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红杏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红杏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9民辖终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红杏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恒春里3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14673653W。
法定代表人:陈丽红,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开第十五大街2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4619U。
法定代表人:方胜利,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易承进,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
原审第三人:湖北三鲲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金茂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080941889L。
法定代表人:易永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红杏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易承进、湖北三鲲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1)鄂0902民初16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称,首先,本案中案涉绿化工程位于孝感市临空经济区,属孝感市孝南区辖区范围内,且被上诉人中建七局在案涉项目上具有长期、稳定的办公地点,双方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均是在案涉项目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当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在该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2020年8月5日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法院作出的(2020)鄂0902民初7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上诉人与两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继续由同一法院审理,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其次,即使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不具有本案的管辖权,本案也应当由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法院管辖更为合适。本案被上诉人红杏生态公司的注册地址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同样具备本案的管辖权。案涉工程位于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与武汉市东西湖区属于相邻区划,由东西湖区法院审理本案符合便利办案原则,有利于两法院之间充分沟通,也有利于实施现场勘察等办案措施,以充分查明案件事实,进行公正裁判。本案第一被告是红杏生态公司,且红杏生态公司是连接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核心枢纽,更是本案债权债务等法律事实得以形成的关键,以红杏生态公司所在地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的管辖法院显然更利于本案的审理。综上,请求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1)鄂0902民初1678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继续管辖,或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属合同纠纷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湖北红杏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郑州市经开第十五大街267号,故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及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湖北红杏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原审法院对其超出答辩期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予审查;对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答辩期内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予以审查并作出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提出的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 波
审 判 员  陈 萍
审 判 员  夏建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诚
书 记 员  俞思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