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5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齐河县,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渠北里五区134号楼2单元902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阿尔普尔节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吴卫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新,男,系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阿尔普尔节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普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6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先予执行原审判决第一项阿尔普尔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资100000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阿尔普尔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判决,依法改判阿尔普尔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46666.66元;3.追判阿尔普尔公司向**支付工资报酬逾期未支付赔偿金100000元;4.追判阿尔普尔公司向**支付未休年休假报酬34329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阿尔普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中**多次提到阿尔普尔公司拖欠工资时间及周期过长,且已严重影响到**的日常生活,**每日靠信用卡透支来维持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符合先予执行的条件。特申请法院依法裁定先予执行阿尔普尔公司向**支付未付的劳动报酬。二、劳动仲裁时阿尔普尔公司无故不到庭,藐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视为放弃权利主张,并承担不利后果。劳动仲裁委作出缺席裁决后,阿尔普尔公司也没有在有效期限内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结果认可。一审仍受理阿尔普尔公司的诉讼请求,违反劳动争议立案程序。三、阿尔普尔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已严重影响**日常生活保障的情况证据充足、事实清楚,**申请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与阿尔普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提出经济补偿金合理合法。其次,一审仅依靠阿尔普尔公司提供的辞职申请书作为判决依据,通过个人原因一词即判定离职原因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违背了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设立初衷。四、一审仅针对阿尔普尔公司提出的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寻找法律依据,对于明显过错方的阿尔普尔公司无任何追责,存在适用法律不全面、避重就轻的情况。**已于2020年11月13日至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阿尔普尔公司对拖欠工资的裁决无异议,却一直未支付,在拖欠工资近两年的同时,又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的要求下仍未支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阿尔普尔公司至今未支付拖欠的工资,且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后仍然逾期未支付,属于严重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赔偿金,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限执行,即拖欠工资部分的百分之一百标准支付赔偿金。五、仲裁裁决对阿尔普尔公司是否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情况,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审以**未提起诉讼为由,不接受**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工作期间,阿尔普尔公司一直未安排**年休假,未安排年休假共计16天。阿尔普尔公司应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4329元。综上,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阿尔普尔公司辩称,**提出的第二、三项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作为原审被告在二审中无权增加诉讼请求。其次,根据济南市莱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送达证明表明,截至阿尔普尔公司起诉时,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在离职前,其账内工资每月15000元,正常发放,该工资已远超山东省的平均工资,在无特殊情况下,其账外工资虽未按时发放,但不足以导致其经济困难,因此阿尔普尔公司有理由相信,**所称的个人原因并非指的是经济困难。**离职是因个人原因,并非因阿尔普尔公司过错导致的,即**并非系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而解除劳动合同。除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外,各省市劳动争议座谈会纪要对上述情形有相应规定。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阿尔普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阿尔普尔公司无须向**支付经济补偿金46666.66元;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到阿尔普尔公司处工作,担任人力资源总监一职。双方签订书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28万元/年,每月分两部分发放,第一部分工资/奖金15000元/月由阿尔普尔公司发放,第二部分工资8333.33元/月由吴晓发放,均打入**银行账户。第二部分工资自2019年1月开始未发放。2019年12月17日,**向阿尔普尔公司提交《辞职申请》一份,申请书载明,**很满意公司的工作环境,但是由于其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申请。当日,**向阿尔普尔公司提交《员工离职审批表》一份,载明入职日期为2018年6月12日,离职申请时间为2019年12月17日,离职原因为因个人原因,经慎重考虑,申请辞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
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提起劳动仲裁,在仲裁阶段,阿尔普尔公司缺席且未提交答辩状。2021年2月2日,济南市莱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莱劳人仲案字【2021】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阿尔普尔公司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31日第二部分工资100000元;阿尔普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666.66元,共计146666.66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后阿尔普尔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员工离职审批表》、《辞职申请》、工资卡交易明细、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阿尔普尔公司对尚拖欠**工资100000元这一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阿尔普尔公司应支付**拖欠工资100000元。因仲裁部门在作出仲裁裁决后,**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仅为阿尔普尔公司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阿尔普尔公司提交的《员工离职审批表》显示,**离职的原因为个人原因,该离职原因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因此阿尔普尔公司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在仲裁时提出的理由为阿尔普尔公司拖欠工资,这一理由也符合阿尔普尔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但这不足以改变**最初离职时的既定事由。在**无证据证实阿尔普尔公司存在胁迫、欺诈等情况的情形下,无论出于何种原因致使**在离职原因一栏填写了“因个人原因,经慎重考虑,申请辞职”这一理由,都应当视为是**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应当知道其自愿填写离职原因系个人原因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的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阿尔普尔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山东阿尔普尔节能装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31日第二部分工资100000元;二、原告山东阿尔普尔节能装备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6666.6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山东阿尔普尔节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程序问题。从济南市莱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一审法院出具的送达裁决书回执来看,阿尔普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因此,**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先予执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要书面向人民法院申请,其次,人民法院要审查是否符合先予执行的条件。再次,当事人要提供担保。本案中,**在一审时并未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未提供担保,亦未向法院提供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其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证据。因此,对于**提出的先予执行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根据**提交的《员工离职审批表》,在离职原因一栏填写了“因个人原因,经慎重考虑,申请辞职”这一理由,该离职原因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因此**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关于未支付工资加付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即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其向劳动者支付相关费用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向阿尔普尔公司发出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通知书。因此,对于**提出的要求阿尔普尔公司加倍支付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2021年2月2日,济南市莱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莱劳人仲案字【2021】第2号仲裁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现在二审期间又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新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