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利油田润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民终1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曰路,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胜东管理中心,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二路169号。
负责人:梁义柱,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胜利油田润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工农村。
法定代表人:郝俊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来,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东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胜东管理中心)、胜利油田润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8)鲁0502民初3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与***共同支付***劳务费109932元;2.改判不支持***主张的利息;3.胜东管理中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承担。二审庭审中,***撤回要求胜东管理中心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2011年秋,胜东管理中心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润东公司,***以东营市昌达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揽该工程,并让***找施工人员施工。***在工地负责施工,由于***找不到***,多次找***索要劳务费,***无奈为***出具了确认工程量的证明。***一审要求追加东营市昌达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与郭桢荣的电话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对***与***之间的合伙关系是明知的。***虽然在工地指挥干活,但不掌握经济,***对外结算工程款给***一些费用,该部分费用用于支付工程款。***虽然在工程中没有挣到钱,但***与***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一审庭后提交的录音光盘能够证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没有采信属程序违法,应依法撤销原判。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胜东管理中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润东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判决。
***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胜东管理中心、润东公司连带清偿劳务费109932元及自2016年2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利息计算到2018年8月1日的利息16489.8元,共计126421.8元;2.***、***、胜东管理中心、润东公司承担涉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出具的渤海小区和胜利小区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量属实。该两份结算单载明的出具时间为2016年2月2日,***主张实际出具时间为2015年底,该时间并非***书写。***认可该工程量确认单的签字时间为2015年腊月25日。***主张与支清朋、冯玉山、郝青峰、李其林、赵某、刘某、孙家田、郭树英等人以提供劳务的方式共同完成了渤海小区和胜利小区的部分工程,由于其他八人是***找来的,所以其他八人同意***以个人名义主张共同的劳务费用。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赵某、刘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陈述,是***找其到渤海小区和胜利小区进行施工,约定每天180元,每天支付劳务费,但在干了5天后,就不再支付劳务费。赵某想离开不再干活了,***保证会支付劳务费,赵某就继续干下去了,劳务费都是***支付的,是否合格也是***确定,赵某不认识***和***,明确同意***向***和***索要劳务费用。证人刘某陈述其到胜利小区和渤海小区干活是***招聘去的,不认识***或***,劳务费都是***支付,前5天的工资***已经支付,还有75天的工资13500元没有支付。***一审庭后补交由支清朋、冯玉山、郝青峰、李其林、赵某、刘某、孙家田、郭树英等人签名的债权转让协议,主张该八人把索要劳务费的权利转让给***。胜东管理中心自认其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润东公司。润东公司主张东营市昌达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承揽了上述工程并提交承揽合同和支付工程款发票予以证实。***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润东公司对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是以东营市昌达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揽的工程,对合同无异议。***主张***在润东公司承揽了工程后,让***找施工的人员,由于***一直给被告***干活,所以***等人就认为应该找***索要劳务费用,由于***找不到***,多次找到***索要劳务费,***无奈为原告出具了确认工程量的证明。一审庭审中,***主张追加东营市昌达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并到该公司的登记地点进行调查,因该公司的登记地点并没有该公司,***撤回了追加该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为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到该公司的登记地点进行调查,该地点没有该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一、***是否有权主张全部劳务费;二、***与***的关系。关于***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以及证人赵某、刘某的陈述,可以证实***带领赵某、刘某等人完成了涉案的劳务,赵某、刘某以及***均认可提供劳务的人员都是***招用而且***为其发放劳务费用,结合***庭后补缴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权对涉案工程的全部劳务费主张权利。关于***与***的关系问题。***主张二人为合伙关系,***主张其为***的雇员,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和***的主张均不予采信。***主张***以东营市昌达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揽工程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提供证据不能证实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主张由***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胜东管理中心、润东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并不是投入人力、物力的实际施工人,***向胜东管理中心和润东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到胜利小区、渤海小区进行施工是受***安排,而且***亦确认了***等人的工程量,***等人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提交的***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载明了具体的施工明细及单价,虽然***仅主张对工程量进行确认,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应结算的劳务费的具体数额,该单据应视为***与***结算的凭证,对***主张的劳务费109932元,予以支持。***自认2015年底出具工程量确认单,截止2018年8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不予采信。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和***对工程量确认单的出具时间有异议,但***亦认可出具时间为2015年底,***主张以欠付劳务费1099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经核算该部分利息为13032.96元(以1099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911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09932元、利息13032.96元,共计122964.96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9元,由***负担78元,***负担2751元;公告费560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其与***的电话录音1份,证明***和***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胜东管理中心质证认为,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录音证据中通话人的身份无法确认。润东公司质证认为,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质证认为,一审开完庭后***与其通过电话,***让其证明***与***存在合伙关系,在通话时***是否录音***不知道。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系其与***之间的通话录音,并非***与***之间的通话录音,在无其他有效证据补强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该证据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向***支付劳务费利息是否正确,***应否当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能够证明其欠付劳务费的具体数额,***认可工程量确认单于2015年底出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程量清单出具之日为***应付款之日,***逾期支付劳务费,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此,一审判决***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正确;***以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为由不予承揽逾期付款利息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依据***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存在合伙关系,对***要求***在本案中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在履行本案付款义务后,可在取得能够证明其与***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后向***追偿。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文强
审 判 员 童玉海
审 判 员 王 辉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兰
书 记 员 刘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