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兴世达金属有限公司

青岛兴世达金属有限公司与青岛金茂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金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213民初1411号
原告青岛兴世达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世达金属)与被告青岛金茂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嘉业)、青岛金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实公司)、青岛颐鸿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鸿鑫公司)、青岛市李沧区虎山路街道办事处阜康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阜康花园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支付主体。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中,金茂嘉业及金实均主张案涉工程尚未经竣工验收,也即原、被告双方对于工程价款及欠款数额一直存有争议、尚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并不确定其应收取的工程款数额,在金茂嘉业及金实没有证据证明其曾经明确向原告表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无法确定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具体时间,故金茂嘉业及金实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支付主体。原告提交的加盖有下王埠社区居委会公章的7份合同、审计结果确认表及青岛诚铁金属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兴世达金属及兴世达安装承建了下王埠旧村改造工程A区部分栏杆工程,被告在对案涉工程结算时也未明显区分兴世达金属及兴世达安装,且兴世达安装将相关权利转让给兴世达金属,故兴世达金属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根据原告提交的审计结果确认表,涉案原告实施的栏杆工程总价款为1907750.55元(含质保金95387.53元),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764700元,尚欠工程款143050.55元(含质保金95387.53元)。根据金茂嘉业、金实于2008年4月分别与下王埠社区居委会签订的《下王埠社区村庄改造项目安置房工程代建协议书》、与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签订的《下王埠社区村庄改造项目协议书》的约定,由金茂嘉业、金实负责涉案项目的拆迁、土地腾空交付、方案设计报批、项目用地开发建设,工程建设费用由李沧区政府按工程建设进度分批次从土地出让金中拨付。金茂嘉业、金实于2008年7月与下王埠社区居委会签订的《下王埠社区拆迁安置区域公章、财务章管理协议》第5条约定,下王埠社区居委会为A区建设签盖的所有公章及财务专用章、法人章,须由金茂嘉业、金实签字盖章后,再由下王埠社区居委会履行盖章程序。下王埠社区居委会盖章只用于账务的往来、处理,关于A区建设的所有经济往来及法律责任,均由金茂嘉业承担,与下王埠社区居委会无关,下王埠社区居委会不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尽管金茂嘉业提交《下王埠回迁安置区工程项目建设交接三方协议》,该三方协议第二条约定,涉案工程款的95%由金茂嘉业、金实从下王埠社区居委会拨付的代建费用中支付原告,5%质保金由下王埠社区居委会与原告结算,根据《下王埠社区村庄改造项目协议书》及《下王埠社区拆迁安置区域公章、财务章管理协议》的约定,代建费由李沧区政府按工程建设进度分批次从土地出让金中拨付,下王埠社区居委会不承担涉案工程的任何费用和责任,且被告金茂嘉业并未提交将全部质保金交付颐鸿鑫公司的证据。依据上述约定,再结合金茂嘉业、金实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及金茂嘉业及金实向颐鸿鑫公司拨付质保金的事实,金茂嘉业公司、金实房地产公司主张不应支付兴世达金属涉案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及被告金茂嘉业、金实均一致确认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因此,被告金茂嘉业、金实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43050.55元。被告阜康花园居委会、颐鸿鑫公司并非涉案工程款项的责任承担主体,两被告对涉案工程款项不承担付款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5年7月18日均晚于案涉工程的交付之日及质保期满应付质保金之日,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以143050.5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查明事实如下: 一、当事人名称变更情况 2018年11月19日,青岛金实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实房地产)变更为金实公司。青岛兴世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世达安装)于2015年12月15日变更为青岛兴世达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兴世达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变更为青岛诚铁金属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诚铁金属)。 二、相关协议签订 2008年4月9日,被告金茂嘉业、金实房地产签订《青岛市李沧区下王埠社区村庄改造项目安置房工程代建协议书》,约定被告金茂嘉业、金实房地产代建下王埠社区村庄改造项目规划方案中的A地块安置用房工程。同日,两被告与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签订《下王埠社区村庄改造项目协议书》,约定两被告负责下王埠社区村庄改造项目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及地上附着物的拆迁、土地腾空交付事宜,并负责对已腾空并办理了原房地产权属证书注销的土地接收、进行规划方案、单体方案的设计并报批、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进行项目用地开发建设;工程建设费用由李沧区人民政府按工程建设进度分批次从土地出让金中拨付。 2008年7月1日,被告金茂嘉业、被告金实公司(甲方)与下王埠社区居委会(乙方)签订《下王埠社区拆迁安置区域公章、财务章管理协议》,约定:1、A区对外签订所有与安置有关合同全部盖下王埠社区公章;2、财务以社区户头独立开设银行账户,专用于A区安置建设有关的款项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返还。账户由金茂嘉业、金实房地产(共建A区)独立使用...5、乙方为A区建设签盖的所有公章及财务专用章、法人章,须由甲方签字盖章后,再由乙方履行盖章程序;乙方盖章只用于账务的往来、处理,关于A区建设的所有经济往来及法律责任,均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乙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 下王埠社区居委会与兴世达金属签订《下王埠旧村改造A区一层阳台及弧形窗追加防盗网制作安装合同》、《下王埠旧村改造A区首层防盗网制作安装合同》、《强电箱围栏栏杆制作安装合同》、《铁艺栏杆工程施工合同》、《残疾人坡道栏杆、一层平台栏杆及屋顶栏杆制作安装合同》,下王埠社区居委会与兴世达安装签订《空调百叶制作安装合同》、《阳台栏杆、楼梯栏杆、空调板栏杆制作安装合同》。各合同的合同金额及付款进度约定情况如下: 《下王埠旧村改造A区一层阳台及弧形窗追加防盗网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该合同包干总价为828148.82元,结算时不再调整。安装完工程总量的50%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5%,全部安装初验合格后十五日内付至已完成合同内容总值的75%。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付至已完成合同总值的95%。保修期(两年)满十五日内无息给付剩余保修金。 《下王埠旧村改造A区首层防盗网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447100元,不锈钢防盗网综合单价为263元,该合同单价包死,数量按实结算。付款进度与上述合同约定一致。 《强电箱围栏栏杆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45600元,并为总价包死合同。全部安装完毕竣工验收合格,15日内付至合同总值的95%。保修期(两年)满十五日内无息给付剩余保修金。 《空调百叶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225000元,空调铝合金百叶单价为300元/㎡,合同单价包死,数量按实结算。安装完毕初验合格后十五日内付至合同总值的75%,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后十五日内付至结算总值的95%,保修期(两年)满十五日内无息给付剩余保修金。 《铁艺栏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58400元,坡道栏杆的单价为200元/m,结算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数量按实结算。合同签订三日内预付总货款30%,货到工地并开始安装五日内付至总货款的60%,全部安装完毕后付至宗货款的80%。验收合格并出具结算报告后,付至总工程款的100%。 《残疾人坡道栏杆、一层平台栏杆及屋顶栏杆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198260元,坡道栏杆单价为294元/延米,平台栏杆单价为384元/延米,屋顶栏杆单价为319元/延米,该合同单价包死,数量按实结算。安装完毕初验合格后十五日内付至已完成合同内容总值的75%。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付至已完成合同总值的95%。保修期(两年)满十五日内无息给付剩余保修金。 《阳台栏杆、楼梯栏杆、空调板栏杆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836496元,平台栏杆的单价为160元/m,楼梯栏杆的单价为164元/延长米,空调板栏杆的单价为112元/m,合同单价包死,数量按实结算。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已完成量的50%,安装完毕初验合格后十五日内付至合同总值的75%,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后十五日内付至结算总值的95%,保修期(2年)满十五日内无息给付剩余维修金。 2012年7月26日,经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决定撤销虎山路街道办事处下王埠社区居委会。 下王埠社区居委会作为甲方,金茂嘉业、金实房地产作为乙方,兴世达金属作为丙方签订《下王埠回迁安置区工程项目建设交接的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由乙方为甲方代建丙方施工的青岛市李沧区虎山路街道办事处下王埠社区回迁安置项目:A区阳台栏杆、楼梯扶手、铝合金百叶、盲人坡道栏杆、防盗网工程(以下简称“项目”)已于2010年10月通过了青岛市李沧防督站竣工验收,并于2010年11月实现居民回迁入住。现就小区交付使用后的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三方共同遵守:一、自项目交接后,工程的质量维修由甲方负责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统一管理;二、项目建设工程款由乙丙双方按照审定的结算值确认,其中95%的工程款由乙方负责从甲方拨付的代建费用中支付丙方;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由甲方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和实际维保支付与丙方结算。 三、已付工程款情况 金茂嘉业及金实认可已通过共管账户向兴世达金属支付803800元,已向兴世达安装支付960900元,共计1764700元。原告认可,兴世达金属及兴世达安装就案涉工程共收到工程款1764700元。 四、债权转让情况 2020年5月14日,青岛诚铁金属将与青岛市李沧区虎山路街道办事处下王埠社区居民委员会就下王埠旧村改造A区项目签订的《空调百叶制作安装合同》、《阳台栏杆、楼梯栏杆、空调板栏杆制作安装合同》中的全部剩余工程款项的主张权利及诉权转让给兴世达金属。 五、竣工验收情况 青岛市李沧区下王埠社区旧城改造项目(幸福之城)A区工程已于2011年9月14日至2011年12月23日经竣工验收备案。 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当事人质证。 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 1、原告提交《下王埠旧村改造A区工程签证单》原件2张、《青岛市李沧区虎山路街道办事处下王埠社区居民委员会自审项目审计结果确认表》(以下简称审计结果确认表)复制件5张,欲证实原告已按约完成案涉工程,共结算工程款为1907750.55元。经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或无法确认。 金茂嘉业提交《青岛市李沧区虎山路街道办事处下王埠社区居民委员会回迁安置区工程款、材料款审批单》(以下简称审批单)原件4张,欲证实其将青岛市李沧区虎山路街道办事处下王埠居委会A区安置质保金均已移交给下王埠社区及颐鸿鑫公司。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称该份证据上工程部负责人及预算部负责人签字与其提交的审计结果确认表中相关人员签字一致。金实及颐鸿鑫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颐鸿鑫公司称确实收到了860万元的质保金,但是案涉工程总决算七八个亿,金茂嘉业及金实并没有将全部的质保金向其支付。 原告提交的审计结果确认表虽系复制件,但该文件上与金茂嘉业提交的审批单上均有预算部尹世萍、许宝云,工程部杜鹏、审计部姜爱红的签名。且金茂嘉业及金实庭审中称,其庭后向本庭提交其财务记账显示的结算数额,但未于限定期限内向本庭提交相关的结算数额。综合上述因素,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提交的审计结果确认表中结算价款予以确认,并对金茂嘉业及金实共支付颐鸿鑫公司质保金86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2、颐鸿鑫公司提交自按阁楼半园弧防盗网统计表一份,欲证实回迁安置房有7户居民家中的阁楼防护网是下王埠社区居委会支付的,共计9397.66元如果该费用含在结算费用中应予扣除。经质证,其他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因该证据涉及案外人,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及是否与本案有关;其次,即便是真实的,颐鸿鑫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发现相关情况后已通知过原告,或已通知原告,原告明确表示不维修或原告在限定期限内未维修的情形下又委托第三方进行的维修。因此,该维修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以考量。 3、关于案涉工程质保期是否均已届满,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均已届满,最晚的是2013年9月20日,金茂嘉业及金实称,案涉工程还未经竣工验收,质保期尚未届满。
一、被告青岛金茂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金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兴世达金属有限公司工程款143050.55元; 二、被告青岛金茂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金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兴世达金属有限公司利息(以143050.55为基数,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青岛金茂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金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1元,由被告青岛金茂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金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立田 人民陪审员  刘玉芳 人民陪审员  宋兆庆
法官 助理  张玉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