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卓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某某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02民初3712号
原告:***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开发区关山二路特1号国际企业中心二期聚星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郑永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银权,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洲,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黄忠街8号3楼6号。
法定代表人:钟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原告***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成公司)诉被告成都***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银权、邓志洲,被告鑫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一签订《荆州市公共卫生中心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于2021年5月14日解除;2、判令被告一因单方面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的工期延误以及因赶工增加的劳务费损失共计195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二对第2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20年9月从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荆州市公共卫生中心项目暖通工程的建设施工。2020年12月2日,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钟雷与被告二共同持被告一的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与原告签订了案涉项目中地下室泵房及管道部分的《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二为现场管理者负责合同约定的全部劳务作业。此外,合同还就价款、劳务费支付方式(包括委托业主代付劳务人员工资)、现场管理、违约责任等均做了相应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通过委托业主代付了被告劳务人员(11名劳务人员提供的个人银行卡)3个月的劳务费147060元,向被告一账户转款138544.42元(两项合计共支付285604.42元)。2021年初,被告一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施工用小辅材采购跟不上,且双方就被告一要求原告垫付材料款的结算价格及方式不能达成一致,被告一自行停止施工,拖延至2021年5月,原告向被告一发函协商未获回应。从2021年6月开始,被告二组织劳务人员先后到原告住地、项目所在地劳动监察部门以讨要农民工工资的名义向原告主张并不存在的权利。通过市长热线不间断地向劳动监察部门施压。导致原告被迫一方面高价雇佣劳务人员赶工,一方面还要分散精力疲于应付劳动监察部门的调查和协调。为解决该问题,2021年5月,原告曾与被告二指定班组长就已经完成的劳务作业进行现场勘查,但班组长拒绝在核查单上确认。根据核查结果,结合原告前期已支付劳务费发现,原告已经超付被告一劳务费29328.53元。这还不包括需要修复完善的部分作业(约需5万元完善修复费用),也不包括被告一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在劳动监察部门协商过程中,据被告二描述,该项目被告二系借用被告一资质承揽的案涉项目劳务,所有资金由被告二实际掌控支配。2021年7月28日,劳动监察部门再次协调,要求双方进行现场核量并进行工程结算。原告与被告二以及被告二雇佣的班组长、加上工程发包方中元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陪同,再次对被告一已经完成劳务作业量进行核查,在完成了地下室机房作业区的核查后,被告二就拒绝参加后面作业部分的核查。被告二见实际领取的劳务费与已经完工的劳务作业费持平,并放弃与原告进行结算,继续带领劳务人员进驻当地劳动监察部门,给劳动监察部门施压,意图通过劳动监察部门达成勒索原告巨额资金目的(对此原告将另行主张权利)。而劳动监察部门在多次联系被告一未果后,要求原告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问题。另,被告一曾于2021年5月21日向原告发函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因被告一单方面停止施工,导致原告工期延误1个多月;又因被告终止合同,为完成项目的赶工,原告被迫以超出市场价30%的人工单价雇佣10名劳务人员赶工,造成原告因赶工增加的劳务成本约8万元,被告二作为案涉劳务作业的包工头,应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鑫盛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须赔偿被答辩人损失。答辩人2020年12月3日进场施工,被答辩人2021年1月20日结算的进度款为247533.89元,此时答辩人人工工资为168765元、购买辅材部分花费55731.5元(以上仅为微信支付记录购买的材料,尚未包含支付宝等支付记录)、税金共计42431.55元,暂计金额为266925.05元,该部分尚未包含***的费用及为工人租房等生活费用,此时答辩人发现该工程已亏损严重,答辩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协商变更合同或终止合同,被答辩人以最终弥补答辩人亏损及辅材由被答辩人购买,亦对合同进行变更,要求答辩人继续施工,故答辩人基于答辩人协商一致后才继续施工。并非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称答辩人资金困难为由,施工用小辅材采购更不上。事实上是被答辩人一直违约,导致答辩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如继续履行合同将给答辩人带来巨大的损失,故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发函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被答辩人的违约事实如下:1.根据合同第五条第8款的约定甲方应及时提供材料,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一款,工程所需的主材料由甲方供应。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由于甲方安排任务不及时或材料、机具供应不及时造成停工、窝工(7天以上)时应按实际发生的工日数向乙方赔偿损失。被答辩人一直拖延工程材料,答辩人无法施工,导致工期一直拖延,这期间答辩人十几个人员工资、租房、交通、吃饭等成本,被答辩人丝毫不顾及,亦不赔偿答辩人的损失,详见答辩人提供的聊天记录中,工程所需水管等材料答辩人从2021年4月24日告知、4月26日催促直至5月8日催促时,直至答辩人2021年5月13日要求终止合同时仍未提供。2.根据2021年年底双方针对合同变更后辅材由被答辩人购买、由被答辩人弥补答辩人亏损的约定,答辩人施工过程中,被答辩人承诺由其购买辅材但一直未购买,亦未弥补答辩人亏损。3.根据合同第十一条付款方式第一项:甲方依据乙方结算费用再加上扣除工期、质量、文明施工、安全等奖罚后,每月按实际收方金额的75%付乙方工程款,部分工程款由项目总承包公司代为支付给乙方工人。答辩人从2020年12月3日进场施工至今,被答辩人仅进行了两次项目进度收方,第一次为2021年1月20日,进度款为247533.89元,第二次为2021年4月27日,进度款为107364.69元,两次项目进度款共计354898.58元。被答辩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进度款,除了总承包公司代为支付工人工资外的工程款仅支付一次,导致被答辩人一直垫资施工。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未能按时支付进度款,长时间拖延应有其购买的工程材料,且对双方之前达成一致的内容不予兑现等违约行为,导致答辩人无法继续施工,如继续施工,会导致答辩人的损失不断扩大,故答辩人要求终止合同,且由于被答辩人拖欠工资沙市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曾进行调查调解后发现双方在工程量上无法达成协议,可见双方针对合同主要标的无法达成一致,该合同继续履行只会加大双方的争议。且被答辩人仅支付285604.42元,根据被答辩人两次项目进度款共计354898.58,被答辩人目前仍剩余69294.16元劳务费未支付。二、被答辩人所谓的“损失”属于其应当支付的劳务费。基于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后终止合同,被答辩人找人完成剩余工程,剩余工程属于被答辩人应当支付的劳务费而非损失。根据被答辩人2021年4月27日提供的项目进度收方表,即使答辩人认可被答辩人统计的工程进度即:地下室环管完成95%,机房水管完成50%,水泵就位完成。即使答辩人并未终止合同,进行剩余工程施工,被答辩人仍须支付剩余工程的款项。更何况,是由于被答辩人的各种违约行为导致答辩人无法履行合同,答辩人为该工程已亏损十几万,被答辩人现不仅不支项目进度收方表剩余的进度款,拖欠工人工资,反而还要求答辩人承担其剩余工程的劳务费,实属不合理。三、实际上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被告***是由于没有资质。故借用答辩人的资质而签订的合同,即使存在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
被告***辩称:我是现场人员、包工头,挂靠钟氏劳务公司,与原告公司签的劳务合同。在2021年2月3日我与原告公司谈过,谈变更合同和终止合同,当时有人可以证明,原告公司的邓方清和其他的工作人员,不要我们走,希望继续履行合同,亏损的承诺补偿我们。今年3月原告的甲方公司打钱为由一直拖到4月份,说材料应该由我们买。原告把买材料的价格比我们买的高20%,经过多次协商都没有结果,在4月24日我们向甲方上报所需的材料,截止到5月13日公司都没有采购,一直都是各种理由推托,在我方承担工人生活费和交通费用等费用的情况下这些费用都是我们自己在承诺,多次与原告公司协商,原告公司不履行承诺,我们只能终止合同。在我方还有20多万元的工资没有发,我们多次与原告协商,原告都不理会,都说没有钱,还让我们找挂靠公司要钱,所以工人只有向劳动监察大队及相关部门反映。在劳动监察大队多次协商,由于原告不承认我们垫支辅材的钱,所以只有打官司,是原告违约在先。原定工期是60天,由于原告的原因辅材及资金不到位,导致工程一直履行到2021年5月13日才退场,导致我垫付了工人的相关生活费,从而导致亏损,一直都在与原告协商希望解除和终止合同。
原、被告围绕各自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综合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卓成公司(甲方)将荆州市公共卫生中心暖通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被告鑫盛公司(乙方),并于2020年12月2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该合同为劳务承包合同,采用包定额人工、包定额辅材、包定额机械、包安全、包文明施工承包方式,定额施工内容按2013版湖北定额执行,计划开工时间为2020年12月3日,竣工时间为2021年1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天,甲方全权代表为邓志洲,乙方全权代表为***;甲方依据乙方结算费用再加上或扣除工期、质量、文明施工、安全等奖罚后,每月按实际收方金额的75%付工程款,部分工程款由项目总承包公司(中铁广州工程局)代为支付给工人,交工后付款至收方总金额的80%,办理完工程结算付款至结算总金额的90%。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若甲方安排任务不及时或材料、机具供应不及时造成停工、窝工(7天以上)时应按实际发生的工日数赔偿损失,停工、窝工记录应由双方现场负责人签署洽商,作为结算凭据,乙方任务不足时,应提前15天通知甲方,双方协商后可提前终止合同;若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应通知乙方,1月内仍不能支付劳务费,双方对此有无协商新的解决办法,乙方有权书面告知甲方理由,撤走其人员;若乙方无故撤走部分或全部工人,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在2日内乙方未予书面答复,甲方有权拒付其人工费,终止合同并索赔;乙方严重违反劳动委或甲方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甲方有权责令乙方停工,直到退场,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部分合同,原告卓成公司向被告鑫盛公司合计支付285604.42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地辅材和人工费等问题,双方现场管理人员多次通过微信聊天等方式进行磋商。2021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卓成公司全权代表邓志洲发送微信消息,表示决定停止施工,终止合同,并发送了名为“声明”的电子文档。邓志洲回复,“已报公司了”,并要求其“发正式函件,落公章”。该声明要求自2021年5月13日起停止施工,终止合同,其中还列明了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卓成公司付款迟延、材料到位不及时等方面问题。收到被告鑫盛公司函件后,原告卓成公司向被告鑫盛公司发送了《工作联系单》(2021年5月14日),列举了被告鑫盛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事项,并认为被告鑫盛公司系单方面终止合同,属于单方违约,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2021年7月6日,原告卓成公司又向被告鑫盛公司寄送《工作联系单》载明:“终止双方2020年12月2日签订的《***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办理工程移交及结算;赔偿我司22160元损失。请贵司务必在7月12日派人办理前述手续,如超过时间未办理手续移交手续,我司将依法维权。”现原告卓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双方合同解除,并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另查明,2021年6、7月间,双方因结算问题产生争议,被告***及该工程劳务人员多次向沙市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及相关部门反映问题。2021年7月28日,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原告卓成公司与被告鑫盛公司再次进行了工程结算,原告卓成公司认为已完作业量已结算给付完毕,而被告鑫盛公司认为还欠付款项,由于双方对工程量和工人工资款上存在较大争议,故协商未成。
庭审中,原告卓成公司表示案涉工程目前还未竣工结算,各项损失尚未确定;被告鑫盛公司亦表示其拟向原告卓成公司主张工程款,但相关证据不充分。
经审查,原告卓成公司与被告鑫盛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立案案由劳务合同纠纷,变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在履行过程中产生分歧,为此全权代表双方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邓志洲、***多次通过微信沟通,并在2021年5月13日决定以公司发函的方式进入终止合同流程。被告鑫盛公司遂向原告卓成公司正式发函决定于2021年5月13日起停止施工、终止合同。虽然原告卓成公司在第一次联系函(2021年5月14日)中并没有明确表明同意解除合同,仅主张被告鑫盛公司单方面违约,要求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原告卓成公司也并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该函中还载明了“此外(被告鑫盛公司)还应承担后期我司委派其他班组完善施工内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之后,在第二次联系函(2021年7月6日)中,原告卓成公司明确表明了解除合同的态度;本次诉讼中,原告卓成公司向本院请求确认合同于2021年5月14日解除,而2021年5月14日正是被告鑫盛公司发函终止合同并停止施工的时间节点,即双方就解除合同一事在此时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综合双方微信沟通记录、往来函件、原告诉讼请求,以及于2021年7月28日进行过结算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卓成公司与被告鑫盛公司关于解除案涉合同的意思表示于2021年5月14日已经达成一致,对于原告卓成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卓成公司请求两被告赔偿工期延误损失以及增加劳务费损失的问题。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卓成公司对于该项损失的具体由来进行说明和举证,其表示目前工程尚未完工,因此不能举证,并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鉴于原告卓成公司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损失确实存在,且该损失与被告违约、合同解除具有因果关系,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荆州市公共卫生中心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于2021年5月14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原告***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耀霆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