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3民初355号
原告:***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开发区关山二路特1号国际企业中心二期聚星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汉南大道35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水云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楚水云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其与楚水云山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签订武汉恒大时代新城E3地块综合楼空气源热泵热水系统及泳池全空气空调系统安装工程,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成。结算金额为923363.74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50472.07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该工程尾款50472.07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楚水云山公司辩称:对原告**公司诉请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该工程款没有支付原因是原告诉请的金额包括履约保证金和质保金,且没有提交申请及开具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4月18日,发包人楚水云山公司与承包人**公司就武汉恒大时代新城E3地块综合楼空气源热泵热水系统及泳池全空气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在湖北省鄂州市庙××镇恒大金碧天下会议中心签订《武汉恒大时代新城E3地块综合楼空气源热泵热水系统及泳池全空气空调系统安装施工施工合同》,该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双方结算,确定工程总造价923363.74元。截止起诉之日,楚水云山公司欠**公司工程尾款50472.07元。
上述事实有《武汉恒大时代新城E3地块综合楼空气源热泵热水系统及泳池全空气空调系统安装施工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及当事人的***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武汉恒大时代新城E3地块综合楼空气源热泵热水系统及泳池全空气空调系统安装施工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经双方结算,确定工程总造价923363.74元,楚水云山公司尚欠**公司工程尾款50472.07元未付。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50472.0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楚水云山公司辩称该工程款没有支付原因是原告没有提交支付申请及开具发票,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的主合同义务系施工,开具发票系附随义务,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间并不构成对等给付关系,在主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被告楚水云山公司不得以原告**公司未提交支付申请与未开具发票抗辩。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50472.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计531元,由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