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6民初2611号
原告:山东阿尔普尔节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口镇汇河大道6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565229777R。
法定代表人:吴卫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贝贝,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青,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阿尔普尔节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普尔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尔普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贝贝、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尔普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阿尔普尔公司不支付被告***业绩提成款116529元、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6424元;2.请求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对于业绩提成款。首先,阿尔普尔公司认为业绩提成款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对此费用应不予支持;其次,***提成明细中的签字人员并没有得到公司授权,也没有公司盖章,相关款项的计算标准也不正确,不能对阿尔普尔公司发生效力;另外,是否达到付款标准***也没有证据证明;再次,根据阿尔普尔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工资为固定工资。二、对于经济补偿金。***离职的原因是由于个人提出的申请,因此,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本案中,***并没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辩称,一、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业务提成属于工资一部分,阿尔普尔公司依法应支付业务提成给***。***主张提成工资的事项属于仲裁委受案范围,仲裁委对此的认定合法且合理。首先,提成属于工资,依法属于仲裁范围。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业务提成属工资的一部分;***通过仲裁方式向阿尔普尔公司主张工资是有法律依据的,仲裁委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做出的裁决依法应予以维持。其次,提成工资的计算标准明确,数额准确。***作为负责市场的鲁中大区总经理,其收入是由基薪加业绩提成加各种补贴共同构成的。公司《2020年营销薪酬管理制度》中明确规定了这一点。而关于公司欠付***的提成工资,是***根据公司《2020年度销售提成管理办法》中的计算标准计算而来,该提成中的计算基数即业务回款数额也已经过公司相关负责人核对无误后给予了确认。该提成明细也由财务人员王冬梅核对无误后,由营销中心负责人臧丽、总监潘友军,人力资源部总监任凤麒、总经理姚进在该提成明细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公司相关人员已经审核确认,即视为均已达到付款标准。《2020年营销薪酬管理制度》和《2020年度公司销售提成管理办法》系公司通过规范流程公布的合法有效文件,***作为该公司员工,理应受到公司相关管理办法的约束和激励。故该提成的计算符合公司规定且计算准确,公司应该支付***提成工资116259元。再次,提成明细中的签字人员都是公司的相关负责人,通过编号XG2021-04-01通知单可看出,该通知中董事长吴卫平、总经理姚进、营销中心臧丽亲笔签字,相关负责人职位清晰。另,***提交的钉钉截图也可以看出负责人的职务。因此相关负责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四位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即视为公司对该提成数额的签字,原告所谓的“签字人员没有得到公司授权”荒唐至极,原告的意思是公司大大小小所有的事项的审批签字都应该由法定代表人亲自签名吗?亦或者原告公司内部基于业务和管理进行的一些内部事项也应该加盖公章吗?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且不符合逻辑和常理。二、***在原告公司工作三年的时间,因为原告公司长期不能按时足额发放工资,***无奈离开公司,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公司应该支付相应补偿金给***。首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六条同时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案中,原告公司长期不能按时足额发放工资,***才无奈离开公司,其在离职审批表等材料里也明确写明其离职原因"因工资发放不及时",而且根据法律规定,即使劳动者未能在离职手续中列明原因,而单位有事实上的拖欠工资以及不能足额缴纳保险的情况时,也都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次,关于原告提到的“劳动者应提前30日书面形式通知的说法”属于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劳动合同法》第37条说的是正常情况下,劳动者履行预告程序解除劳动关系,但是38条列举的是即时解除的情形,即不需要提前通知30日即可离职的情形,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即是其中一种不需要提前30日通知即可离职的情形之一。而原告所引用的三十八条最后一款,即“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甚至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刻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这种属于即时解除中可以立即解除且不用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的情形。而且据当事人陈述,其在2021年6月就已经和公司副总裁臧丽、营销中心总监潘友军、总经理姚进多次说过要离职的事情,并在6月提出了申请,而申请即是提前通知的一种方式。再者,法律只是规定了符合38条情形的就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没有说劳动者如果没有履行提前一个月通知的程序就丧失经济补偿金的权利。综上,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单位应该支付***三年的经济补偿金即26424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入职阿尔普尔公司处,月工资标准8808元。2021年4、5、6月份工资已发放50%,剩余13212元未发放。2021年4月1日阿尔普尔公司销管部《通知》载明,“营销中心各大区、业务经理:经公司办公会议确定2020年的业绩提成按照2021年管理制度执行”,《通知》由阿尔普尔公司处营销中心主任减丽、总经理姚进、董事长吴卫平签署审批;办理程序为销管部统计汇总提交,财务部核算、发放。《***个人2020年提成明细》载明,2020年设备回款总额为14115475元,总提成116259元;其中,渠道提成类为团队业绩11703425×0.5%×60%=35110元,公司主导项目提成为设备销售额(2412050元-大区底价1600560元)×10%=81149元;销售额由阿尔普尔公司财务人员王冬梅核对无误,营销中心负责人臧丽、总监潘友军,人力资源部总监任凤麒、总经理姚进在该提成明细上签字确认。编号AP/RZ-BG-008-2021《员工离职审批表》载明,***,区域总经理岗位,离职原因“因工资发放不及时......”。编号AP/RZ-BG-009-2021《员工离职交接单》载明:“姓名***”、“2020年提成116259元未发”。2021年7月1日阿尔普尔公司为***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载明,***在阿尔普尔公司处从事区域总经理工作岗位,工作年限叁年,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
发生争议后,***向济南市莱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济南市莱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济莱劳人仲案字[2022]第33号仲裁裁决。阿尔普尔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2020年度销售提成管理办法、***个人2020年提成明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工资和提成款。***为阿尔普尔公司提供了劳动,应当足额享受阿尔普尔公司发放的劳动报酬。***2021年4、5、6月份工资已发放50%,剩余13212元未发放,阿尔普尔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国家统计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通知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构成;计件工资包括按营业额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提成款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2020年提成款116259元由阿尔普尔公司人员签字且在离职审批表上明确注明,故***要求阿尔普尔公司支付2021年4、5、6月各半月工资13212元和2020年业绩提成款116259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在阿尔普尔公司工作3年,由阿尔普尔为其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证实,***以阿尔普尔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且阿尔普尔公司存在未足额发放工资的事实,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要求阿尔普尔公司按照3个月工资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6424元(8808元×3个月)。
综上所述,阿尔普尔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阿尔普尔节能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工资13212元;
二、原告山东阿尔普尔节能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业绩提成款116259元;
三、原告山东阿尔普尔节能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6424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阿尔普尔节能装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山东阿尔普尔节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朱丽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鸿芹
书 记 员 谭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