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024民初849号之一
原告:荆州市满枝红苗木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锣场镇长湖村。
法定代表人:王继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平,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楚江大道31号。
负责人:高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凡,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陵县市政园林建设维护中心,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楚江大道41号行政服务大楼七层。
法定代表人:陈永友,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凡,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哲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长港路105号(长青公寓)2栋1层门面8号。
法定代表人:廖大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祥,湖北三管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被告:武汉市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汉阳区汉阳大道293号。
法定代表人:陶步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男,1970年4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环保事业部部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红杏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恒春里328号。
法定代表人:陈丽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菁华,女,1976年6月27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特别授权。
原告荆州市满枝红苗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枝红公司”)与被告江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江陵县住建局”)、江陵县市政园林建设维护中心(以下简称“江陵县市政园林中心”)、湖北哲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义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阳家英、陈柳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江陵县市政园林中心申请追加武汉市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园林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后于202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枝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继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平,被告江陵县住建局、江陵县市政园林中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凡,被告哲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祥、武汉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被告武汉园林公司申请追加荆州市红杏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后于202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枝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继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平,被告江陵县住建局、江陵县市政园林中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凡,被告哲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祥,被告武汉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被告红杏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满枝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与原告办理江陵长江修复背水面A段绿化工程结算;2、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5,234,806.88元(最终以结算或工程造价鉴定为依据),并支付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以欠付工程价款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6.6%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4月28日止的利息为1,233,105.20元);3、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违约交付土方工程导致原告反季节栽种的树木死亡的经济损失768,735元;4、判令被告三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万元;5、判令原告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就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江陵县长江(江陵城区段)岸线生态修复工程系由被告江陵县住建局和江陵县市政园林中心经江陵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准开发建设。该项目中的江陵长江修复背水面A段景观绿化工程由被告哲骁公司承包后转包给原告施工完成。并于2019年3月3日签订《江陵长江修复背水面A段景观工程绿化施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本工程暂定造价800万元,实际工程量以最后审计计算为准,工程款付款方式为跟园建公司及政府合同同步支付,如甲方哲骁公司超过合同规定期限验收或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每超一日,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逾期违约金。另外,2019年3月14日,被告哲骁公司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10万元。2019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哲骁公司签订《绿化施工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结算价格以补充协议附件1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如约履行并完成了施工义务,并于2019年11月28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办理工程结算。经测算,原告所完成工作量的工程款为720万元左右,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1965193.12元,余款未支付,保证金未返还。另外,被告未能在合同期限内交付土方供原告栽种树木,错过树木最佳栽种时间,并强令原告反季节栽种树木,造成原告反季节栽种的树木死亡的经济损失768735元。综上,原告作为承包人依约完成全部工程项目建设,被告作为发包人及转包人应按约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在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拒不办理结算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经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日,江陵县市政园林中心作为总发包方与武汉园林公司作为总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武汉园林公司承包江陵县承建项目(市政类)13个单项工程,其中第13个单项工程为长江(江陵城区段)岸线生态修复工程(背水面),双方于2018年9月30日就上述第13个单项工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价44327186.25元,付款周期采取“3322”,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支付工程结算审计总价款的60%,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支付工程计算审计总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三年,支付工程计算审计总价款的100%。
2019年3月3日,原告满枝红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哲骁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江陵长江修复背水面A段景观工程绿化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由乙方负责江陵长江修复背水面A段工程施工,工程造价暂定8000000元,付款方式为跟园建公司及政府合同同步支付。同年3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最终结算承包价格为协议工程范围内经业主审核确定的工程结算价格,按照上缴200万上下浮动比例进行计算,并进一步明确上述付款方式。
庭审中原告满枝红公司自述已收到第一期工程款,也认可剩余工程款金额应以审计结果为计算依据进行给付。被告亦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案涉工程现正由审计部门进行整体审计中。
对于本案原告满枝红公司所主张的支付后期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根据竣工验收合格年限,按工程审计结算总价款的比例支付,原告认可最终付款金额应以审计价款为准,而案涉工程尚在审计之中,审计价款尚未可知。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现所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可在条件成就后再行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哲骁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问题,因双方未对保证金的返还条件进行约定,本院认为该款项应与剩余工程款一并处理为宜。综上,对原告满枝红公司的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荆州市满枝红苗木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3157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义深
审 判 员 阳家英
审 判 员 陈柳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别艳丽
书 记 员 聂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