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兴世达金属有限公司

青岛兴世达金属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2民终4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兴世达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同安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杰,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睿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城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宏平路中端北侧港东社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青岛兴世达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世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城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2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世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实际雇主承担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兴世达公司因违法分包所承担的连带责任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应由实际雇主承担主要责任。***在庭审中明确兴世达公司不是其雇主,***陈述的一天200元报酬也不是兴世达公司支付。兴世达公司已经将原告提供劳务所涉及的工程转包给***,至于***是否原告的实际雇主或者将工程转包他人,一审法院未予查明。
***辩称,1.本案的安全施工责任主体为上诉人兴世达公司,兴世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自然人属于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所受的人身损害,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有权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碧桂园公司辩称,依据合同规定,本案安全施工责任主体为兴世达公司,应由其承担责任。合同约定兴世达公司不得转包或分包,如转包或分包应承担违约责任。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337.47元;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负担。一审庭审前,原告追加并明确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5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6天×100元/天)、误工费155200元(2016年8月10日至2018年9月25日期间,776天×200元/天)、护理费5200元(26天×200元/天)、伤残赔偿金226444.8元(47176元/年×20年×24%)、被扶养人生活费113716.68元(30569元/年×12年×1/2×24%+30569元/年×16年×1/2×24%+30569元/年×3年×1/2×24%)、精神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60618.95元。后原告明确后续治疗费暂不主张,护理费增加至292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车库工程安装钢结构雨棚,被告碧桂园公司是工程发包方,被告兴世达公司是工程分包人。2016年8月10日下午,原告在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从高处摔落,导致跟骨骨折等。原告被送入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花费医疗费86757.47元,其中兴世达公司出资846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0日下午,原告***在青岛市城阳区青岛碧桂园小区项目内从事搭建车库、人防区疏散通道、自行车雨棚工程的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导致受伤,当天进入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跟骨骨折(右)、外踝骨折(左)、胫骨*****骨折(左)、腰椎压缩性骨折L3,共住院26天,期间由***之妻***护理,共花费医疗费86757.47元,其中84600元由兴世达公司垫付。医院的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四个月,四月内严禁下地活动。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腓骨骨折内固定已构成九级伤残;2.***右跟骨骨折内固定已构成九级伤残;3.***腰3椎体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
2016年5月9日,碧桂园公司与兴世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碧桂园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兴世达公司,工期为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30日,施工中因承包人原因发生的一切工伤、火灾等安全事故均由承包人承担全部责任。碧桂园公司主张该项目实际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6日,并提交青岛碧桂园地块一项目工期情况一览表一份,但原告不予认可。
***父母为***(1952年3月2日出生)、***(1955年4月9日出生),其父母还有一女***,***与妻子***育有一女**(2004年9月10日出生)。
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17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0569元,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370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责任承担主体及损害赔偿数额标准。
一、关于责任承担主体。根据原告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本次事故发生地点为兴世达公司承包的碧桂园公司车棚等安装工程工地,碧桂园公司以工程竣工时间早于事故发生时间,对***受伤地点提出异议,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系受雇于被告**,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仅能证实***系受**之邀到该工地上从事劳务,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受雇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主张不予认定。据此,***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碧桂园公司将该安装工程承包给兴世达公司,并约定事故责任由兴世达公司负担,***与碧桂园公司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其要求碧桂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兴世达公司辩称该工程已转包给***,系***雇人施工,应由其承担责任,但其提交与***签订的安装合同工程名称为:崂山别墅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崂山,与本案中发生事故工程无直接关联,对其辩解理由不予认定。兴世达公司辩称已通过关联公司为原告投保,与本案中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处理。该安装工程系兴世达公司承包施工,***在该工程劳动过程中受伤,法院认定***系为兴世达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兴世达公司应对***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作为成年人,其应对施工过程中的风险有充分认识,并尽必要的谨慎义务,其高处坠落,自己对损害结果发生存有过错。据此,法院酌定本次事故损失原告***负30%的责任,兴世达公司负70%的责任。
二、关于损害赔偿数额标准。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8675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兴世达公司应承担医疗费60730.23元,其已垫付84600元,无需再行支付,超出部分折抵其他赔偿项目。碧桂园公司、兴世达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因***户籍地青岛市即墨区属于城镇范围,且主要收入均来自城镇,故法院对被告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应按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收入和消费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结合原告伤情及家庭成员情况,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644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716.68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期限,因出院医嘱明确***4个月内严禁下地活动,需要人员护理,其主张护理期限至出院后4个月,即146天,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期限,原告主张至2018年9月25日,距离受伤两年有余,该期限明显过长,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误工证据予以证实,故碧桂园公司、兴世达公司辩称误工期限过长,法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法院酌定误工期限至出院后4个月,即146天。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有固定收入,其按200元/天计算误工、护理费没有依据,法院按2017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3702元计算,其误工费数额为25480.80元(63702元/365×146天)、护理费数额25480.80元(63702元/365×146)。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其受伤治疗需要必要交通工具,法院酌定交通费数额为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为482280.55元,其中兴世达公司应承担337596.39元,其余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对其精神造成损害,但其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案情,酌定被告兴世达公司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2000元。
综上所述,兴世达公司应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58511.36元(226444.80元×70%)、被扶养人生活费79601.68元(113716.68元×70%)、误工费17836.56元(25480.80元×70%)、护理费17836.56元(25480.8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2600元×70%)、鉴定费910元(1300元×70%)、交通费350元(500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78866.16元,扣除超额垫付医药费23869.77元,尚需赔付254996.39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青岛兴世达金属有限公司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54996.3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主体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或者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自认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显然属于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施工,无论***是否***的雇主,上诉人均应当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承担责任,***据此要求部分连带责任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本案应由实际雇主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并非本案当事人,对于上诉人与***之间是否存在转包等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与***的纠纷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青岛兴世达金属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6元,由青岛兴世达金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
审判员鲁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