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卓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卓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武汉卓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宏基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25民初1168号

原告:***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开发区关山二路特1号国际企业中心二期2-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447582360。

法定代表人:郑永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银权,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宏基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县舞阳镇小菜园8幢11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50720257922。

法定代表人:王银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凯兵,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啊华,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诉被告贵州宏基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宏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及被告贵州宏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贵州宏基大酒店水源热泵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79724.69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8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停工损失共计740000.0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8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4.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合同履行利益损失1213691.17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11月29日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投资的“贵州宏基大酒店”中水源热泵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包工干价108000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开工日期2016年1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工期180天;违约责任为赔偿损失,其中支付工程款的违约损失约定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此外,合同还对材料要求、质量保证、进度款支付方式、竣工结算、争议处理等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人员、机具、材料进场施工,并完成了三个样板间的施工,同时将管道、末端系统的钢材、管材、设备等相应物资采购进场。至2017年3月,被告因为资金断裂,提出暂停施工,等待通知。原告为应对随时可能的复工,保留了现场管理人员、后勤人员,保留了租赁房屋。2018年4月2日,原告曾发函联系被告,要求就复工给予答复,同时要求支付相应工程款;如果被告继续停工,则双方办理结算退场手续;被告答复同意先支付部分工程款,并初步确定复工日期为2018年6月1日前。但被告并未按照回复的意见支付工程款,也未在确定的日期复工。鉴于当时的状况,原告于2018年7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已经完工部分的造价报告,已经完工部分造价为979724.69元,被告收到报价后表示在30日给予答复,后再无下文。2018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索赔函,请求被告支付已经完工的工程款979724.69元,赔偿原告停工损失740000.00元,利息损失145477.56元(共计1865202.25元)。被告对此没有答复。

此后经多次多方联系被告工作人员,被告工作人员均以公司正在引进资金方、尚未谈妥为由推诿。2020年10月15日,原告为弄清状况,委派项目经理周**前往被告工程现场查看,发现被告工程现场空无一人,经联系被告留守人员,被告知,因为现场经常有人讨要债务,不方便应对,所以留守人员只能住在其他地方。同时表示,无法给予原告有关工程款、复工等问题确切的答复。另,本项目根据原告当初的市场询价及市场行规,该工程利润约为1213691.17元,该履行利益损失,依法也应由被告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贵州宏基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与实质结算,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应待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支付。本案中该涉案工程是否属于合格工程还未可知,应经过竣工验收结算后再支付工程款。并且该涉案工程的利息计算时间也是错误的,利息计算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计算利息。原告的第二条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二、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不应当承担该笔停工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停工损失,原告也没有实质损失,即使原告有实质损失也是自行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被告已履行了通知义务,该笔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更没有合同约定,依法应当驳回。三、合同履行利益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更没有合同约定。依法应当驳回,理由是:从本案来看,双方在签订《施工建设合同》时约定该案工程包干价一千万元,工期从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工期180天,但停工时间为2017年3月,工期已过半,但是原告仅施工100万元不到,工程施工不到十分之一,原告进度缓慢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违约在先,再加上原告主张的97万元已经包含了应得的合理利润,再次重复要求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因此,原告的第三条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准予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均适格。

经质证,被告贵州宏基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贵州宏基大酒店水源热泵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工程量清单附件,证明1: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了案涉项目水源热泵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工程,工程包干价为1080万元;证明2:工期为180天,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证明3:工程款按进度付款;证明4:违约责任为赔偿损失,其中支付工程款的违约损失约定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损失;证明5:合同对材料要求、质量保证、进度款支付方式、竣工结算、争议处理等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其中关于结算违约的约定是被告收到完整的结算资料后180天内完成结算审核,逾期视为认可(专用条款第十条)。

经质证,被告贵州宏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提出合同中约定的是收到完整资料后180天内进行审核,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完整资料,并且工程量清单的价格与双方签订的不一样。

本院认为该份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贵州宏基公司提出的工程量清单价格不一致的意见,被告贵州宏基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比对,且该工程量清单系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就已存在,属于合同的附属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3.工程联系单,证明1:原告截止2017年3月前,完成了三个样板间的工程;证明2:被告因为资金断裂,提出暂停施工,等待通知;证明3:原告为应对随时可能复工的情况,预留了现场管理人员、后勤人员,保留了租赁房屋。截至发函当日,已停工达12个月;证明4:被告2018年4月2日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复工日期定为2018年6月1日前,并同意先支付部分工程款。

经质证,被告贵州宏基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原告并没有完成该工程,只完成了部分工程,该份证据也不能证实有留守人员的情况。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上加盖有贵州宏基公司印章,且有相关人员签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就施工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联系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4.通风空调工程投标总价、报价汇总表、项目清单计价表,证明1:原告已经完成的部分工程项目总价为979720.69元;证明2:被告在2018年7月21日收到原告的结算报价,并确认在30日内给予答复;证明3:被告超过30日没有答复也没有提出异议,并超过了180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报价认可,该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为979724.69元。

经质证,被告贵州宏基公司提出该份报价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案涉工程量双方没有进行结算,该报价表中有些项目单价明显高于市场价,是不客观的。且该报价表上签收盖章的印章是项目部的印章,并没有公司的章,注明只是收到原告的报价,而不是认可原告的报价,原告方提供的报价也与合同约定的完全不一致,不是完整的报价材料。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上有被告贵州宏基公司的酒店筹建项目部印章,也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项目部系被告为建设相应工程项目而专门设立,其系代表公司在该项目上进行一切民事活动,故该份证据能证实被告贵州宏基公司已收到了原告提交的已完成工程报价,本院予以采信。

5.工作联系函及快递单,证明2018年10月30日,原告将已完成工程造价、停工损失、资金占用损失等费用汇总后,函告被告,请求被告确认支付原告1483202.25元,被告至今没有回复。

经质证,被告贵州宏基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提出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没有得到被告认可。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由原告制作,并仅有原告的印章,快递单尚不能印证被告收到并认可该份联系函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6.工资汇总单及银行流水,证明停工期间原告支付了留守人员工资290783.00元。

经质证,被告贵州宏基公司对该份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提出合同上并没有约定留守人员的内容;该证据没有监理方的认可与签字,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即使有留守人员工资,按照合同约定,最多也是补偿20天。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原告向汇总单中人员支付款项的情况,无其他直接证据印证其系因停工导致的损失,且被告也陈述该两名人员一直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则更不能说明为该员发放工资是由于停工导致的损失,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7.房屋租赁合同及银行转账、内部报销凭证,证明原告在停工期间产生房屋租金、水电费等损失共计16274元。

经质证,被告贵州宏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提出合同并没有对该项损失进行约定,并且该份租赁合同是原告方单方提供,被告不清楚,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8.与红安县常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银行业务单,证明原告在停工期间向该公司以劳务费方式支付留守人员报酬的事实,总金额为400000.00元。

经质证,被告贵州宏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提出停工人员人数需要监理方签字认可,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监理方的签字认可。合同约定了持续停工超过20天,原告应合理调配本工程施工人员及机械设备、周转材料,到本地或外地工地,被告方不再补偿任何损失,即使有停工损失,原告也只能按45元一人一天的标准主张20天的停工损失。

对于原告出示的第7、8份证据拟要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工程设有监理方,且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因被告原因致停工产生费用的事项如何处理的内容,原告的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该费用系因停工所致,且费用也未有被告或监理方签字认可,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9.《应得工程利润汇总表》,证明原告合同履行利益为1213691.17元。

经质证,被告贵州宏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以认可,提出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没有合同约定,更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且合同约定了该工程的包干价及工期,原告方施工工期已过半,但所做工程量价值不到100万元,工程施工不到十分之一,施工缓慢,已经构成了违约。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五十万的保证金,至今未付,已经违约。原告主张的工程款97万元已经包括了合理的利润。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是一张制作打印的表,不具备达到原告拟要据以证明内容的证据形式,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原告***成公司(乙方)与被告贵州宏基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贵州宏基大酒店水源热泵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投资的贵州宏基大酒店中水源热泵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包工造价108000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工期180天。同时,合同还约定因甲方或当地权力部门,非因乙方的过失,致持续停工五天(不含五天)以上的窝工费、机械停滞费补偿:以停工当天在现场施工人数为准(需监理书面确认人数),给予最高20天时间的补偿,窝工补偿为45元/人/天;机械设施按停滞费用补偿,补偿费用按机械台班定额中的机械停滞费计价或按贵州省造价管理站的关于机械停滞费计价规定计算或参照凯里市造价管理站相关规定计价(以两者较低标准计价)。如持续停工超过20天,则乙方应合理调配本工程施工人员与机械设备、周转材料到乙方本地或外地其它工地,甲方不再补偿相关任何费用及损失。关于违约方面的约定为:在乙方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后,甲方应在180天内完成结算和审计工作,逾期视为认可乙方的结算文件,若因甲方原因造成工程结算款延期支付,每延误一天甲方应承担应付未付工程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人员、机具、材料进场施工,至2017年3月,因被告资金断裂导致该工程停工。2018年3月30日,原告以《工程联系单》函告被告,要求被告就是否继续施工的问题进行答复并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于2018年4月2日收到该联系单并答复需继续履行合同,同意先支付部分已完成工程款,复工日期约为2018年6月1日前,并在该联系单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但工程一直未复工,至2018年7月27日,原告将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报价及附件提交与被告,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认可收到该结算报价,并承诺在30日内给予答复,并加盖了被告在该工程上的项目部印章。该结算报价已经完工部分造价为979724.69元。被告至今未予答复,也未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截止至今未能复工。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争议焦点:一、合同解除问题;二、工程款及停工损失问题;3、违约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案涉工程停工后,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但案涉工程停工至今已有几年时间,被告一直未支付相应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且案涉工程因客观原因至今停滞,也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再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10/1-2021/1/1)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九条第(一)项:“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第十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之规定。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签订合同专用条款第十条10.1.1.(2)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提交的完整结算资料后180天内完成结算和审计工作,逾期视为认可原告的结算文件。案涉工程因被告的原因致停工多年,合同已无法再继续履行,工程已无法进展到竣工验收的地步,为此原告将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报价提交给被告,被告亦收到该报价资料,应按约定进行结算,但被告未予以作出相关回应,也未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本案的客观原因,案涉工程无法实现竣工验收,故在停工一年多以后,原告就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提交了结算报价给被告,故该结算报价自被告收到起180日后即已被视为案涉工程的结算文件。原告以此主张工程价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没有竣工验收及进行实质结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签订合同专用条款第三条3.3约定,因被告原因致持续停工五天以上的窝工费、机械费补偿按最高20天计算,窝工费、机械停滞费的补偿标准已进行了约定,并约定需监理书面确认人数。持续停工超过20天的,原告应对施工人员及机械设备、周转材料进行合理调配,被告不再补偿相关任何费用及损失。由此可知原、被告已就窝工损失的计算标准及索赔程序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窝工损失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但原告主张窝工损失的证据为单方数据,被告不认可,监理也没有签字确认,且其主张时长也超过了合同约定的2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窝工损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窝工、停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履行利益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10/1-2021/1/1)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虽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但原告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履行利益损失的客观确定性和合理性。本院对原告关于合同履行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第十条10.1.1.(2)约定了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应承担应付未付工程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018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结算报价文件,则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应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从该日起计算。但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10/1-2021/1/1)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九条第(一)、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宏基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签订的《贵州宏基大酒店水源热泵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二、被告贵州宏基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79724.69元及利息。利息以979724.69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67元,由原告***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279元,被告贵州宏基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行负担9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母绍先

审 判 员  龙 睿

人民陪审员  舒秀忠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李 甜

书 记 员  龙昱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