、被告永宁县公安局的付款情况。我公司于2017年7月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宁夏永宁县公安局智能交通六期(2017年智能交通扩容)一智能交通项目,中标合同额为6154387.00元。我公司与发包方永宁县公安局于2017年9月签署合同并开始施工,于2019年8月7日完成验收,截止前仅收到永宁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支付的工程款310000.00元,累计收款仅为5%,已严重滞后合同约定。综上,本案的案由应当是劳务合同纠纷,我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向被告**主张劳务费。请法院驳回原告针对中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宁县公安局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永宁县公安局诉请,原告诉请存在如下问题:一是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永宁县公安局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永宁县公安局智能交通六期(2017年智能交通扩容)-智能交通项目合同》、《永宁县政府采购项目验收单》一份;2.世纪嘉捷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3.**与**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及《机械核算清单》各一份。被告世纪嘉捷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一份、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7张、**财务决算明细复印件一份、贺兰县人民法院(2020)宁0122民初2973号民事判决一份。被告中远公司提交证据1.贷记通知书打印件一份,2.安装施工合同一份,3.付款凭证、记账凭证各5份。被告**未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世纪嘉捷公司、中远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与**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及《机械核算清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永宁县公安局对世纪嘉捷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与**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及《机械核算清单》认为与其没有合同关系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世纪嘉捷公司提交的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7张、**财务决算明细复印件一份不予认可,对贺兰县人民法院(2020)宁0122民初2973号民事判决书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永宁县公安局不予质证。被告永宁县公安局对中远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记账凭证,认为与永宁县公安局没有合同关系不予质证。
经本院审查认为,1.原告提交的**与**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及《机械核算清单》,系被告**与原告签订,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应予采信;2.被告世纪嘉捷公司提交的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7张,与原告主张的欠款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世纪嘉捷公司提交的**财务决算明细复印件,结合已经生效的贺兰县人民法院(2020)宁0122民初297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中远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记账凭证,被告世纪嘉捷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被告永宁县公安局(甲方)通过政府采购方式与被告中远公司(乙方)签订《永宁县公安局智能交通六期(2017年智能交通扩容)-智能交通项目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施工机具、包质量安全、包风险的形式由乙方承包,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确定的设计方案、系统功能、设备清单承包整个系统的设备供应及安装调试,并包括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合同总价6154387元,其中包括设备费、制作费、施工费、运保费;付款方式最终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到已完工程量的60%,两年内支付到80%,三年内付清。合同附件中列明了55项费用(包括顶管2800米)。2017年11月14日,被告中远公司与被告世纪嘉捷公司签订《安装施工合同》,约定按照业主和招投标文件的相应规定和要求,根据中远公司提供的施工设计图和未见,世纪嘉捷公司负责完成安装施工,工程量清单中的设备、线缆、管材、桥架和安装支架等主材由中远公司提供,世纪嘉捷公司负责卸货,工程量清单中的基础、土建、人手井、各类接地的所有材料由世纪嘉捷公司提供;合同总价(含税价)1786650.50元,合同总价中包括为完成本合同所必须的所有人工费、机械费、辅材费、管理费、临时设施费、临时设施费、储运费、装卸和二次转运费、现场看护费、安全措施费(含合同总价的2%)、保险费和税费等费用;工程试运行期6个月,缺陷责任期为二年,从试运行结束之日起计算,尾款5%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附件中列明了机电外协项目9项412170.50元、土建外协7项1374480元(包括顶管2188米)。在此之前被告世纪嘉捷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10月25日签订《施工合同》,世纪嘉捷公司将其中土建外协项目7项(包括顶管2188米)的施工内容以87万元的合同价交由被告**负责完成安装施工。2018年9月20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一份《劳务施工合同》,将涉案项目中的人工顶管施工劳务交给原告**,约定承包方式为人工施工;施工计量为参照合同后附表按管径大小结算(结算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施工单价为单孔PE75-90(140元米)、双孔PE75-90(200元米);付款方式为人工顶管施工完工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人工施工费(工程款不含税);违约责任为如违反本合同约定,罚违约方所承包范围20%的工程款。原告**施工后,与被告**对施工工程量和价款进行核算,出具一份《机械核算清单》,载明施工价款共计154580元。涉案智能交通项目于2019年8月7日,经被告永宁县公安局、中远海运公司组织验收合格。被告**给原告**支付了1万元,拖欠剩余施工费用未付。2019年1月6日,被告**向世纪嘉捷公司出具《**财务决算明细》,载明**在新疆土建项目、平罗土建项目、永宁土建项目上实际核算总金额4197893元,已付款4267500元,超付69607元,其中永宁土建项目合同签订金额870000元,实际核算总金额804120元(已付)。2020年6月,世纪嘉捷公司以不当得利纠纷将**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20)宁0122民初29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返还世纪嘉捷公司超付工程款139607元(含宁夏卓兴益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代世纪嘉捷公司向**个人银行账户转账70000元)及利息。被告中远公司向世纪嘉捷公司付款1693297.58元,永宁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向中远公司支付3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中远公司将其承包的永宁县公安局智能交通六期智能交通项目中的机电外协、土建外协安装施工工作转包给被告世纪嘉捷公司,被告世纪嘉捷公司将其中的土建外协劳务分包给被告**完成,被告**将土建外协工作中的顶管人工施工交付给原告**完成。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原告的工程量由**进行结算,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劳务关系。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世纪嘉捷公司、中远公司、永宁县公安局应否对被告**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责任。根据被告世纪嘉捷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已超付了被告**的土建劳务施工费用,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从原告**与被告**的关系来看,被告**将其分包的土建外协劳务安装工程中的顶管人工施工工作交给原告**完成,原告**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独立的施工主体,并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因此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被告世纪嘉捷公司、中远公司、永宁县公安局主张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违约金,应当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剩余部分144580元按照2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施工劳务费144580元及违约金289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华
人民陪审员 王文君
人民陪审员 陈 怀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伟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