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巨龙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巨龙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611民初1362号
原告:***,男,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河南巨龙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海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孙俊峰,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与被告河南巨龙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巨龙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巨龙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河南巨龙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2‰,自2017年11月2日计算至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和违约金(按照4000000元的20%计算)。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2日,被告河南巨龙升公司以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向我借款400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被告***为担保人,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河南巨龙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河南巨龙升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借款金额:人民币肆佰万元整;二、借款利率:月利率;三、借款期限:1个月(2017年11月2日至2017年12月1日);四、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五、甲方向乙方放款时,乙方应向甲方出具借条,该借条为本合同之一部分,与本合同法律效力相同;六、还款期限届满前,乙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且所收利息不再返还;七、借款期限到期后,若乙方不能如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应还款金额20%的违约责任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并从借款到期日起直至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日2‰向甲方支付利息,同时承担甲方为追偿债务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和损失;八、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九、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原告***签字,被告河南巨龙升公司加盖公章,***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签字。
同日,被告河南巨龙升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今借收到***现款人民币(大写)肆佰万元整(小写)4000000,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2日至2017年12月1日止,并备注:由622700252515****111转入410015014220****0166”。该借据由被告河南巨龙升公司加盖公章,担保人***签字予以确认。
本案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南巨龙升公司未偿还借款,为此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借款合同》、借据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河南巨龙升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12月1日,被告河南巨龙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巨龙升公司偿还借款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巨龙升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二条并未写明借期内的借款利率,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巨龙升公司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20%,又约定逾期利率为日2‰,两项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巨龙升公司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12月2日支付利息至被告河南巨龙升公司实际履行之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和担保范围,应视为约定不明,被告***应当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7年12月1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4月24日,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河南巨龙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巨龙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12月2日计算至被告河南巨龙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河南巨龙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磊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