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孙福义、本溪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辽0114民初13242号
原告辽宁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盛公司”)诉被告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华泰公司”)、孙福义、本溪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溪华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文、丁航、被告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虹、被告本溪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源、被告孙福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本溪华夏与原告辽宁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上加盖了被告华夏公司公章,且原告实际履行了合同,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本溪华夏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 孙福义挂靠被告本溪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并以被告本溪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被告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买入混凝土用于该工程施工,现混凝土货款没有给付原告,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其他被告是否应依据其与原告签订的三方协议承担给付货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照签订的三方协议承担给付原告混凝土货款义务,依据三方协议约定,甲方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用该项目商品房抵顶乙方本溪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孙福义项目部孙福义的工程款。同时乙方本溪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孙福义项目部孙福义同意将此商品房价款的房屋拨付给丙方原告辽宁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支付辽宁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孙福义项目部孙福义提供商品混凝土款项。甲方本溪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在丙方辽宁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时为其出具转移房屋时所需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等手续,故被告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义务为与被告孙福义项目部孙福义结算并给付孙福义工程款(以商品房抵顶),孙福义的依据三方协议的义务是给付原告混凝土货款(以得到的商品房抵顶),且在孙福义给付原告货款时,被告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时为其出具转移房屋时所需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等手续;三方约定,本协议为三方意向性协议,房源见附表,最终在签订顶房协议时,在以上房源中立体砍块形式进行增减。故被告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直接对原告承担责任,且,三方协议为意向性协议,应以被告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福义项目部孙福义结算后结论为准。故依据三方协议给付原告货款主体为被告孙福义,孙福义签订三方协议系其承担给付原告混凝土货款债务的意思表示,被告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在被告孙福义给付原告工程款时协助原告办理出具转移房屋时所需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等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给付金额,2018年12月7日,孙福义出具说明,此说明为被告孙福义承认欠付货款金额为2738925元。故给付金额,为原告与被告华夏公司行了结算金额,且孙福义对结算总金额进行确认,故被告本溪华夏、孙福义欠付货款总金额为273892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本院酌定调整按银行逾期贷款利息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2738925元为基数,从混凝土结算最后日期次日2016年11月7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结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孙福义提出的被告世纪华泰公司已经在工程款中扣除了应支付给原告的混凝土款项,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5日,原告建盛公司作为供货方与购货方被告本溪华夏签订了《供货合同》,内容为被告本溪华夏公司在原告建盛公司处采购商品混凝土用于由世纪华泰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华泰馨城一期C区建筑工程项目施工,付款方式约定货款以该两楼盘商品房抵顶,顶账房单价按照售楼处销售优惠价格下浮200元/平方米结算。双方约定了供货数量、单价及其他技术要求。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购货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向供货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同时按所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一给付违约金。供货方建盛公司加盖公章经办人杨占林签字,购货方本溪华夏加盖公章经办人宋立俊签字付款担保方本溪华夏加盖公章经办人孙福义签字。2015年8月5日,建盛公司与本溪华夏签订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119610元。2015年9月5日,建盛公司与本溪华夏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296710元。2015年10月5日,建盛公司与本溪华夏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结算金额为284850元。2015年11月8日,建盛公司与本溪华夏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结算金额为7830元。2016年11月6日,建盛公司与本溪华夏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结算金额为29925元。2018年12月7日,被告孙福义出具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本溪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孙福义承包的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的华泰馨城一期C区14、15、18、19、22、23号楼工程,现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约为3600万元,至今未结算,造成我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辽宁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材料款2738925元。” 2015年8月29日,被告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本溪华厦建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就华泰鑫诚一期C区(14#、15#、18#、19#、22#、23#)六栋楼建筑工程甲方将建筑工程承包给乙方,双方就工程承包方式、单价、总造价、工期、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加盖公章,乙方本溪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处孙福义签字。 2016年5月24日,甲乙丙三方签订协议甲方: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本溪华厦建筑有限公司金立元项目部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凤友项目部本溪华厦建筑有限公司王金泽项目部本溪华厦建筑有限公司孙福义项目部丙方:辽宁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内容为:甲方是华泰馨城一期C区(于洪区千山西路)的开发建设单位,乙方是该项目1、2、6、7、10、11、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号楼的施工承包单位,丙方为乙方提供上述楼号项目的商品混凝土单位,经过三方友好协商形成如下协议:1、丙方为乙方提供商品混凝土截止2015年12月31日前共发生商品混凝土40055立方米及其他,合计金额约1500万元左右,以最终乙方同丙方结算总额为准。2、甲方同意用该项目商品房抵顶乙方的工程款。同时乙方同意将此商品房价款的房屋拨付给丙方以支付丙方为乙方提供商品混凝土款项。甲方同意在丙方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时给丙方出具丙方转移房屋时所需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等手续。3、本协议所提供的房源最终总价以开盘后签订顶房协议时,以丙方的最终供货总额为准,房源数量多退少补。4、以上房源价格以甲方开盘销售时的综合价格为准。5、本协议为三方意向性协议,房源见附表,最终在签订顶房协议时,在以上房源中立体砍块形式进行增减。甲方: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签字:吴维海。乙方: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凤友项目部刘凤友签字本溪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金泽项目部王金泽签字本溪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孙福义项目部孙福义签字本溪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金立元项目部金立元签字。丙方:沈阳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盖章签字常凯。后附36套房源表。 被告本溪华夏公司在庭审中称建设公司与其签订的《供货合同》中购货方加盖的本溪华夏建筑有限公司公章并非是其公司的公章,经本庭释明后未申请鉴定。 被告孙福义在庭审中认可与原告之间的供货合同是他其签订的,与本溪华夏公司是挂靠关系,挂靠在本溪华夏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供货合同、混凝土结算单、三方协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一、被告本溪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孙福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辽宁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738925元及利息【以273892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7日起 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本溪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孙福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56元,由被告本溪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孙福义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 洋
书记员 刘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