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5民初9878号
原告:陕西航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草堂镇三元科技产业园10-1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陕西航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远海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60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航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远海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于202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航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3.2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89,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9日起算至2021年4月29日,按照年化3.85%(LPR)上浮50%计算为283.53元;以739,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0日起算至2022年9月29日,按照年化3.85%(LPR)上浮50%计算为60,466.05元;以83.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30日起算至2022年10月8日,按照年化3.85%(LPR)上浮50%计算为1,053.11元;以83.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上浮50%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各于2020年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清偿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中远海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1、原告在供货的时候存在交货**的行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一天可扣除合同总价5%作为违约金,故应扣除相应违约金。原告所供货物是在2022年7月15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应在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甲方进行付款,故原告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时间错误。2、对于原告主张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错误,在双方签订合同第4.3条中约定如甲方付款延误,乙方应按照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不认可,应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计算。3、对于原告交付的货物目前还在缺陷责任期中,最后5%货款还未到付款条件,且在该责任期内原告还有维修义务,故被告不同意支付最后5%的货款。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2日,就被告向原告购买射流风机等事宜,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物资供货采购合同》一份,内容为:一、供货清单和合同金额。设备名称为射流风机,规格型号为SYR-11.2(C),数量为116台,单价为16,000元,合价为1,856,000元。供货要求:1、供货设备包括必须的零备件以及设备使用说明书和设备维护手册。2、供货方应提供设备的检验报告和出厂合格证。……。三、设备质量与检验标准。……。2、在缺陷责任期内,乙方对其供货产品质量负责。……。四、迟交和赔偿。1、由于乙方造成的设备交货延误,每延迟一天,甲方扣除合同总价的0.50%作为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的5%,如延迟交货超过十天,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乙方应立即全数归还甲方已付款项并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损失。……。3、如果甲方应付款项延误,乙方有权向甲方索取按照同期银行的利息,甲方在支付时应增加该部分利息。五、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为交工验收后二年。在缺陷责任期期内,属于正常使用中出现的质量问题,乙方在48小时内负责免费修复。如延误修理,甲方有权选择:1)每延迟一天,乙方支付合同总价0.10%的罚金,或2)甲方自行修复,费用由乙方支付。六、技术支持。1、在缺陷责任期期满前,如业主提出合理的修改建议,必须配合甲方完成相关的修改。……。九、付款方式。1、甲方在合同签订后14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2、乙方将本合同项下全部设备运抵甲方指定地点并完成到货验收后,甲方支付到合同总金额的60%。3、交工验收合格后14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到合同总金额的95%。4、其余5%在缺陷责任期结束并签发证书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5、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预付款除外)开出税率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预付款发票最晚应与第二笔付款发票同时开具。……。该合同的附件为《贵州省都匀至安顺公路DAJD-2合同段采购合同技术要求附件》,其中载明了性能参数及技术要求等内容,并约定:二、供货时间要求和地点。到货要求:在2020年7月20日前到货64套风机底座,2020年8月20日前到货64套风机。剩余数量按项目部发货通知时间要求及时供货。
随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发货,原告提供的《到货验收单》显示:1、2020年9月26日发货25台射流风机及零配件,同年9月28日被告方签收;2、2020年10月18日发货25台射流风机及零配件,同年10月20日被告方签收;3、2020年10月18日发货14台射流风机及零配件,同年10月21日被告方签收;4、2021年3月3日发货2台射流风机及零配件,同年3月4日被告方签收;5、2021年4月2日发货25台射流风机及零配件,同年4月4日被告方签收;6、2021年4月6日发货25台射流风机及零配件,同年4月7日被告方签收。
2020年10月27日、2021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分别为102.40万元和83.20万元的《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7.12万元;2021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65.28万元,以上合计102.40万元。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贵州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官网”的“新闻中心”于2021年6月27日发布的标题为“明天通车!都安高速通过交工验收”的新闻报道中载明“6月25日,贵州高速集团在都匀市组织召开都安高速剩余的K59+077~K72+600***、路面、交安工程交工验收会议。……,会议一致认为:本次交工的路基、路面、交安工程质量达到规范、规程及设计文件要求,系统功能满足使用要求,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经验收委员会认真研究、讨论,同意都安项目K59+077~K72+600段落的路基、路面、交安工程通过交工验收。本次交工也标志着都安高速主体工程顺利通过交工验收。全线进入通车倒计时,具体通车时间定为6月28日0时0分1秒。”,原告还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和“贵州省交通运输厅”分别于2020年12月28日发布的标题为“【贵州】都安高速公路建成段交工验收会召开”、“都安高速公路建成段交工验收会召开”的新闻报道。
被告提供的《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建设项目贵州省都匀至安顺公路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中载明:交工验收时间为2022年1月19日,合同段名称及编号为第DAJD-2合同段,施工单位为被告,对工程质量、合同执行情况的评价、遗留问题、缺陷的处理意见及有关决定为“……。经研究,中远海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都匀至安顺公路项目第DAJD-2合同段机电工程施工通过交工验收,同意交工。”,后附的签章页中施工单位意见处载明“申请交工,望批准”,落款时间为2022年3月20日,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该签章页还有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及项目法人的盖章,其中项目法人的签章时间为2022年7月15日,加盖的印章为“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资供货采购合同》一份,《到货验收单》一组,《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网页截图一份;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一组,《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建设项目贵州省都匀至安顺公路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一份,及本案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资供货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1、甲方在合同签订后14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2、乙方将本合同项下全部设备运抵甲方指定地点并完成到货验收后,甲方支付到合同总金额的60%。3、交工验收合格后14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到合同总金额的95%。4、其余5%在缺陷责任期结束并签发证书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现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且案涉工程已经交工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了102.40万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还应支付的货款金额,根据上述约定“交工验收合格后14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到合同总金额的95%。4、其余5%在缺陷责任期结束并签发证书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提供了相关的新闻报道,显示案涉高速公路主体工程顺利通过交工验收的时间为2021年6月25日,且该新闻报道的发布主体与项目方是一致的,故最晚至此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交工验收合格的条件已经达成,被告虽然提供了交工验收证书,但其上所载明的时间仅能证明该交工验收证书的形成情况和时间,且交工验收证书的形成本来就需要经过各方的审批流程,双方合同中亦未明确必须以交工验收证书作为被告支付货款的前提,故本院认定2021年6月25日即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交工验收”完成的时间。原告还主张根据其提供的新闻报道,交通运输部等部门显示的交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12月28日,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些报道中均明确是“建成段”交工验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建成段”即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路段,且在2020年12月28日之后,原告还在就案涉合同向被告供货,故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交工验收时间在2020年12月28日显然尚未达到,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交工验收”日期约定不明,不利于实现合同目的,应采纳原告主张的应付款日期和金额,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平等的商事主体,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知晓所供货物的用处,即用于公路工程,且在合同中多处体现了“交工验收”的字样,并明确将“交工验收合格”作为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的前提,故原告应对“交工验收”的期限有合理的预期,而本案中,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完成了交工验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故意拖延交工验收或者在已经达到交工验收的情况下怠于进行交工验收,故关于“交工验收”的约定应属有效,本案中也不存在需要基于公平原则对于“交工验收”期限进行调整的其他情况,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主张“缺陷责任期”属于建设工程领域的相关规定,应不适用本案纠纷,且“缺陷责任期”亦属约定不明,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关于“缺陷责任期”的约定非常明确,即“交工验收后两年”,且关于“缺陷责任期”内原告应当承担的责任也非常明确,根据该约定,所谓的“缺陷责任期”事实上就是质保期,该约定亦为原、被告作为平等商事主体达成的合意结果,双方理应遵守,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鉴于本案中交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21年6月25日,而合同中约定的尾款5%的支付条件为“缺陷责任期结束并签发证书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缺陷责任期为交工验收后二年,而双方合同中对于“签发证书”的约定并不明确,故本院认定该笔尾款5%的最后付款时间应为2023年7月13日,鉴于该付款时间节点在本判决生效之前,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本金为185.60万元-102.40万元=832,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付款损失,要求按照LPR上浮50%的标准分段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对于被告**付款的约定为“如果甲方应付款项延误,乙方有权向甲方索取按照同期银行的利息,甲方在支付时应增加该部分利息”,虽然该约定中并未明确系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还是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但考虑到双方均系商事主体,故该约定中的同期银行利息应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又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人民银行已经将银行贷款利率调整为LPR,故被告**付款的利息应以同期LPR为基数进行计算。原告主张上浮50%进行计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大于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被告的付款情况,本院对于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2021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完毕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且依据原告提供的《到货验收单》,可推断为至该日货物完成到货验收,故被告至该日应付至货款的60%即111.36万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02.40万元,尚欠89,600元,现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的逾期利息损失自2021年4月9日开始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交工验收合格后14个工作日内,被告应支付到合同总金额的95%,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交工验收合格日为2021年6月25日,故被告应支付至合同总金额95%的最晚付款时间为2021年7月15日,该笔款项的逾期利息损失应自2021年7月16日起算;尾款5%的最后付款时间应为2023年7月13日,故该笔款项的逾期利息损失应自2023年7月14日起算。
被告在答辩意见中主张在货款本金中抵扣5%货款作为逾期供货违约金,原告主张其没有逾期供货的行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预付款是合同履行的前提条件,被告于2020年7月28日支付了预付款,是被告单方改变了合同发货日期,原告于2020年9月26日发货是按约定发货,且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从未提及原告逾期供货之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支付预付款的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4日内,被告已经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了预付款,而合同中明确原告交付64套风机底座的时间为2020年7月20日前,到货64套风机的时间为2020年8月20日前,即合同中并未约定上述交货的前提为被告先支付预付款,此外,被告在原告诉讼前未向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行为不能当然认定被告放弃了主张相应违约金的权利,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确实存在逾期供货的违约行为,原告64套风机的到货时间为2020年10月21日,逾期两月有余,双方合同中对此的约定为“由于乙方造成的设备交货延误,每延迟一天,甲方扣除合同总价的0.50%作为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的5%”,而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该违约金的主张过高,应予以调整,被告亦无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逾期供货的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关于原告逾期供货的违约金,在参考原告逾期供货的货值、逾期供货的时间等因素后,本院酌定为12,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未就该违约金的抵销提出反诉,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延迟交货的违约金可以在合同总价中予以扣除,该约定合法有效,且被告主张违约金从应付款项中扣除并没有形成一个独立的诉,仅是在相等金额内消灭原告的债权,其结果是导致被告不付或少付款项,故被告可就该违约金的抵销直接提出抗辩意见,而无需单独提起反诉。鉴于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该笔违约金被告有权自合同总价中扣除,故关于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本院自被告欠付原告的款项本金中予以扣除,同时,在计算被告应付原告的违约金时,亦将扣减相应的本金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远海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航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2万元;
二、被告中远海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航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77,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9日起,以649,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以92,8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38元,由原告陕西航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自行负担178元,被告中远海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560元(本判决生效后,本院将直接向被告中远海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1、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2、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