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兴世达金属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兴世达金属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鲁02民申538号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兴世达金属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7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民事再审审查中的新证据,是指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起诉的。再审申请人所提的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民初1268号案件中青岛兴世达金属有限公司提交的***出具的借款单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该借款单也无法证明***系张金成实际雇主。 二、根据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虽然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民初1268号判决认定***系张金成实际雇主,但该案中***并非案件当事人,其也未参与庭审活动,张金成也未认可***系其雇主。本案原审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与再审申请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两人庭审中关于工程价款谈判过程的陈述,认为可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系张金成的实际雇主”这一事实,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 震 审判员 陈召坤 审判员 翟连颇
法官助理 袁付娜 书记员 孙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