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6民初18145号
原告:***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湖开发区关山二路特1号国际企业中心二期2-4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拓商业运营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地**市武昌区武珞路456号新时代商务中心主楼37楼2室J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通百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
被告:纽宾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武昌区武珞路456号新时代商务中心主楼37层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公司)与被告***拓商业运营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管理中心)、纽宾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宾凯公司)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理中心、纽宾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管理中心支付投资收益48750元(45000+3750),并以48750元为基数按照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支付利息损失(从2021年8月26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决被告纽宾凯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2月19日投资300000元成为被告**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人。2020年1月8日被告**管理中心向原告发出《告知确认函》,告知原告,被告**管理中心于2019年12月25日与案外人**十里新航置业有限公司签署有《商品房预购协议书》并支付了17500000元预购金,认购案外第三人开发的十里铺城中村改造二期K3地块项目中房屋;同时告知,如果不能在2021年8月26日完成最终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署,原告可以从被告**管理中心处获取收益率9%/年;2021年8月,被告**管理中心未能与案外人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且决定不再购买,同时达成了退还预购金的协议。2021年8月26日,被告称纽宾凯公司作为履约保证人与被告**管理中心共同向原告发函,告知预购金(意向金)退还时间顺延28天,并同意按照收益率9%/年标准支付违约金。2021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管理中心提出退伙申请,2021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管理中心达成终止合伙协议,约定被告**管理中心在协议签署后15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投资款300000元以及投资收益45000元。2022年1月14日,原告收到了投资款300000元,但没有收到投资收益45000元以及被告纽宾凯公司承诺的28***支付收益(违约金)。由于被告拖欠原告违约金及违约金损失,违背商业契约精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管理中心、纽宾凯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技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管理中心营业执照(副本)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合伙协议》、入伙申请书、银行账户记账凭证、收款证明、告知确认函、**十里新航置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纽宾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关于合伙人购房意向金及违约***兑付的函》、退伙申请、《终止协议》、催款函、EMS寄件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被告**管理中心、纽宾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管理中心成立于2019年12月11日,企业类型有限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为***通百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技公司与**管理中心、***通百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第二条本企业为有限合伙企业。第四条本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后生效。第五条合伙企业名称**管理中心。第九条合伙企业的合伙期限为长期,自合伙企业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算。合伙企业取得营业执照之日,为合伙企业成立之日。合伙企业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或普通合伙人提出后可以提前解散。第十条***通百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合伙企业的唯一普通合伙人。其他合伙人为有限合伙人。
2019年12月18日,***技公司向***通百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递交入伙申请书,申请加入作为**管理中心的有限合伙人,愿意出资人民币300000元,并按**管理中心协议书要求在募集截止日前进行出资。
2019年12月19日,***技中心向**管理中心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同日,**管理中心向***技公司出具收款证明,载明**管理中心于2019年12月19日收到***技公司的投资款300000元。***技中心遂登记成为**管理中心的有限合伙人。
2020年1月8日,**管理中心向***技公司出具告知确认函,载明:1、**管理中心于2019年12月11日正式成立,截止目前全体合伙人已完成实缴出资17500000元。2、**管理中心于2019年12月25日与**十里新航置业有限公司签署编号为K3-5-9的《商品房预购协议书》,**管理中心向**十里新航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意向金17500000元用于预购**市汉阳区十里铺城中村二期改造K3地块房屋。若2021年8月26日前,**管理中心与**十里新航置业有限公司无法就上述房屋完成《**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署,则**十里新航置业有限公司全额退还意向金并支付违约金2920000元,**十里新航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提供履约保证及差额补足。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签署买卖合同的,**管理中心对上述房屋或本项目其它可售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可享受**十里新航置业有限公司对外市场成交价91折优惠(按揭付款)或90折优惠(一次性付款)。**管理中心决定不购买而合伙人决定购买的,合伙人按提出时间的先后顺序继承**管理中心上述优先权利及价格优惠条件。若届时**管理中心不与**十里新航置业有限公司签署买卖合同的,合伙人于2021年8月26日可从**管理中心获得收益分配,扣除税费后的逾期收益率为9%/年。***通百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在确认函尾部署名并加盖公章。**纽宾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十里新航置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纽宾凯公司系**纽宾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纽宾凯公司在该确认函上加盖了公章。
2021年8月9日,**管理中心、***通百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纽宾凯公司共同向合伙人出具《关于合伙人购房意向金及违约***兑付的函》,载明由于疫情形势严峻,正在办理**管理中心退伙手续的部分合伙人,无法到现场签署退伙文件,致使退伙工商手续不能如期完成,影响合伙人购房意向金及违约金的按时兑付。为了保证合伙人的权益,同时有效的完成工商退伙手续,****,合伙人的购房意向金及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顺延28天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兑付。延期28天的违约金,依据逾期年化收益率百分之九按天计算兑付。
***技公司自述于2021年8月28日向**管理中心递交退伙申请,载明因本人原因,赎回所持有**管理中心300000元人民币的出资份额并提出申请退伙。***技公司自述于2021年8月30日作为甲方与**管理中心(乙方)签订《终止协议》,约定:1、甲方与乙方同意,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终止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甲方不再享有乙方之《合伙协议》规定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2、在本协议签署的15个工作日内,乙方应把甲方的出资份额300000元人民币及其收益45000元人民币,归还给甲方。3、乙方将投资份额及其收益归还甲方时,需甲方、乙方同时在场。甲方在收到投资份额及其收益的同时,需把所持有的《收款证明》原件以及甲方从乙方处所取得的所有文件归还给乙方。4、甲方赎回全部出资份额后,自动退伙并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事宜。
2021年10月13日,***技公司向**管理中心、***通百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纽宾凯公司出具《催款函》,载明截止当日,**管理中心仍未按照双方于2021年8月30日签订的《终止协议》的约定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投资款300000元及收益45000元,请**管理中心7日内(2021年10月20日前)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违约金。
2021年12月31日,**管理中心向***技公司银行账户转账60000元,附言退投资款。
2022年1月14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技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投资300000元至**管理中心并签署合伙协议,于2021年8月26日到期,因**管理中心到期无法及时兑付,根据延期兑付函计算本金及违约金合计354972元,于2021年12月29日已兑付60000元,剩余294972元本息未支付,现本人(***,身份证号4********)有自购自住需求,特申请将以上剩余本金及违约**174972元抵扣云座住宅房款,其余本金的40%为120000元,统一根据**管理中心相关政策2022年1月31日前兑付。2022年1月30日,**管理中心向***技公司银行转账65028元,附言退投资款。***技公司自述已收到**管理中心通过银行转账及抵扣购房款的方式退还的300000投资款,但**管理中心未按约定支付45000元投资收益。***技公司多次向**管理中心主张权利未果,遂起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技公司与**管理中心之间的《终止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管理中心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投资收益,应当承担支付***技公司投资收益的义务。对***技公司主张**管理中心支付投资收益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技公司主张**管理中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和时间,综合协议内容,本院予以调整。***技公司主张纽宾凯公司对**管理中心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管理中心、纽宾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拓商业运营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资收益45000元;
二、被告***拓商业运营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5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9元,由被告***拓商业运营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徐 齐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方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